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9年度,113號
KSHM,99,重上更(四),113,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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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豪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樹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827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674 號、第20508
號、第20509 號、第20510 號、第20726 號、第20727 號、第20
728 號、第20377 號、第235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泳豪沈樹福部分,均撤銷。
陳泳豪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沈樹福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盟公司),係設立於 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13鄰55號,而其所營業之項目包括:㈠ 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纖維紡織染整及其 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業務。㈣成衣之製 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之國內外買賣業務 。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買賣業務。㈧碳鋼 、合金鋼及特殊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作業生產製造業務 。而東盟公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及 洗滌水,則於廠內設置廢水處理場處理。東盟公司乃於83年 10月間與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84號3 樓之3 ,以下簡稱東洲公司),簽立工程發包 承攬書,將上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由東洲公司承攬,由 東洲公司派員負責於東盟公司學甲廠內之廢水處理場代操作 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水,並於86年10月再予續約,其間東 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則為每噸新台幣(下同)111 元至113 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75元至113 元)。惟上開廢 水中之廢酸雖大部分可以回收再使用,然因該廢酸其廢液氫 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3 ,總鉻值更高達1520(標準



值5.0 ),總銅值54.4(標準值1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環保署)於民國83年3 月10日及88年1 月13日所 公告,於89年7 月仍有效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第3 條第2 款第㈠目(嗣於90年3 月7 日重行訂定公告移 至第4 條第3 款第㈠目,又於95年12月14日公告移至第4 條 第5 款第㈠目),屬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二、東洲公司係由領有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之林育才( 原審通緝中)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起訴書誤載為東洲公司領 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營運業務之 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素文,為林育才之配偶);吳振東 (本院更㈡審判處罪刑確定)則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 該公司之財務並為廢水處理支出之審核,於執行業務範圍內 ,亦為東洲公司之負責人;楊為雄乃自82年9 月間起至88年 11月間止在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東洲公司所承包之上 開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 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管理污水是否符合環保 排放標準,嗣因楊為雄(本院更㈠審判處罪刑確定)於88年 11月間離職,乃由黃天佑(本院更㈠審判處罪刑確定)續任 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繼續楊為雄原所負責之業務 ,林育才、吳振東、楊為雄、黃天佑皆為事業場所之負責人 。而沈樹福為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135 號土地 之管理使用人,亦為設立於其上之「亞泰皮革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亞泰皮革廠)之負責人。沈樹福並於85年4 月1 日 將設於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出租予「祺睦化工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祺睦公司)負責人陳泳豪(原名陳茂松)使 用(租期自85年6 月1日 起,先後換約至90年1 月31日止) 。
三、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育才及執行業務負責人吳振東、東洲 公司派駐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之現場主管楊為雄及黃 天佑等人明知東洲公司所承攬處理東盟公司學甲廠製鋼過程 中所產生之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之腐 蝕性事業廢棄物,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為適當 之貯存、清除、處理,始足以避免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 生命、身體健康及污染環境,然其等竟為節省處理成本,以 每噸450 元之價格,將其中廢酸部分於84年間起至85年4 月 間止,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 旭昕(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昕公司)之負責人洪 啟瑞(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負責清 除、處理上開廢酸之一部分,洪啟瑞遂將其受託處理之廢酸 運至其向沈樹福承租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嗣洪啟瑞



發覺該廢酸中含有大量重金屬化合物,處理成本太高,遂於 85 年3月底不願再接受委託,而介紹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陳泳豪接手,陳泳豪遂自85年4 月1 日起 ,親自或囑由不知情之受雇司機李文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 為XL-128號(靠行登記於高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XM-968 號(起訴書誤載為XM-969號)之油罐車(靠行登記於高暉交 通有限公司),前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 員之協助及現場主管楊為雄、黃天佑(自88年11月接任)之 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未經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 性事業廢棄物而載運清除。並以「廢酸」、「廢溶渣」、「 廢熔渣」、「廢濃渣」、「稀濃渣」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 「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下稱過磅單),由陳泳 豪取走一聯,楊為雄或黃天佑再依據留存之過磅單另一聯, 以每噸750 元之運費,於每月底製作「東盟廢溶渣載運統計 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提交 予東盟公司,並傳真東洲公司台北總公司,由總公司不知情 之行政人員林毓秀接收列帳,轉陳吳振東及林育才核可,再 由陳泳豪取具高暉交通有限公司之發票、過磅單及請款單等 ,寄送至東洲公司駐東盟公司學甲廠之營業所向東洲公司台 北總公司,嗣亦直接寄送總公司,請領款項,而東洲公司不 知情之林毓秀經核對數量、金額無誤後,即送吳振東審核轉 呈林育才核可付款(每噸450 元)予洪啟瑞或陳泳豪。四、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 月14日增訂刑罰之規定,並自88年7 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係應 課以行政罰鍰,並不構成刑責),吳振東、林育才、楊為雄 、黃天佑均明知東盟公司之廢酸,具有腐蝕性且含有大量之 重金屬,係屬有害健康之物,陳泳豪並無能力處理,只有任 憑棄置一途,亦明知陳泳豪清除載運至污水處理池之廢酸, 亞泰皮革廠之處理設備已久未使用,沈樹福並未加處理即放 流,吳振東、林育才陳泳豪沈樹福自88年7 月16日起, 先後各與楊為雄、黃天佑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吳振東、 楊為雄、黃天佑林育才沈樹福間係屬間接共同正犯), 仍任由陳泳豪以前開清除方式自東盟公司載運廢酸後倒入亞 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後,由沈樹福未加處理即自排水管放流 ,再輾轉流入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吳振東、林育才明知東 洲公司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先後各與楊 為雄、黃天佑共同基於無許可文件(各為楊為雄、黃天佑2 人就任現場主管期間),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先後 由楊為雄、黃天佑在東盟公司學甲廠廢水處理場為東盟公司 從事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操作處理;且渠等亦明知陳泳豪



未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為節省處理廢酸成本, 與陳泳豪沈樹福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仍沿襲修法前之上開處理有害廢棄物方式,繼續 委由陳泳豪負責清除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給予報酬,由陳 泳豪連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廢酸運送後倒入沈樹 福提供之污水處理池,自排水管棄置放流河川。迨於89年7 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警員根據民眾檢舉至亞泰皮革廠對陳泳豪所駕駛載運廢酸之 油罐車執行跟監,始發現陳泳豪載運之廢酸來源為東盟公司 學甲廠,再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分別於 89年7 月27日、7 月31日及8 月7 日,至亞泰皮革廠及東盟 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稽查,製作稽查報告並採樣化驗,證 實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 污水處理之廢酸檢測值為PH值1.3 ,總鉻值高達1520,總銅 值高達54.4,確屬含重金屬之有害腐蝕性廢棄物而發現上開 犯行。總計東洲公司自88年7 月16日起至89年7 月26日止交 由陳泳豪所清除之廢酸總量高達4321.22 公噸。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 察大隊南區隊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 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 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 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 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泳 豪雖否認沈樹福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更㈣卷第101 頁),惟證人沈樹福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經檢察官以同案被 告身分傳訊,並非證人,且與本案均有共犯關係,本不得令 其具結,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本院審判時到場具結陳述(本院



更㈡卷第211 頁),並經被告詰問,依上開說明,被告沈樹 福偵查中之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陳泳豪而言,自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林毓秀於89年9 月28日之偵查中之筆錄,因未經具結, 且查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但書各款之事由(林毓秀 之雇主係東洲公司並非被告吳振東),並非依法定程序所進 行之訴訟程序,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查證人管紅復於調詢及 原審對在亞泰皮革廠有關廢水處理工作是否係強酸等情,證 人即被告陳泳豪於調詢及原審對沈樹福之前是否要與伊串供 ,說污水池僅作洗油罐車油槽之用等情,均有前後陳述不符 之情,本院審酌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首次對本 案到庭作證,且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 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 ,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反觀證人管紅復於99年 6 月14日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近10年,證人陳 泳豪於98年8 月19日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9 年,且因被告同時在場,確有可能因此壓力而有迴護被告, 或於利害衡量後而有避重就輕之虞,依此可認證人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 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調查報告及89年11月24日(89)山肅 字第8256號函暨附件,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等均否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無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 能力。




五、本判決後引其他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上更 ㈣卷第101 頁),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泳豪固坦承伊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而載運東盟公司之廢酸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傾倒;上 訴人即被告沈樹福固坦承伊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將亞 泰皮革廠之廠房及污水處理池出租予陳泳豪之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犯行。被告陳泳豪辯稱:環保 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雖在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檢測 該公司廢酸,確屬含重金屬、強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並 未在我的油罐車上取樣檢測,我所載運之廢酸是否與上開稽 查檢測者相同實有可疑,且我於初始載運廢酸時,即發現車 內之橡皮有遭酸腐蝕之現象,東洲公司再加以處理後,就無 該情況之發生;且我係因相信沈樹福所提供之處理廢酸污水 處理池,確有處理之能力,始會將載運之廢酸交由沈樹福處 理;又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 月14日起始增訂第22條之犯罪 刑責,在此之前,並無刑罰之規定,因此我根本無從知悉該 行為會觸犯罪刑,故在主觀上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沈 樹福辯稱:我於87年底發現陳泳豪將不明液體倒入污水處理 池,乃與之終止合約,改由洪啟瑞出面訂約,且租金減為7 萬元餘元,並未如先前之租約向陳泳豪加收3 萬元之污水處 理費,而陳泳豪租用廠房及污水處理池之用途係為製造鹽酸 、硫化納,不可能將載運之廢酸未加利用即倒入污水處理池 ;環保署稽查大隊於89年7 月27日至亞泰皮革廠稽查時,並 未查獲任何廢酸,亦無強酸腐蝕現象,而稽查人員係同年7 月31日及8 月7 日至東盟公司學甲廠採樣化驗,認廢酸屬有 害廢棄物,並非在亞泰皮革廠;而亞泰皮革廠於86年6 月遭 勒令停工前,環保人員多次取樣檢測,均係鹼性或中性反應 ,並非酸性反應,顯見亞泰皮革廠遭停工,亦與廢酸無關, 而我於停工後,曾多次申請復工,豈會容忍他人將廢酸倒入 ,亦曾多次進行水質檢測,均合標準,我並無未經處理排放 廢酸云云。
二、經查:
㈠東盟公司係設立於臺南縣學甲鎮一秀里13鄰55號,而其所營 業之項目包括:㈠天然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㈡化學 纖維紡織染整及其加工業務。㈢化學纖維之製造及假撚加工



業務。㈣成衣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㈤有關原料及產品 之國內外買賣業務。㈥有關進出口貿易。㈦針織品織造加工 買賣業務。㈧碳鋼、合金鋼及特殊鋼及不銹鋼冶煉軋製一貫 作業生產製造業務等情,有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第233 頁)。而東盟公 司就製鋼過程間所產生之廢水包括廢酸、廢鹼及洗滌水,於 廠內設有廢水處理場處理。東盟公司並於83年10月間與東洲 公司,簽立工程發包承攬書,將上開廢水處理場操作部分交 由東洲公司承攬,由東洲公司派員負責於東盟公司學甲廠內 之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污水處理設備以處理廢水,並於86年10 月再予續約,其間東盟公司交付東洲公司之處理費則為每噸 111 元至113 元不等,亦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23503 號卷第13頁以下、原審卷㈠第16頁以下)。 另東洲公司自東盟公司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未經任何處理之上 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而載運清除,並以「廢酸」、「廢 溶渣」等品名過磅後,以每噸750 元之運費,東洲公司並於 每月月底製作載運重量之報表向東盟公司請款等情,已據證 人黃天佑於調詢證述在卷(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48頁)。又 環保署於89年7 月31日至東盟公司學甲廠之污水處理廠,並 於該廠廢酸貯槽採樣廢酸液檢測結果,其中該廢酸之廢液氫 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3 ,總銅為54.4(標準值為15 ),總鉻值更高達1520(標準值為5.0 ),此有89年7 月31 日環保署稽查紀錄(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7-10頁)、環保署 89年8 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50316 號函附檢測報告及照片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674 號卷第56頁以下)。而依環保署 於83年3 月10日及88年1 月13日所公告,於89年7 月仍有效 施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 條第2 款第㈠目( 嗣於90年3 月7 日重行訂定公告移至第4 條第4 款第㈠目, 又於95年12月14日公告移至第4 條第5 款第㈠目)所規定, 廢液氫離子濃度(即PH值)指數大於或等於12.5,或小於或 等於2.0 時係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東盟公司污水處理廠之廢 酸經檢驗其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為1.3 ,且含遠超過標準值 之總鉻、總銅,自屬含重金屬之「有害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 」,又該廢酸既具有腐蝕性,且含有重金屬總銅、總鉻超過 標準值,亦屬對人體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㈡東洲公司於84年間起至89年7 月26日止,將東盟公司所產生 之廢酸部分,先委託旭昕公司負責人洪啟瑞外運處理,嗣於 85年4 月1 日起再透過洪啟瑞之介紹,以每噸450 元之單價 ,委託陳泳豪以高順及高暉公司之名義,駕駛其所有牌照號 碼為XL-128號、XM-968號等未經環保機關核准之油罐車,前



往東盟公司學甲廠內,在東洲公司現場人員之協助及現場主 管楊為雄、黃天佑之監督下,自廢酸儲存槽中抽取清除未經 任何處理之上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並以「廢酸」等品 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楊為雄或黃天佑再依據磅單於每月 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 )收支月報表」提交予東盟公司,並傳真台北總公司,由林 毓秀接收列帳,轉林育才核可後,再由陳泳豪取具高暉公司 之發票,寄送請領當月份總運量費用款項等情,已據被告陳 泳豪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振東、楊為雄、黃天 佑、洪啟瑞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磅單正本436 張、東 盟廢溶渣載運統計月報表3 張(空白)、東盟廢水處理場( 代操作)收支月報表1 紙可憑,而被告陳泳豪自88年7 月16 日起至89年7 月26日止,自東洲公司載運之廢酸總量高達43 21 .22公噸,亦有上開扣案磅單、及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根 據扣案磅單所製作之東州公司委託祺睦公司清運廢酸統計表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8674 號卷第35頁以下),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97號發回意旨㈢ 所示)。另本件調查局人員偕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 大隊南區分隊前往亞泰皮革廠搜索之時間為89年7 月27 日 下午1 時至下午3 時30分,此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可稽(見他 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5 頁),且當日並未查獲任何廢酸,亦 據證人葉榮福結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㈡第51頁);再觀諸 卷附89年7 月27日過磅單所載,被告陳泳豪係在當日下午2 時23分進廠,4 時出廠(見他字第998 號偵查卷第101 頁) ,而查獲當時被告陳泳豪並不在亞泰皮革廠內,且於當晚8 時許,其人尚在中部時,即已接獲環保署之電話等情,已經 被告陳泳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6 8-169 頁),而翌日(89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已 接受高雄縣調查站約談,有其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他字第 998 號卷第30頁),可見89年7 月27日過磅單所載之淨重23 .9公噸之廢酸,於搜索後,並無全數倒入亞泰皮革廠污水處 理池之機會及可能,併予敘明(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 7 號發回意旨㈤所示)。
㈢被告沈樹福於83年2 月5 日起將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 出租予洪啟瑞使用,再於85年4 月1 日起出租予洪啟瑞及被 告陳泳豪共同使用,經歷次換約,租期至89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均包括污水處理費3 萬元之情,有83年2 月5 日、 85年4 月1 日、86年3 月20日、87年1 月12日、87年3 月8 日(租期至89年12月31日)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5 份附卷 可證(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23-138 頁、偵字第18674 號



卷第125 頁以下)。又東洲公司因從事廢水代操作處理,未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台南縣學甲鎮東盟公司學甲廠 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酸液),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即現行廢棄清理法第41條),遭環保 署向台南縣政府告發之情,有該署89年10月7 日環署督字 第0059032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3503 號卷第10頁), 顯見東洲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代東盟 公司操作廢水處理場,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至明,實則東洲公 司僅由總經理林育才取得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見 本院上訴卷㈠第16 7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之規定, 屬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 人員,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廢棄物清除機構有間。 ㈣被告陳泳豪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88年7 月16日起至89年7 月26日止,以油罐車自東洲公司載運廢酸 總量達4321.22 公噸,倒入沈樹福提供之亞泰皮革廠內之污 水處理池,又亞泰皮革廠於86年7 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制 法而被高雄縣環保局勒令停工迄今,迄未復工,被告2 人明 知該廢酸未經處理,由沈樹福未經任何處理即逕行自排水溝 排入屬於高雄縣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再流向鳳山溪後匯 入前鎮河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並經被告陳泳豪於調 詢自承:「我載回之廢酸液,大部份均載回我所承租的亞泰 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排放至污水儲存槽中之後,交由亞 泰公司沈樹福負責去處理排放。沈樹福於89年8 月27日之調 查筆錄說我承租亞泰皮革廠內之污水處理池,僅係我洗油罐 車油槽之用,係沈樹福之前和我串供,要我說污水池僅作洗 油罐車油槽之用的,以免遭到法辦」(見偵字第1867 4號卷 第24-25 頁)、於偵查中自承:「我用油罐車自東洲公司廢 水處理場載潑溶液後,即將該廢水注入廢水池後交由沈樹福 處理,他處理過後就流入附近水溝」、「我沒有領有合法清 除許可證。沈樹福一直都知道我有載廢水去他那邊倒。因他 一直都有收租金,自88年2 月1 日起已收了8 個月租金」( 見同偵卷第48-49 、105 頁)、於原審供承:「去東盟公司 載運的廢酸,我倒入沈樹福皮革廠內的廢水池,他知道我載 運廢酸,所以又要跟我收藥品費,藥品費當初合約裡面沒有 說到。我載運這些廢酸去沈樹福那裡,有遇到他,他的工人 也在那裡」(見原審卷㈠第65頁)等情明確,核與證人洪啟 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從84年開始載了一年多東洲公司委外 的廢酸,載到與沈樹福租的工廠,先取上層液回收使用,再 將沈澱物打到污水處理槽的化學池中和處理之後在到放流口 排放到水溝。水溝最終流到鳳山溪。嗣發現東洲公司的硝酸



根及重金屬太高,無法處理下去,陳泳豪是透過楊政榮介紹 再去東洲公司接洽載運」、「(陳泳豪租場地是要排放廢水 ?)一開始有做硫化鈉與清潔劑生意失敗,後來就做東洲的 廢酸」、「我隱約知道陳泳豪租場地是要倒廢酸。」等語相 符(見偵字第20510 號卷第7-8 頁、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0 2 頁),於本院證稱:「陳泳豪承租那個地方必須要使用到 廢水池,且陳泳豪也有繳交處理費用,所以沈樹福陳泳豪 載廢酸倒入廢水池從一開始都知情」(見本院更㈡卷第219 頁)、證人即受雇於被告沈樹福負責看守污水處理池工廠大 門之高金良於調詢證稱:「油罐車每天上午、下午各進出一 輛」(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22頁)等情相符,足證被告陳泳 豪至查獲時均使用上開污水處理池傾倒東盟公司之廢酸,且 被告2 人對此均知情而為之。又被告沈樹福有於88年8 月間 僱用管紅復處理廢水池內之強酸,於89年2 月20、21日二天 僱用李錦霖實際操作污水處理設備等情,已據證人管紅復於 調詢證述:【我領有「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亞 泰公司負責人沈樹福是借用我處理證書之名義任用我,我在 亞泰公司實際未真正負責有關廢水處理工作,沈樹福借用我 的證照代價是每月給我3 萬元,之後因我領不到錢就離職不 做了,但經沈樹福向我要求借用我的證照,以應付有關單位 人員到廠稽查之用。亞泰公司內有設置一座廢水儲存槽,容 量大約是700 噸,但因我平時從未真正提供處理技術,僅於 88年8 月間為應付稽查而有實際處理過一次,當時我知道儲 存槽內是屬於廢酸,且為強酸,為此沈樹福還買10多包石灰 及葯劑原料要我中和,並將PH值調到4 至6 之間,廢酸來源 僅有小部份是公司製程廢水,至於多數廢酸來源我並不清楚 】(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22-23 頁)、證人李錦霖於調詢 證述:【於87年間,經由之前同事林台祿之介紹,當時亞泰 公司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勒令停工,為申請復工,需借用 我的「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於是沈樹福到我家 ,以每月6000元代價為期6 個月,租用我的證書以申請公司 復工與污水處理廠的試車評鑑。我有於89年2 月20、21日至 亞泰公司操作污水處理設備,當時還有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及 教授等人在場,當天試車評鑑是有環保人員認為硬體設老舊 、放流未達標準。除這2 天外,我再也沒到過亞泰公司,也 未曾見過有亞泰公司所委託的其他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等 情明確(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25-26 頁)。是依上開證據 可知,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設備,自86年7 月起即因違反 水污染防制法而被高雄縣環保局勒令停工,該廢水池平日並 未有人對被告陳泳豪所倒之廢酸加以操作處理,被告沈樹福



未為操作處理廢酸即予以排放至附近溝渠,灼然甚明,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被告沈樹福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租約(見 本院上訴卷㈡第176-177 頁),惟查:
1.87年12月間,被告陳泳豪沈樹福未依約圍屋頂及籬笆,2 人發生爭吵,沈樹福為向陳泳豪施壓索討後續租金,才會將 陳泳豪排放廢酸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作為要脅,嗣並挖水溝 使陳泳豪之油罐車不能進入,陳泳豪遂找洪啟瑞出面協商, 改由洪啟瑞出名簽約,並由洪啟瑞開具支票交予沈樹福,分 期支付租金,惟實際係由陳泳豪持續租用及出錢兌現洪啟瑞 的支票,至被查獲為止,沈樹福均明知陳泳豪所載運為具有 危害性之廢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泳豪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 674號卷第102-105 頁、本院 重上更㈡卷第214 頁),核與證人洪啟瑞於偵查中及本院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02 頁、本院重上更㈡ 卷第217-218 頁)。而被告沈樹福於偵查中亦供稱:「污水 處理廠租給陳泳豪租到87年12月份,我發存證信函給陳泳豪 終止租約,88年2 月再換洪啟瑞承租。洪啟瑞、陳泳豪他們 租地放油罐車及租污水處理廠是要處理油罐車的水」、「( 為何與陳泳豪終止契約還載廢酸進入傾倒?)本來廢酸是洪 啟瑞在做,陳泳豪是他的司機,他們二人車都進進出出,而 且我向洪啟瑞約定如要倒廢水要經過環保人員同意才可以。 污水處理廠操作人員是李錦霖做到89年8 月,管紅復做到89 年3 月」、「(陳泳豪載進去的廢酸有經過他們處理?)如 有倒入的話就會經過污水處理池處理」、「(污水處理池有 無能力處理這些強酸與重金屬?)可以中和皮革廠鹼性的廢 水。我無廢棄物清除執照」、「(陳泳豪在你發存證信函給 他後,他有載廢酸傾倒,你知情?)不知道」、「(環保局 人員7 月27日去檢查時,污水處理槽多久沒有運作了?)一 直都有在運作,因污泥槽的顏色不對,所以他們認為我們很 久沒有操作了。污水處理槽處理的污水都排向排水溝流到鳳 山溪。」等語(見偵字第2037 7號卷第12-14 頁),則據被 告沈樹福上開供詞可知,其本明知洪啟瑞、陳泳豪載運廢酸 倒入其污水處理池,僅辯稱可以中和皮革廠之鹼水等語;且 被告沈樹福於調查站初訊時亦坦承於查獲時仍出租予陳泳豪 等語(見他字第998 號卷第22頁),而由被告沈樹福寄發之 87年12月28日高雄社東郵局第608 號存證信函予陳泳豪謂「 發覺未經同意打入極具破壞性之液體,對本人所有之機具設 備已造成極大之損壞且其高度危險性,復對環保極具破壞, 為避免損害擴大,因此決定終止租約」(見偵字第18674 號



卷第136-139 頁),可知被告沈樹福確明知被告陳泳豪將廢 酸傾倒於其污水處理池,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陳泳豪曾 傾倒廢酸,已不足取,且被告沈樹福於87年12月間前既已發 現陳泳豪所傾倒入污水池為極具破壞性之液體,更以挖水溝 方式讓陳泳豪之油罐車無法進入,被告沈樹福若真有意與陳 泳豪終止租約,豈會讓被告陳泳豪自88年2 月1 日訂約後, 長期使用該場地直至被查獲時止?足證陳泳豪、洪啟瑞所供 實際上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池係由陳泳豪承租,且被告陳泳 豪、沈樹福均明知倒入污水處理池內之液體乃具有危害性廢 酸,被告沈樹福辯稱不知陳泳豪倒入廢酸等語,自不足採。 2.被告陳泳豪將其載運之廢酸(自88年4 月23日起),均傾倒 至亞泰皮革廠之污水處理池,被告沈樹福於87年12月28日寄 給陳泳豪之存證信函中即已載明陳泳豪所傾倒之物具有破壞 性,於原審時亦供稱:「我是發現顏色有問題,且有酸酸的 味道」等語,另被告陳泳豪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載運廢酸, 係屬強酸等情(見原審聲羈字第471 號卷第4 頁),渠2 人 均知悉陳泳豪所傾倒之物,確屬前開有害事實廢棄物無虞; 再該污水處理池係由被告沈樹福操作及維護,被告陳泳豪本 身並不會操作污水處理池,此業據陳泳豪供證明確。雖被告 沈樹福否認有排放該廢酸之情事,惟依沈樹福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所提出立契約(承租人雖為洪啟瑞,實際為陳泳豪, 前已論述),其上附註「租賃期間有關污水池之操作,乙方 (洪啟瑞)得配合甲方(沈樹福)操作並且同意隨時調整廢 水量」等語,而證人洪啟瑞對此證稱:「這份契約書有加註 污水池之操作,並隨時配合水量。加註這條款是因為沈樹福 除了收取租金外,另要向陳泳豪加收污水處理的費用,所以 才加註這條。其要幫陳泳豪處理廢水,我記得是12萬5 千元 」等情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218 頁),據此足證前開污水 池操作主控權在於被告沈樹福。是被告沈樹福所辯依該契約 未加收污水處理費用,未處理排放廢酸云云,尚無可採。 3.被告沈樹福於調查站初訊時,經訊以「你的污水處理池是由 何人在操作」時,答稱「我曾委託李錦霖及管紅復2 人代為 操作處理」、「管紅復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另李錦霖每星期 來1 次,都是我打電話請他來的」等語,惟李錦霖證稱伊只 於89年2 月20日、21日處理皮革廠排放之廢水(屬於弱鹼, 非本案之強酸),管紅復證稱88年8 月間,為應付稽查,只 實際處理1 次等情(分見偵字第20377 號卷第101-102 頁) 。可見被告沈樹福前開供述每週請李錦霖來1 次等語,顯有 不實,惟觀其語意,該污水處理池之操作確係由伊主導,與 被告陳泳豪所述及契約所載均屬相符,該污水處理池既由被



沈樹福所主控,顯係由被告沈樹福所排放,亦堪認定。另 證人管紅復於本院99年6 月14日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我 記得在亞泰皮革廠服務約兩個多月,好像是(88 年)6月到8 月之間,當時經我檢測的廢水PH值是4 ,應該不是強酸」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4-155 頁),惟其證言與其於調 詢證稱:【我平時從未真正提供處理技術,僅於88年8 月間 為應付稽查而有實際處理過一次,當時我知道儲存槽內是屬 於廢酸,且為強酸,為此沈樹福還買10多包石灰及葯劑原料 要我中和,並將PH值調到4 至6 之間,廢酸來源僅有小部份 是公司製程廢水,至於多數廢酸來源我並不清楚】(見偵字 第20377 號卷第22-23 頁)不符,另證人李錦霖於本院99年 6 月14日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曾經在89年2 月20日、89 年2 月21日有到亞泰公司污水處理池實際操作過,我不知道 我當天操作之廢水來源,我負責的部分只有到廢水池,其他 部分我不知道。油罐車進來應該不可能直接將油罐車內之廢 水抽到廢水處理池」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56-158 頁 ),惟其只到該地2 天,尚難以其證言遽而推論其未見聞之 狀況,是上開2 位證人於本院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另環保署人員於89年7 月27日稽查時,發現前開污水處理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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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