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1166號
KSDM,98,審簡,116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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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蔡志和
      蕭金裡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5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銘華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蔡志和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蕭金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 頁倒數第 7 行「91年11月25日」應更改為「97年11月8 日」;第2 頁 第3 行「92年12月5 日」應更改為「91年12月5 日」;第1 頁倒數第1 行及第2 頁倒數第6 行「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 均應補充為「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於實質審查後」;第2 頁 第14行及第3 頁第8 行「致使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核予中 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 張」均應補充為「致使承辦業務之 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予中華民國旅行證之公文書1 張」;第2 頁第17行「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 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以此方 式於92年3 月1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第3 頁第10行「以 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於92年1 月10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證據部分應補充「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2 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陳銘華蔡志和蕭金裡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顏艷華及



陳遵惠分別於民國92年3 月15日、92年1 月10日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 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同條例第 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79 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 可資參照。茲:
⒈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15,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 倍數2 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 元,最低額 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嗣修正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 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進而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上開修正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仍有比較之必要,且因修正後共同正犯成立 之範圍較為限縮,故本件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次者,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進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登載,是其 前開2 行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 除前開牽連犯規定,以致其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 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作為論斷罪數之依據。 ⒋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同於前述刑法修正過程中予以 刪除,且此一刪除亦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 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 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 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 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 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 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論罪基 礎。
⒌本件就被告陳銘華部分,綜合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是否 論以共同正犯、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 就被告蔡志和蕭金裡部分,綜合經依前述法定刑變更、 是否論以共同正犯及牽連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均認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該等規定作為 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⒍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已有修正



,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 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 次會議 決議參照),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 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銘華蔡志和蕭金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銘華蔡志和於92年3 月15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顏艷華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被告陳銘華蕭金裡於92年1 月10日使大陸 地區人民陳遵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皆應依修 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科。又被告陳銘華分別與蔡 志和、蕭金裡間,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部 分犯行,及分別與蔡志和顏艷華、蕭金裡陳遵惠間,就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 後復持以行使,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陳銘華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及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似,且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3 人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假借兩岸合法通婚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來臺,不僅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政府 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之管制甚鉅,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被告陳銘華蔡志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蕭金裡 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與犯罪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蔡志和蕭金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3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3 人犯罪時點均 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限制 減刑之除外情形,應依該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將其等之宣告刑皆減為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關於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3 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故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蔡志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照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勵來茲;並考量被告蔡志和上開所為,助長犯罪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蔡志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216 條、 第214 條、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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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