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24號
TNHM,98,上訴,924,20101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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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平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棍要
      陳靜芬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相本
      陳輝郎
      楊松碧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1、161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70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靜芬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楊清平(綽號「茶米」)、曾棍要(綽號「曾仔」;前有如 附表十八編號一所示前案紀錄)、黃正雄(綽號「殺狗」, 業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諭知 不受理判決在案)、姚錦榮(綽號「阿榮」;同案由原審法 院通緝中)、陳相本(綽號「老芋」;前有如附表十八編號 二所示前案紀錄)、陳輝郎(綽號「陳仔」)、楊松碧、葉 天通(綽號「阿土」;已死亡;同案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 判決)、陳丁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俊昭(綽號「柏 油」;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由楊松碧負責遊說無業 且無資力之羅傳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 為有期徒刑八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提供其身分證件,作



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營利事業登記與相關申請之用,羅傳 智因貪圖小利,遂與楊松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身分證 件與名義作為渠等虛設行號各項申請使用及提供其名義申請 之三支行動電話供楊清平、姚錦榮、葉天通,及二支市話門 號供「立益塑膠行」、「金樹堂龜鹿二仙膠行」使用(詳如 附表十六)。渠等遂由附表一所示者出面,於如附表一所示 日期,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出租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 地點,分別作為「立益肥料行」、「立益塑膠行」(未登記 )及「金樹堂龜鹿二仙膠」(未登記)等虛設行號之營業處 所。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至同年8月初間,先後由楊松 碧駕駛車輛搭載羅傳智前往申辦如附表十六編號十四、十五 所示電話門號及如附表十二編號 6、7、9、10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並以羅傳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立益肥料行 」(92年7月15日申請;92年7月17日核准設立)。繼由楊清 平、姚錦榮、葉天通、陳丁發、陳俊昭負責使用化名對外訂 貨,而由陳輝郎負責訂貨、收取貨物、保管如附表十二編號 6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簿及印鑑,陳相本負責搬運貨品並擔 任司機,曾棍要、黃正雄、羅傳智則在場負責其他雜務。渠 等明知羅傳智並無資力,且渠等實際上亦無經營上開商號真 意,先以開立小額支票(故意先予兌現)或以給付現金方式 訂貨,取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信任後,再於 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訂貨 人名義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二至附表 四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 款,使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 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單 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 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而詐 得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 得,恃以維生。嗣為警持搜索票至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二、楊清平曾棍要、黃正雄、姚錦榮與陳丁發承上開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與陳靜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 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由 姚錦榮自不詳處所購得以李建成(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終結)名義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臺中 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等無資力支票,再由陳丁發(化名「 陳能發」)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帶同黃正雄前往嘉



義縣大林鎮,以黃正雄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陳吉成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月租三萬元;租期自92年8月10日至93年8月10日 ),承租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之十一號房屋作為虛設「 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由楊清平陳丁發負責 以化名對外訂貨,由曾棍要擔任業務,在上開處所負責搬運 貨物等雜務,陳靜芬則在上開處所內擔任會計負責簽收貨物 。渠等明知李建成並無資力,且渠等實際上亦無使上開支票 兌現之意,竟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五所示訂貨人 名義向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五所示貨品,並開立 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 號10所示出貨單上由楊清平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0所示印文 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 之財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生。嗣於92年12 月17日為警循線在林進財、周育樟(二人均另案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86號判決確定)位在雲林縣虎尾 鎮頂溪里二十三之一號倉庫內查獲部分詐得物品,始知上情 。
三、楊清平陳相本陳輝郎基於上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與陳俊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 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詐取財物集團, 以不詳方式先取得以黃金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西臺 中分行(下稱合庫西臺中分行,帳號316517號)、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聯邦文心分行、帳號0000 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 稱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帳號035211號)之無資力支票。 繼於92年 3月29日由陳輝郎以「林水吉」之名義,偽造「林 水吉」署名與不知情之劉坤泉簽訂租約(月租三萬元;租期 自92年4月5日至93年4月4日),並交付上開黃金乾名義之聯 邦文心分行支票 2紙(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期為92年5月30日、92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 九萬元)、合庫西臺中分行支票1紙(票號:AA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為92年 7月15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佯裝支 付租金與押租金,使劉坤泉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臺中縣石岡 鄉○○路五0九號房屋出租予陳輝郎,作為渠等虛設「大豐 有機肥料總匯大賣場」(未登記)之營業處所。渠等明知黃 金乾並無使上開支票兌現之意,且渠等實際上亦無經營上開 商號真意,竟於如附表六所示日期,以如附表六所示訂貨人 名義向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六所示貨品,並開立



如附表六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六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8 、9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8 、9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 還送貨者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而詐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得手,伺機變賣後朋分所得,恃以維 生。
四、曾棍要承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曹有來(另案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賴思辰、黎治康、李秀真、許炳陽( 化名「陳漢文」)、郭淑惠(化名「陳小姐」、「陳怡君」 )、呂建宏(化名「 Kevin」)、許進財、謝仁忠、何維才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許炳陽與賴思辰於93年間以黎治康名義申請設立成立「 禾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星公司)並以禾星公司名義向 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再由許炳陽帶同黎治 康承租臺北縣林口鄉○○路148號1樓作為禾星公司位在林口 鄉之營業處所。曾棍要則擔任業務員,以化名「羅永富」負 責找尋詐騙對象廠商及訂貨,與許炳陽約定詐得貨物後分得 一半變賣價款。曾棍要明知渠等均無使付款支票兌現之意, 竟於如附表七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七所示訂貨人名義向如附 表七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七所示貨品,並開立如附表七所 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表七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 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品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財物得手,並 恃以維生。
五、案經如附表十一所示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楊清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陳靜芬陳輝郎、曾隆 茂、簡志亮之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經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核證人曾隆茂於警、偵訊時迭 次所為次所陳大致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嗣經本院傳為 證人,並執行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採憑。又參以,證人曾隆 茂乃指訴其被害情節,又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 陷之理,足見證人曾隆茂於警、偵訊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簡志亮之警詢筆錄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然證人簡志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明確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本 院卷二第 117頁),則上開警詢筆錄既經證人簡志亮確認為 其審判中陳述之內容,應認已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證據。
㈢另共同被告陳靜芬陳輝郎之警詢筆錄,相對於被告楊清平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楊清 平不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楊清平自屬無證據能力不得作其論罪之證據,但 仍可作為本案之彈劾證據,且既屬被告陳靜芬陳輝郎自本 於被告身分之自白,如核與事實相合,仍得據為被告陳靜芬陳輝郎及其他被告曾棍要陳相本楊松碧等人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一併記明。
二、被告楊清平及其辯護人又爭執:證人曾隆茂、簡志亮於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查: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298號判決參 照)。揆諸前開說明,曾隆茂係本件被害人,故本質上屬於 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若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時,即無證據能力。準此,被害人曾隆茂於93年 2月 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所為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檢察官未以 證人身分命其具結所為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至證人簡志亮、曾隆茂分別於93年 4月7日及4月16日在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二紙附卷可稽( 偵卷一第137、152頁),則基於後敘㈢所列之理由,應認 合於法定取供程序,亦「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除被告楊清平及辯護人爭執 之上述供述證據外),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35頁及本院卷三第21頁)。 ㈡又查,本件證人陳國正、陳獲顏、許順然、莊豐壬、吳坤錫 、陳木金、蔡江濱、鍾少椿、彭偉明、劉建森、徐英鈞、陳 朝慶、石崑仁、黃耀進、林逸洲、許耀鐘、葉大鑫、楊呈專 、楊中龍、王志仁、鍾錫銘、陳權相、李應周、林進財、周 育樟、許俊麒、陳永崇莊助仁林新發李龍村、陳應中 、曾達崑、林政陽賴錦洲林正原陳光男、鍾燈堂、王 炳煌、葉吉郎、林文雄、陳忠信、江明安、吳志成、賴發崑 、陳明良、張陳寶鳯、林溪水、魏嘉俊陳錦祥、羅春銘、 陳吉成、鄭雅云、吳政福、林進財、周育樟、江海發、鍾國 壬、吳勝彬、劉坤泉、楊勝煌、黃建銘、王中華、黃豊隆、 陳麗美、陳水及共同被告羅傳智、葉天通、姚錦榮、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楊松碧、黃正雄、共犯曹有來、賴思辰 、黎治康、李秀真、許炳陽、呂建宏、許進財、謝仁忠、何 維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核均係由警方經其等同意後始接受 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其等一一陳述後,始經 記載於偵訊筆錄之中,嗣經閱覽筆錄無訛,再按捺指印所制 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其 等之陳述內容所制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證據,依其等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 當,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採為證據。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 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非指陳述之實質證明力問題,而 係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以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 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欺詐等因素,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 證人陳國正、莊豐壬、陳朝慶、蔡江濱、鍾少椿、徐英鈞、 陳朝慶林逸洲、葉大鑫、林進財、周育樟、許俊麒、林新 發、陳應中、林正原陳光男、鍾燈堂、王戴春滿、陳忠信 、江明安、吳志成、陳明良、魏嘉俊陳錦洋、陳吉成、林 進財、周育樟、江海發、謝明棟吳勝彬及共同被告羅傳智 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 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



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 ,自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 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 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 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 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 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楊清平陳輝郎陳相本曾棍要及同案被告姚錦榮、葉天通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係於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為之通訊監察錄音,並由警方人員將監 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制作,且符合 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 況,應為適當,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立益肥料行」、附表三「立益 塑膠行」及附表四「金樹堂龜鹿二仙膠」部分;起訴犯罪事 實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 碧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楊清平辯稱:伊僅有去過「立益肥料行 」及「立益塑膠行」賣茶葉,伊並未在該二處冒用他人名義 工作或訂貨,且伊僅有介紹同案被告陳相本陳輝郎至該處 工作,並無參與詐騙行為云云;被告曾棍要辯稱:伊僅有在 海四方企業有限公司工作,並未曾在南投工作云云;被告陳 相本辯稱:伊受僱於同案被告葉天通在立益肥料行擔任司機 ,伊僅負責送貨其餘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陳輝郎辯稱:伊僅 在「立益肥料行」負責打雜兼顧倉庫,伊並沒有詐騙行為云 云;被告楊松碧辯稱:伊僅有駕車載送同案被告羅傳智至銀 行及電信局各乙次,賺取每次車資一千元,其餘伊不清楚云 云。




二、經查,同案共同被告羅傳智於92年 7月15日遞件申請「立益 肥料行」,南投縣政府於同年月17日核准設立以被告羅傳智 名義為負責人之「立益肥料行」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以98 年4月9日府農務字第 09800641000號函送之附件(見原審卷 四第158頁至第167頁)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立益 肥料行;見原審卷四第116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同案被告 羅傳智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十二編號 6、7、9、10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等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97年 7月30日中 名間字第097056000468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至第 10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8年4月13日合金竹山 字第098000158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147-1頁至第147 -4頁)各乙份附卷可佐。另同案被告羅傳智以其名義申請如 附表十六編號十四、十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電話門號及如附表十六編號一、六、十二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等情,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97年 8 月11日投服字第0970000141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 108 頁至第110頁)、門號申請人資料(見警卷1第139頁、第141 頁)各乙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 輝郎、楊松碧及同案被告羅傳智等人,另由附表一所示者出 面,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出租人 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分別作為「立益肥料行」、「立 益塑膠行」(未登記)及「金樹堂龜鹿二仙膠」(未登記) 等虛設行號之營業處所等情,則經證人即房東楊中龍、林溪 水、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契約書三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77頁至第80頁、第82頁至第87頁、警 卷三第95頁至第98頁)。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資證 明該部分核與事實相合,堪認為真實。
三、又查,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相本陳輝郎楊松碧及同 案被告羅傳智、姚錦榮、葉天通等人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 示日期,分由化名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訂貨人名義者向如 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貨品 ,並開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支票佯裝支付貨款,使如附 表二至附表四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如數送交渠等訂購之貨 品,並於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單據上由負責收取 貨物者偽造如附表二十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表示 收取各該單據所載貨物之意再交還各次送交貨品者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而詐得如附 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得手等情,業據附表二至四所示 之被害人指訴綦詳,並各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佐(證據內容詳如附表二至四證據欄所列載),



經勾稽上開證據以觀,其使用之支票互有關聯(均出於扣案 如附表十二編號6、7所示支票簿),而如附表十二編號6、7 所示支票簿開立支票所餘票頭支票,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如附 表十三、十四、十五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上票 頭記載日期、受款人商號及金額等資料核與與附表二至附表 四所示交易資料相符,渠等手法一致,送貨位置亦均屬雷同 (均與如附表一所示處所有關),足堪擔保如附表二至附表 四所示證人之證詞均非憑空杜撰,核與事實相合,均係可採 。是綜合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佐證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此部分犯罪情節確屬事實,亦均 堪認定。
四、再查,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人 利用同案被告羅傳智既自始即無實際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 且無資力支付其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上開被告 等人於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以被告羅傳智名義所 申辦之電話聯絡訂貨後(如附表十六所示),均以被告羅傳 智名義之無資力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退 票,而詐取財物之行為,經本院調查下列證據而足能證明應 與事實相合:
㈠同案被告羅傳智並不識字,且自始即無支付扣案如附表十二 編號6、7所示支票票款之真意,亦無擔任「立益肥料行」負 責人之真意,其申辦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營利事業登記, 以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均係由被告楊松碧駕車帶同被告 羅傳智前往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羅傳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查卷四第 216頁、偵查卷二第34頁),核與被告楊松碧 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租廠 房及至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開立 帳戶(見偵查卷四第35頁)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承:伊曾帶被告羅傳智去名間鄉銀行開戶、租承房屋及申 辦電話(見原審卷三第158頁、第159頁、原審卷五第86頁) 等情均相符合。而證人兼被告羅傳智於偵查中並結證稱:伊 提供身分證件與被告楊松碧,被告楊松碧會拿一至二千元給 伊零用;而被告楊松碧拿其身分證說要開肥料行給伊顧,伊 曾與被告楊松碧前往申請肥料行登記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1 6頁、偵查卷二第33頁、第34頁)。
㈡且參以,證人楊中龍、林溪水警詢時均證述:被告楊松碧與 被告羅傳智一同前來簽訂契約等語;而證人楊中龍於警詢時 更證稱:被告羅傳智與其簽訂契約時連字都不會寫,被告楊 松碧在旁指導口氣很差(見警卷四第81頁)等語明確。雖於 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楊清平楊松碧之辯護人質之證人楊中龍



關於當日訂約在場之人及楊松碧是否有以壞口氣指揮羅傳智 等情,證人楊中龍先未能肯認,甚而當庭指認直接跟我接洽 過的人有在庭上,有楊清平陳相本楊松碧陳輝郎等人 ,但其後證人楊中龍透過交互詰問而將當日事實予以重建後 ,證人乃因而結證稱:「(問:你剛剛說當初在場的人有楊 清平、陳相本楊松碧陳輝郎、姓羅之人,為何與警訊筆 錄所述有三人不同?)因為時間太久了,是羅傳智與我簽約 的,印象比較清楚,但確實不是羅傳智一個人,因為他不識 字,且當時是一群人來的,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 「(問:你是否能夠確定,在庭的人是否有羅傳智?)沒有 羅傳智(當庭指認)。(問:另外兩個人,目前是有在庭上 ?)應該有。(問:你是否能確定當時看到的是何人?)是 楊松碧楊清平(當庭指認)。(問:為何當時指認楊松碧 、羅傳智?)因為警察有拿照片給我看,當時我印象還很深 刻,現在那麼多年,樣貌有改變,所以有些人也會變老,我 不可能一眼就指認出來。」、「(問:你在警局92年12月10 日所述有三個人去簽約,你在警局也指認羅傳智、楊松碧二 人,當初警方是否僅拿這二人照片給你看?)警察只有拿這 二個人的照片給我看。(問:除了另外一個人外,羅傳智、 楊松碧是否確實有去簽約?)是的。(問:你在警局陳述羅 傳智要簽約時,連名字都不會寫,且寫很慢,楊松碧在場口 氣很壞,還教導羅傳智簽名,是否如此?)是的,因為當時 製作筆錄的印象比較深刻。」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 149至 151 頁),是認證人所述雖有所出入,乃係受限記憶,但其 後因透過交互詰問而取得證詞,應與事實較為接近,且由證 人楊中龍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證人於警詢之所以僅指認羅傳 智及楊松碧二人,係因警方僅提出該二人之照片,因警方當 時未提出被告楊清平照片而未能指認,是證人於警詢未能指 認被告楊清平並與前後不一之處,再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能 清楚指出本院當庭在場之人並無羅傳智,益徵證人應無誤認 之虞,至被告楊清平之辯護人所辯以:證人在警訊筆錄指認 羅傳智、楊松碧沒有錯,另還有一年輕人,在庭被告也沒有 年輕人,證人指認不實在云云,然本案案發至今已相隔數年 ,每人樣貌因歲月流逝而已有改變,且個人對於由外觀推測 年齡之認知亦有不同,而被告楊清平又因中風而坐輪椅應訊 ,因疾病之摧殘,其容貌外形更有劇變,乃屬常情。況且,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乃各人之記憶不清之,或 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 錄之詳簡,或歷時已久,有日常生活之摻入而有記憶污染等 情所致,則證人楊中龍既已將有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陳述



一致,其指證之可憑性尚不因其細稍有紛歧而受影響。 ㈢綜參以上各情,足見被告楊松碧於遊說被告羅傳智同意提供 其身分證件申辦各項手續後,被告楊松碧不但帶同被告羅傳 智前往辦理上開辦理各項手續,且均立於指揮被告羅傳智實 行各申辦行為地位,益徵被告羅傳智供稱辦理上開各項申辦 手續均由被告楊松碧帶伊去等語,係與客觀事實相符。此外 ,被告楊清平等人承租如附表一所示處所後則懸掛「立益肥 料行」、「金樹堂龜鹿二仙膠」等招牌等情,此有現場照片 八幀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9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4 頁),應堪認被告羅傳智係受被告楊松碧遊說後,貪圖小利 而同意提供名義及身分證件申辦上開帳戶及營利事業登記, 並以其名義承租如附表一所示處所作為營業處所等情,應屬 實情,足堪認定。
㈣從而,同案被告羅傳智既自始即無實際經營上開商號之真意 ,且無資力支付其申辦上開支票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上開被 告等人於向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以被告羅傳智名義 所申辦之電話聯絡訂貨後(如附表十六所示),均以被告羅 傳智名義之無資力支票作為支付方式,並於取得貨物後任其 退票,渠等訂貨之初顯然即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陳輝郎楊松碧陳相本等人雖均 以受僱打雜,聽命於葉天通等人,並未參與訂貨收款等工作 云云,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 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楊松碧負責帶同被告羅傳智前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承租房屋及申請電話門號等情,業如上述。而被告楊清平當 時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此觀扣案如附表 十二編號14電話簿內之記載即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羅 傳智名義所申請,此亦為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與門號000-00 00000 號門號申辦時所留聯絡電話,此觀上開帳戶及門號申 辦資料即明(見原審卷三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四第147-



4頁、原審卷三第109頁),足見被告楊清平負責與支票存款 帳戶之金融機構聯繫事項,而由被告楊松碧負責帶同被告羅 傳智前往辦理申請手續。又查,同案被告葉天通(已死亡; 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以同案被告羅傳智名義申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時 所留聯絡電話(見原審卷三第 110頁),亦可見同案被告葉 天通負責電話申辦聯繫事項,而由被告楊松碧負責帶同被告 羅傳智前往辦理申請手續,前後勾稽以上各情以觀,應堪認 被告楊松碧楊清平、葉天通、羅傳智間就上開行為均有犯 意聯絡甚明。
㈢再者,被告陳相本陳輝郎、姚錦榮、黃正雄於92年11月18 日警員至南投縣名間鄉○○段 281之23號執行搜索時均在現 場,且平日渠等均受僱在該處工作等情,此據被告陳相本陳輝郎、黃正雄及同案被告姚錦榮警詢時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在場者王志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4第126 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告陳相本陳輝郎、黃正雄、姚錦榮 平日即為負責上開處所內工作者無誤。而證人周育樟於警詢 時證稱:立益肥料行為他們住的地方,伊每次要去載運塑膠 桶時,皆先去立益肥料行找人來立益塑膠行開門(見警卷一 第55頁)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證詞吻合(見偵查卷一第 121 頁);且參以證人陳光男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將貨送到立益 塑膠行內,自稱羅文輝者要伊到立益肥料行拿支票(見警卷 三第 9頁反面)等語;證人陳明良警詢時亦證稱:前往金樹 堂龜鹿二仙膠行送貨時是由被告曾棍要帶伊至立益肥料行找 另案被告陳丁發開被告羅傳智之支票(見警卷五第70頁、第 71頁)等詞;對照被告黃正雄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 :伊原本在立益肥料行工作,後來改至龜鹿二仙膠行工作; 而龜鹿二仙膠行與立益塑膠行是同一個地方(見原審卷一第 288頁、第289頁)等語,故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三處所互有密 切關聯,且均為被告楊清平曾棍要、黃正雄、陳相本、陳 輝郎、楊松碧及同案被告羅傳智、姚錦榮、葉天通共同實行 如附表二至如附表四所示行為之處所無誤。
㈣此外,經警於92年11月18日至南投縣名間鄉○○段 282之23 號搜索時,在被告陳輝郎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6至 編號8所示支票簿及「羅傳智」印章乙顆等情,此為被告陳 輝郎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一第22頁),並有原審法院 92年度聲搜字第 69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 235 頁至第240頁)各1份在卷可憑;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 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領過一次薪水三萬元,係向被



陳輝郎領取現金等語,核與其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 四第43頁),足見被告陳輝郎不但負責保管上開支票簿、印 鑑章等重要物品,更負責帳務及經手現金甚明。被告陳相本 則擔任司機,此為被告陳相本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98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通於 警詢時證稱:伊所叫的貨物均由被告陳相本所載走(見警卷 一第15頁反面)等語,亦堪認被告陳相本係在該處擔任司機 ,負責將詐騙所得貨品轉運他處藏放無誤。而警方搜索上開 處所時,當場在同案被告姚錦榮身上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4 、14、15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電話簿及名片等情,此據同案 被告姚錦榮於警詢供述屬實,復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 佐,足見其係使用化名「羅育祥」對外訂貨無誤。 ㈤另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曾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楊清平使用等語,核 與其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四第44頁),亦與被告楊清 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持用被告黃正雄所申辦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等情吻合(見原審卷五第48頁)。而經對照如附 表十九編號1、2、4、5、18、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頁次詳 如附表十九所示),被告楊清平曾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同 案被告姚錦榮電話聯繫搬運詐得農藥事宜,更徵上述犯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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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西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冠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