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更(一)字,99年度,3號
TCHV,99,金上更(一),3,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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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州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煌律師
上 訴 人 賴乾文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 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現行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嗣於 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為請求,核其追加,係請求就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應負之損害賠償為主張,且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 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 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 爭一次解決。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乾文自民國48年間起到台中第一信 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 業務部協理,且自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 ,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上訴人謝州明 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



信遭概括承受為止。上訴人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 委託,負有依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 決議執行任務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 據實審查貸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 供清償貸款之擔保。上訴人謝州明於77年10間,與訴外人陳 明輝及當時台中一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 加)等人設立中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育樂公司) ,並由上訴人謝州明擔任董事長職務,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 台幣(下同)2800萬元,至84年11月間,上訴人謝州明即辦 理股東變更登記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董事長改由訴外 人張桂芳擔任,但上訴人謝州明仍實際負責中一育樂公司之 經營業務,並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共同購買包含坐落台中市 西屯區○○○段第九七六號在內之四十餘筆土地,從事土地 開發投資事業,後在82年間,並在其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 台中市西屯區○○○段第九七○之一、九七四之四、及九七 六號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0等三 筆土地上,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 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停車場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路二段二五八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建 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規畫為一百七十 七戶之商場攤位銷售。上訴人謝州明等人於83年間,以中一 育樂公司名義,售出部分建物及基地持分之後,曾於83年3 月間,以承購客戶名義,並以所售出之建物及基地持分為擔 保,向台中一信貸款一億八千三百三十三萬八千元。其後, 中一育樂公司因未達前開銷售、招商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承諾 ,乃於83年3月19日向承購客戶買回30戶,並由中一育樂公 司承受上開承購戶之貸款。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 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見當時景氣低 迷房地產大跌,在85年間之後,上開「西屯銀座」建物實際 上係處於無法繼續銷售,商場攤位亦未再營業之閒置狀態, 而其等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向台中一信貸款需繳納之利息負 擔沉重,且上開商場攤位之銷售並未達到中一育樂公司向承 購戶所承諾招商百分之八十之標準,亦將面臨其餘尚未買回 之承購戶要求回收之民事糾葛。其等為圖消滅上開以中一育 樂公司為借款人及以中一育樂公司之董事長張桂芳及部分董 、監事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一信貸款之借款與連帶保證 債務,及解決中一育樂公司向上開商場攤位承購戶回收商場 攤位之問題,為圖自己及合夥人以及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不法利益,竟於87年間,推由上訴人謝州明經由訴外人鄭榮 卿之仲介,找來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共謀利用人頭戶購買



「西屯銀座」之建物與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人頭戶 之名義及以登記其等名義下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向台中一 信辦理貸款,再以台中一信經辦人員因違背任務違法核貸所 得金額清償中一育樂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並回收商場攤位尚 未清償之抵押借貸債務。上訴人謝州明為使貸款案順利通過 ,乃夥同原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總經理林大江、副總經理 邱文彬、及當時尚未死亡之營業部經理尤慶全、分別向原審 共同被告即承辦人員林金樹施壓,林金樹乃基於與上訴人謝 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 泰宏等人共同在上開貸款案借款人之徵信報告表中,填具不 實之貸款人收入資料,蓄意隱瞞上開趙藝容等四名人頭戶還 款及繳息能力不足之事實,復於抵押物鑑定表中高估抵押品 價值,而於徵信報告表上之徵信員及放款主管欄內蓋章,後 並同時持以行使上陳,足生損害於台中一信。而在尤慶全死 亡之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職務之上訴人賴乾文明知上情,雖未 參與投資,亦因面臨壓力,明知此情,仍予以配合核章通過 。最後經原審共同被告即台中一信理事主席許耀南裁決准予 貸放(下稱系爭貸款案)。而上訴人謝州明乃另與原審共同 被告李定潔於88年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上開不動產虛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劉耀坤等人名下,並於88年2月22日完成土地、建物登載, 嗣後並取得所有權狀。嗣以系爭房地向台中一信共計貸款一 億七千一百六十二萬元。89年2月間起,上訴人謝州明即停 止繼續繳交上開貸款利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繳無效而聲請 拍賣前開抵押之不動產。上訴人及前揭原審共同被告前揭行 為應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五百 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規定,對於台中一信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中一信因經 營不善,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概括承受,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已由被上訴人受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是被上訴人賠付一千七百七十四萬一 千五百二十三元後,依法即取得原台中一信對於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謝州明、賴 乾文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定潔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 林大江邱泰宏、林金樹,均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一 千七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 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上列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餘各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原審就 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 ,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



邱泰宏、林金樹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就先位之訴 部分聲明不服,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業已確定 ,是以本院僅就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部分審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㈠上訴人謝州明則以: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檢查 基準日對台中一信實施金融檢查時,已知悉並於報告內列明 系爭貸款檢查缺失外,台中一信至遲於檢察官起訴時,亦已 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使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事判決 確定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 訴訟,均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又系爭貸款 曾於貸款前,由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應台中一信之要求,由 劉耀坤之名義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進行估價,鑑定結果 認系爭房地價值達二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評估要點辦理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查核,復係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評估基準日,再按 授信餘額減扣預計可回收金額,列計賠付金額(淨風險), 顯與應以核准撥放貸款時(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擔保品之價 值為判斷基準不符,自不足為受有損害之依據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賴乾文則以:本件各筆金額均超過三千萬元,皆屬授 信審議委員會實質審查裁決之權限,就書面形式觀察、審查 言,本即非伊所得裁決或實質審查之權責範圍,則伊依例信 任放款主管所呈報之本件貸款案而予蓋章,於形式審查上即 未有疏失。又伊倘有如起訴狀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事 實,該判決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確定,則侵權行為請求 權時效已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在原審同意簡化爭點,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 圍,並在本院同意援用之,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 實如下,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自民國74年間起,擔任前台中一信(現 已被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之理事,並於87年間經選任為 台中一信之理事主席(任期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 承受為止);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則自53年間起到台中一信 任職,並於80年間升任副總經理,再於85年間升任總經理至 90年7月間離職;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文彬亦自52、53



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分別於82年間、及85年間起,擔 任副總經理(至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原審共同被告邱泰宏則自65年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後於83 、84年間起升任新民分社經理,後接任南台中分社經理,於 88年間則擔任該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經理,至90年9月14日 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另上訴人賴乾文則自48年間起到 台中一信任職,並自84、85年間起,擔任業務部協理,且自 營業部經裡尤慶全死亡後代理營業部經理,至90年9月14日 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又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係自74年 間起,到台中一信任職,並於86年7月間擔任台中一信營業 部代理襄理兼放款課長,至89年10月間代理營業部副理,至 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基此,上揭上訴人 及原審共同被告均係受台中一信理監事及社員之委託負有依 合作社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以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 之人,負責為台中一信辦理貸放款等業務,應據實審查貸款 人之償債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供清償貸款之 擔保。上訴人謝州明則自74年間起擔任台中一信之理事,至 90年9月14日台中一信遭概括承受為止。
⒉上訴人謝州明於77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明輝及當時台中一 信理事主席何銘傳(以何黃欣欣之名義參加)等人設立中一 育樂公司,並由上訴人謝州明擔任董事長,該公司之資本額 為28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亦加入 為股東,至80年5月間,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邱泰宏亦加 入為股東;但到84年11月間,上訴人謝州明即辦理股東變更 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改由訴外人張 桂芳擔任。後至85年11月14日,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 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亦均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此後直至88年5月3日決議解散前,中 一育樂公司均由張桂芳擔任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邱文彬、 王健二等人則曾經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⒊原審共同被告等人(李定潔、林金樹、賴乾文除外)在82年 間,以中一育樂公司名義,在渠等共同集資所購買坐落台中 市西屯區○○○段970-1、974-4及976地號等三筆土地上( 應有部分0000000 0分之00000000,面積共計3155.20平方公 尺),興建案名為「西屯銀座」之地上二層、地下三層商場 、停車場建物一棟(建物面積共計10189.48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58號等,於82年10月23日取得 建物所有權登記),並將上開建物地下1、2樓規畫為177戶 之商場攤位銷售。
⒋中一育樂公司在86年10月1日之前,以登記於其名下之上開



建物與登記於上訴人謝州明等人名下之上開土地為擔保,共 向台中一信陸續貸款共計1億6000萬元,該貸款並於86年12 月間償還本金4000萬元。
⒌上開未經中一育樂公司買回之承購戶中,有許田秋梅、江雪 玲等9戶,於84、85年間,因無法繳納貸款本息,經台中一 信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強制執行,台中一信即在法院 拍賣過程中,自己投標買回上開擔保品以抵償債務。 ⒍系爭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上訴人謝州明等人名下之土地、 建物,於88年2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為仲介人,以 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劉耀坤名下。於此之前之87年9、10月間,台中 一信即辦理系爭以訴外人趙藝容、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 等4人之名義及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之貸款案,當時於渠等 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中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 共同被告林金樹、林大江、邱文彬、許耀南及上訴人賴乾文 等人(原證5);於渠等個人徵信報告表審核蓋章者,包括 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上訴人賴乾文(原證6);於88年2月 5日「高額放款審核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包括原審共同 被告林金樹、林大江許耀南及上訴人賴乾文(原證7); 參與同日台中一信88年度第一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系爭貸 款案者,包括原審共同被告王健二邱泰宏、林金樹及上訴 人賴乾文等人,而當次會議記錄做成後,復經原審共同被告 許耀南林大江王健二等人核章確認(原證8);於88年4 月1日借款申請書上審核蓋章者,則包括原審共同被告許耀 南、林大江、邱文彬、林金樹及上訴人賴乾文等人,其中以 趙藝容名義貸得3862萬元、以李金瑞名義貸得5600萬元、以 葉秀圓名義貸得3700萬元、以廖碧花名義貸得4000萬元,總 共核貸1億7162萬元(原證9、附表一),並於同日撥入上開 4人分別在台中一信所開設之帳戶中。
⒎上開款項於當日放款後,隨即全數轉入中一育樂公司設於台 中一信之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再由該公司分別簽發1 億2000萬元及4,488,904元支票,用以償還中一育樂公司前 向台中一信之同額本金及該貸款已積欠台中一信之同額利息 ;另簽發1474萬元支票,轉至「戶名:什項福利金,帳號: 032787」之帳戶中,作為支付台中一信前第5段所述購買承 受9戶抵押品之款項;另分別簽發140萬元、300萬元、422萬 元、300萬元之支票4張,先轉為1年期存單存款,嗣後陸續 以解決結清方式,轉入台中一信營業部之「放款專戶」(戶 名林金樹)中,用以支付系爭各貸款之利息,共計1162萬元 。




⒏至89年2月起,系爭各貸款即不再繳息,經台中一信依法催 繳無效而聲請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後,僅廖碧花名下所有座落 台中市西屯區○○○段970-1、974-4及976地號等土地持分 各00000000分之0000000及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258號 二層樓建物(建號為6595號)之抵押物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 後,由台中一信以3100萬元承受,其餘趙藝容、李金瑞、葉 秀圓等3人名下之抵押物經4次拍賣,仍無法拍出。 ⒐台中一信於9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後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等 9人涉犯背信等罪,及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24122號),嗣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 事判決被告等9人背信罪確定。
⒑兩造協議:援用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及證據作為本件之事實與證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是否屬實?
⒉台中一信就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有無不實超估情事? ⒊被上訴人依據會計師於90年8月31日就系爭各貸款案製作如 原證四所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所評估系爭各貸款案可能 回收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之淨風險金額,作為請求上訴 人等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台中一信是否因系爭貸款案 而受有逾145,870,000元之損害?
⒋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 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⒌上訴人等人(李定潔除外)就系爭貸款案,是否違反對台中 一信所應負之委任或僱傭義務,而應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對台中一信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一育樂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定潔及其與訴外人趙藝容、 李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4人於88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是否屬實?
⒈經查,上訴人謝州明係於88年2月間透過原審共同被告李定 潔為仲介人,以買賣為由,將原登記於中一育樂公司及上訴 人謝州明等人名下之「西屯銀座」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4人名下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查,李金瑞廖碧花、趙



藝容、葉秀圓等人向台中一信申請貸款之時間分別為87年9 月、10月間,早於其買賣之時間即88年2月間之事實,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影本4紙在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4-247頁),其時上開貸款是否核 准及核准金額為何均屬未定之數,然原審共同被告林金樹、 林大江、邱文彬、許耀南及上訴人賴乾文等人卻已在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審 核蓋章,顯與常情不符。
⒉上訴人謝州明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 大江、邱泰宏等人所入股之「中一育樂公司」,其資本額始 終為二千八百萬元,顯不足以公司之資金購地興建「西屯銀 座」建物。再依據證人何建邦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所提 出共同投資包含「西屯銀座」基地之坐落台中市西屯區○○ ○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股東名單(見調查站卷宗第 九三頁),所集資之一百零一股內,並無「中一育樂公司」 ,而所列股東名單即:謝州明、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許耀南、張文彬、賴联祥、戴豐敏王健二林大江、邱文 彬、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邱泰宏張素燕等人,經核 亦非全為「中一育樂公司」之股東。另在七十七年十月至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曾為「中一育樂公司」股東之謝州宋、謝 周慶、張耀西、張桂芳、陳榮基張祐碩等人,亦非上開股 東名單所列之人。依據上開投資股東名單與「中一育樂公司 」之股東名單相互對照,從形式上已難認定二者係屬同一, 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 大江、邱泰宏等人,以其等在八十四、五年間,已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所稱此後其等投資「西 屯銀座」房地之合夥關係已經終止云云,尚非可信。 ⒊上訴人謝州明與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 大江、邱泰宏等人,與訴外人陳明輝、何建邦張啟州、賴 联祥、戴豐敏劉金河、江泰松、尤慶全張素燕等人共同 集資一百零一股合夥購買包含「西屯銀座」基地之坐落台中 市西屯區○○○段第九七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時,係以上訴 人謝州明登記百分之四十、案外人陳明輝及何建邦各登記百 分之三十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就本案「西屯銀座」之 基地,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 泰宏等人,即係隱名以案外人何建邦之名義辦理所有權取得 登記,上情不特業經證人何建邦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及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述甚詳,且有其所提出經過原審 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所 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宗第九六頁)。而



上訴人謝州明李定潔共同以買賣名義,將「西屯銀座」上 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 秀圓、劉耀坤等人之前,上訴人謝州明及證人何建邦既尚仍 登記為上開建物之基地之共有人,且以「中一育樂公司」名 義所為之借貸仍未清償,各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均未消滅,則上訴人謝州明、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 二、邱文彬、林大江邱泰宏等人焉有在八十四、五年間, 即已退出此部分合夥關係之可能?
⒋況依據證人何明坤所提出上訴人謝州明李定潔所簽訂之上 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其後立日期雖為八十八年一月, 但上開契約書第四、六條卻有雙方應於八十七年在何明坤代 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買賣標地物之記載。 而證人何明坤於偵查中已證述:「當初是謝州明來委託我, 該買賣契約草稿我寫很多次」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44頁,以下均為同一檢 察署)。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並證述上開買 賣係經由林世英鄭榮卿之仲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 卷一第383頁,以下同一法院)。而證人林世英在原審法院 刑事庭則證稱李定潔鄭榮卿帶來公司,其有參與之時間至 少三個月以上(見同上卷一第295、296頁),李定潔在臺中 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鄭榮卿係於八十七年間向其招攬 投資「西屯銀座」開發案而與上訴人謝州明碰面(見調查站 卷宗第四八頁),則上訴人謝州明李定潔開始接觸之時間 應在87年間,要可認定。上訴人謝州明亦於偵查中提出日期 為87年12月之同意書一紙,內容除記載約定之:「本條文於 西屯銀座以新台幣一億八千萬順利出售成交為原則」等情之 外,尚有經過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大江王健二 、邱文彬、邱泰宏在內之投資股東簽名蓋章(見91年度偵字 第24122號偵查卷宗第348頁)。再徵之林大江在臺中市調查 站應訊時,所供結束此部分合夥關係,並因此分配到辦公大 樓(指新都心建案)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八年間(見調查 站卷宗第154頁),及證人何建邦在調查站應訊時,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結束此部分合夥關係,並因此分配 到新都心大廈之建物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及 廖碧花葉秀圓名義之「不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所蓋調查 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李金瑞趙藝容名義之「不 動產抵押物鑑定表」上所蓋調查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 日(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82至88頁)等情以觀 ,上訴人謝州明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耀南王健二、邱文彬、 林大江邱泰宏等人,雖分別於八十四、五年間,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而退出「中一育樂公司」,但在上訴人謝州明與李 定潔共謀以買賣名義,將「西屯銀座」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 之前,其等投資「西屯銀座」之合夥關係仍未消滅。 ⒌上訴人謝州明李定潔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李定潔以一億六千九百四十二萬元購買上開 「西屯銀座」之房、地共計一百七十四戶,固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 第51至54頁),惟本案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正式簽訂日期既在 八十八年一月之後,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 向臺中一信申請貸款之時間卻在此時之前,而上開貸款是否 核准及核准金額均屬未定,上訴人謝州明與原審共同被告林 大江、王健二、邱文彬、邱泰宏等人卻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與其他投資股東簽立前揭⒋之同意書。如依據證人何建邦 之證詞,上訴人謝州明等人更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可預 知此件鉅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必會成立,及預知其價金(且 可貸款無虞),而就此部分合夥關係先為決算,此與情理顯 不相符。
⒍又上訴人謝州明李定潔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 貸款本金與利息未付分文,此係李定潔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所是認之事實。另經李定潔登記為上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 且以其等之名義辦理貸款之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 葉秀圓等人,亦無人證述有支付任何貸款本金與利息。且在 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並欲對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之財產為追償時,經向國稅局財稅中 心查詢李金瑞等人之財產狀況後,並未發現其等有任何財產 可供執行,亦據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總行襄理劉光明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51至54頁) 。而李定潔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曾與友人在台中 縣大里市經營開發公司,經營工業地之投資開發及房地產仲 介之事業,但上開公司在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之前,因 景氣惡化已經歇業,應訊時家庭每月總收入僅有一萬五千元 等語(見調查站卷宗第四八頁);另李定潔之配偶即證人趙 藝容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證其與其配偶李定潔結婚 之後,即經濟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一萬元,應訊 之九十一年間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一萬五千元各情;而證 人李金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雖供稱家中以種植蘭花販 售為生,也開設撞球間,但其亦坦承並無資力購買上開不動 產;另外,證人葉秀圓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稱其在 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僅從事農產品零散工為生,上



開地震發生之後即在家無業,其無資力甚明;此外,證人劉 耀坤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雖證人 廖碧花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曾經販售服飾、買賣 五金、開設自助餐廳、投資蘭花及房地產等事業云云,但經 檢察官訊問企劃案之資金來源,其則推稱李定潔要處理(見 91年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374頁)。依據上開各情, 謂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等人,有 支付其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所需逐月繳納之利 息,已難採信。再依據其等所稱之「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 (見原審刑事卷二第二三一頁以下),所載地上一、二樓之 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共約六百萬元,地下一樓之裝潢費用、 設備費用共約一千五百萬元,地下二樓之裝潢費用、設備費 用共約一千二百萬元,上開資金如何取得,李定潔及證人李 金瑞等人亦無一可作說明,謂其等有繳納上開貸款利息、及 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之能力,何 人會信?嗣在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除證人葉秀圓之外, 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雖分別證稱其等有職業上或職 業外之諸多收入云云,李定潔亦在原審或本院刑事庭辯稱其 等經營蘭花買賣、土地仲介、或自助餐事業有成,收入如何 豐碩等語。但如有此情,何以合作金庫銀行竟會對其等財產 執行無著?且如有上情,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 藝容等人要無可能將諸多收入均以現金存放家中,而未在金 融機關開設帳戶辦理存、提。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即請李定潔將其與上開證人於八十七、八十八年 間在金融機關所開設所有帳戶之帳號向本院刑事庭查報,以 供查證其等確有資力,但至本案刑事案件審結之前,李定潔 始終無法提出,其等空言供陳如何具有資力,自難採信。證 人趙藝容(更名前為趙惠芬)、葉秀圓廖碧花於八十六、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報稅資料,其中趙藝容於八十六年度 所得為二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二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 四萬零四百二十八元,葉秀圓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八萬八 千元,廖碧花於八十六年度所得為十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 利息所得四萬四千七百一十八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 萬元),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七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利息所 得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六萬元) ,八十八年度所得為四萬七千零六十九元(利息所得二千零 六十九元、波羅蜜素菜館營利所得四萬五千元),又分別有 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刑事卷可證。依據「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顯示, 廖碧花又有分別向臺灣銀行借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向華僑



銀行借款三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情。依據上開各情,李定潔 及上開證人並無寬裕資力,要無可疑。李定潔及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坤等人,既難認有支付其 等向臺中一信貸款一億七千多萬元逐月所需繳納約有百萬元 之利息、及在上址為「西屯銀座經營企劃書」所載營業行為 之能力,何來無故申貸上開鉅款購買「西屯銀座」房地以經 營上開事業之動機?
⒎且證人李金瑞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供證上開貸款已繳交 之利息係由上訴人謝州明負責繳納(見調查站卷宗第68頁) ;證人廖碧花於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除同上證詞外,並證 述:上訴人謝州明有透過鄭姓仲介商(即鄭榮卿)允諾事後 給其好處(見調查站卷宗第74頁);而證人趙藝容於臺中市 調查站應訊時,除供證其與其配偶李定潔結婚之後,即經濟 狀況不佳,每月家庭總收入不及一萬元,應訊之九十一年間 每月家庭總收入亦僅約一萬五千元之外,尚供證其等四人係 上訴人謝州明利用之人頭,及上訴人謝州明事先有允諾負責 繳納貸款利息及給其一百萬元之酬勞等情(見調查站卷宗第 58至61頁);至於證人葉秀圓在臺中市調查站應訊時,亦供 證其僅為貸款係由李定潔與其子張佑銘接洽,其僅為貸款人 頭(見調查站卷宗第78頁),其子張佑銘在臺中市調查站應 訊時,更證稱不知葉秀圓之貸款高達三千七百萬元之事(見 調查站卷宗第二八三頁,又證人張佑銘在原審法院亦證稱葉 秀圓只是應邀湊人數,不用出任何資金)。嗣在檢察官訊問 時,除證人葉秀圓證稱:其無合夥資金,李定潔亦未告知其 要出資,其係被利用之人頭等語之外,證人趙藝容並證稱調 查站所言實在,其配偶李定潔已信用破產,及貸款核撥之後 ,均由上訴人謝州明負責繳交利息,以及「事實上我與我先 生李金憲是因受前述鄭姓友人之遊說,才同意以我本人及李 金瑞、葉秀圓廖碧花等人名義,提供謝州明假借買賣名義 將前述中一育樂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我們名下,再由我 們以前述不動產向臺中一信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以 我認為我們四人是被謝州明利用的借款人頭」等情。依據上 開證詞,難認證人李金瑞廖碧花趙藝容、葉秀圓、劉耀 坤等人有實際買受上開不動產之真意。
⒏再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之註一,有約定李定潔需 先支付二百萬元給出賣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繳納之各項稅 費,契約書第九條亦約定代書費應由買受人(即甲方)負擔 。但證人即代書何明坤已於偵查中證稱:代書費七十二萬元 係由上訴人謝州明支付,因其無法聯絡到李定潔((見91年 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45頁)。此外,李定潔在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雖供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其有拿出二百萬元, 但二百萬元數目不少,縱有經營事業,亦不可能將所有營業 資金以現金之方式存在家中,但其不能提出資金之來源證明 ,卻推稱:當時其與其姐李金瑞在做樹頭買賣,家中常放有 二、三百萬元之現金可供支用云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八六 頁),何能令人採信?另證人李金瑞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 稱:其等有支付代書費、及數百萬元之仲介費等語(見91年 度他字第2044號偵查卷宗第42頁),但支付代書費部分,與 代書何明坤之證詞已有不符,且就上開數百萬元之支出,同 無資金來源及支付證明,何能令人採信。
⒐上訴人謝州明雖另以:林金樹雖供稱有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 係「中一育樂公司」欲留供支付利息使用,但此並非事實, 其實情係因「中一育樂公司」要將上開房、地賣給李定潔時 ,尚有五戶未經「中一育樂公司」向已買受之客戶買回,故 約定保留一千零五十八萬元不撥付,並記明在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之後補註二,該五戶之估計價格,則記載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後補註五,其後因買回地下一樓第 五十七號一戶,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故貸款保留撥付款改 為八百三十萬元,此即係臺中一信自趙藝容戶核准貸款中未 撥付之金額,但事後李定潔及臺中一信恐怕尚未買回之四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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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