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9年度,7號
KSHM,99,交上更(一),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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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勳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2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奇勳被訴肇事逃逸罪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黃翊宸遭被告之機車擦撞倒地 ,受到驚嚇,初時因無明顯之傷勢,故對於被告之探詢,答 以:不知道,我還好等語,然送醫後發現頭部確有受傷,被 告未將被害人送醫,即逕行離去,難認其行為合於社會常情 ,原審以被害人傷勢大小,據為肇事逃逸罪成立與否之判斷 ,與該罪之立法意旨不符云云。
三、經查,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騎機車沿高雄市○○○街 至大連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二段式左轉之規定,提前左轉 而逆向行駛,致與被告所騎附載朋友嚴世平之機車擦撞,被 告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雙方相互間有無受傷,均稱未受傷 ,被告即表示既未受傷,即無需報警處理,嗣後才離去之情 ,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外,亦為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承認。而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 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之立法意旨,顯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 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 為必要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既曾向被害人詢問有無受傷,被害人因見其身體無外在之傷 害,答稱:我不知道,我還好等語,被告始行離去,則被害 人當時身體外觀上既無明顯之受傷,被告即無棄受傷之被害 人而逃離現場之情形,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 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故 不再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奇勳被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奇勳於民國96年11月9 日23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QKI-583 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嚴世平,沿 高雄市三民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熱河一街與 大連路交岔路口時,與當時由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翊宸所騎乘 ,沿熱河一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WDT-372 號輕型 機車發生擦撞,黃翊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之傷害,而楊奇勳於肇事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未協助告 訴人就醫,亦未報警處理即離開車禍現場,⑵證人嚴世平及 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宸之證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蒐證 相片7 張,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主要之依據。而訊據被告雖自承與告訴人發生機車擦撞, 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擦撞後,有問告訴 人是否受傷及需否報警,告訴人表示沒事,且未回答是否需 報警處理,因自外表觀察,未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以為沒事 ,因而先行離開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 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 證人嚴世平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97年度 審交訴字第109 號卷【下稱審查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 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 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不採為認定本件事實 之證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 185 條之4 立法意旨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 該條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 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 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



其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就較輕微之傷害非必就醫 ,是解釋上亦必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社會常情判斷有立即 送醫救護之必要,而肇事之行為人未為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 離現場,始有構成該犯罪之可言,如被害人所受傷害依一般 社會常情非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必要,則肇事之行為人縱未為 救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在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之 情形下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亦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與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肇事後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相片7 張附卷可稽(詳警卷 第8 頁至第19頁),且證人嚴世平黃翊宸均證稱有發生擦 撞(詳偵查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則被告所 承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確曾騎乘機車肇事,應可認定。 ㈣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 詳偵警第20頁),告訴人於被告肇事後受有傷害之事實亦可 認定。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96年11月9 日晚 上11時58分急診就醫,96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2分即離去, 又依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略以:本件車禍後,被告問伊有沒有 受傷約2 至3 次,當時因為穿長袖衣服,沒有發覺受傷,所 以答稱「不知道」、「我還好」,被告一直問伊,是否沒有 受傷就不用報警,可能有路人報警,經警叫救護車將伊送醫 後,才發覺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上開 就診情形及告訴人所證,就醫既無需住院且連告訴人本身亦 無法輕易判斷有無受傷,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則是否已達依一般社會常情有立即送醫救護之傷害 程度,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 ,非即棄告訴人而逃逸,而係多次詢問有無受傷,及表達可 否不報警後始離去,則所辯因認已無事始行離去,亦難謂有 何不合,雖在告訴人確認不用報警、不願追究前即離去肇事 現場(被告自承表示要先行離開時,不知告訴人有無聽到, 詳本院卷第31頁),且未留下人別及聯絡之資料(詳本院卷 第26頁告訴人所證),道德上非無可議之處,然依當時之情 形,尚難認可使通常之人確信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4 立法 意旨所指,因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 而需促使肇事者及時救護之程度而無疑,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熱河一街與大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減速、小 心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路口,因而擦撞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撤回 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詳審查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此 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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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