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140號
TPDA,106,簡,140,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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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柏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5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23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3月22日105年度訴字第183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 、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次按「 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 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1 項)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 項)前條所定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分別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 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 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5年1月19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05年8月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105 年8月6日向原 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1」送達,因未



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同公寓大廈社區之「九龍大廈管理委 員會」聘請之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訴願卷第23頁)。揆諸前揭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之原告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又原 告住所在臺北市松山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8月7日起算,至105 年10月6日(星 期四)即屆滿。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8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 狀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6號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 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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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