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1282號
SJEV,99,重簡,128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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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  林雪惠
被   告 鄒梨花
      王清源
      王昱惠
      王慕涵
      王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20元及自民國 (下同)94 年9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338元及自95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11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王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920元及自9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21,338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7.03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哲彬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同訴 外人王泳仁陳慧禎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8筆 ,金款共計251,842元並約定應於王哲彬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王哲彬自 95年2月20日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245,64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王泳仁陳惠楨 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王泳仁於92年3 月 2日死亡,被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泳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王泳仁繼承系統表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貴民倫字第1184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而被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等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鄒梨花王清源王昱惠王慕涵王哲祥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王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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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