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40號
TPHM,98,上訴,1040,201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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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賢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章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6、14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武賢許勝章有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許勝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與林武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與林武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貳仟元與另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許勝章被訴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永明共三十次部分無罪。林武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與許勝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與許勝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武賢被訴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永明共三十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勝章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林武賢亦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為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號、91年度易字第1620號(本 案雖經林武賢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92年 度訴字第2135號、94年度訴字第672號(此案後經本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有罪確定。執 行中經定應執行刑、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5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三、許勝章林武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以林武賢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許勝章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和許永明接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由許勝 章、林武賢單獨,或共同前往台北縣土城永寧捷運站附近,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再由許勝章林武賢單獨,或共同在臺北市○○ 區○○路242巷65號或同區○○街45號,以每次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出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 永明,約每日一次,合計共販賣20次,獲得價金共2萬元。四、許勝章陳銀城於97年4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以00000000 號電話(陳銀城向他人借用之電話)撥打至前述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萌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勝章陳銀城相約 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路131號之「國軍松山 醫院」碰面交易,許勝章即與該二名男子一起於前揭時地, 以2,000元之價額,共同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陳銀城
五、許勝章林武賢,均參加「毒品減害計畫」,並在址設臺北 市○○街1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阿法美沙 冬作為解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癮之替代物品。其等均明知 阿法美沙冬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阿法美沙冬之犯意,於其等參加「毒品減害計畫」後,97年 4月14日前的期間,共同接續多次利用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 ,將其等服用之阿法美沙冬不吞入而含於口中攜出後,在該



醫院內某處將該等阿法美沙冬吐於紙杯之內,加入礦泉水混 合儲存(阿法美沙冬純量並未達10公克)。嗣於97年4月14 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轉讓與鄧佳琳
六、許勝章於97年4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供梁秀蓮施用。
七、許勝章於97年5月中旬某日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 區,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轉讓供梁秀蓮施用。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永明陳銀城於原審之證述,證人許永明於本院之證 述;被告許勝章林武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之證述,並非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均有證據能力。二、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 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其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 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 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 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 甚明。本案後述之通訊監察(下稱本案監聽)併譯文(不含 警方主觀加註之解釋意見),係經原審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 予以監聽錄音後據實製作,有原審97年4月2日97年聲監字第 000239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 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06號、140 59案件分局移送相關資料卷㈣第1頁參照),又被告等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本案監聽及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聽錄音光碟 程序之結果(原審卷第114頁、230頁背面至233頁參照)均 表示無意見,則本案監聽資料併譯文自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 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 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 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 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 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武賢於97年8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雖未經具結,然被告林武賢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是以 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 問題,且被告林武賢於本院99年10月21日審理時,已以證人 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許勝章之訴 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從而證人林武賢前揭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永明 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勝章林武賢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被告許勝章辯稱:其與被告林武賢會共同去買毒品, 但一次要買3,000元,其等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剛好碰到 許永明來找被告林武賢,有時候就三個人一起去,許永明 應是遭被告二人拒絕幫忙購買毒品而心有怨懟,且從許永 明於審判中證述可知,許永明經濟能力無法購買如渠在審 理當中所稱數量及金額,許永明所述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云云。被告林武賢辯稱,伊乃與許永明一起合資購買,若 不是跟許永明一起去向他人購買,就是伊買回來之後照著



原價給許永明,且許永明最多一天來找伊拿一次,有時候 是三天、四天才來一次,伊真的沒有賺許永明的錢,有時 候反而虧錢給他,許永明說一天向伊買三、四次,與常情 相違云云。
(二)經查,證人許永明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 告林武賢許勝章?)答:二個都認識。」、「(問:你 稱呼許勝章為何?)答:章仔(音同)。」、「(問:你 如何稱呼林武賢?)答:鳥仔。」、「(問:你從何時向 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答:96年12月左右開始。」、「 (問:最後一次購買時間?)答:97年3月,我被查獲的 前2 、3天。(按,許永明因涉嫌於97年3月9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竊盜,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59號卷㈠第18 頁參照)」、「(問:你購買海洛因地點?)答:萬華路 邊。」、「(問:每次都是向被告二人購買?)答:是。 」、「(問:你所稱萬華路邊都是同一地方?)答:不一 定。」、「(問:你一共向被告二人購買幾次海洛因?) 答:很多次,一天2、3次。」、「(問:是否從96年12月 到97年3 月初每天都向被告購買?)答:幾乎是。」、「 (問:你購買海洛因都是與誰聯絡?)答:有時候跟許勝 章、有時候是與林武賢聯絡。」、「(問:林武賢的行動 電話號碼?)答:忘記了。」、「(問:提示97年度偵字 第14059 號偵查卷㈠第20頁,你於警詢是否回答:我知道 ...,『鳥仔』的電話是0000000000,你當時是否如此 回答?)答:是。」、「(問:你剛剛所稱與被告林武賢 聯繫的電話是否就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答: 不是,那是許勝章的電話,林武賢的電話是0938開頭的。 」、「(問:你向被告二人購買毒品都是誰把毒品給你? )答:被告二人都有。」、「(問:你的意思是是否是每 次購買時,被告二人都有一起到場交付毒品給你?)答: 不一定。」、「(問:你向林武賢或是許勝章購買毒品, 他們二人有無一起出現?)答:很少一起出現,大部分都 是其中一人。」、「(問:何人比較常常出現?)答:二 人次數差不多。」、「(問:你每次都購買多少錢?)答 :1,000 元,有時候2,000元,金額不一定。」、「(問 :該段期間有無跟其他人購買海洛因?)答:沒有。」、 「(問:你購買毒品的錢都是交給誰?)答:不一定,誰 拿毒品來我就把錢給誰。」、「(問:是否有你打電話給 林武賢而由許勝章拿海洛因給你?)答:也有。」、「( 問:是否有你打電話給許勝章,而由林武賢拿海洛因給你



的情形?)答:有。」、「(問:你有無去過臺北市○○ 區○○路242巷65號?)答:有。」、「(問:有沒有在 上開地點買海洛因?)答:有。」、「(問:你有沒有到 過臺北市○○區○○街45號?)答:有。」、「(問:你 有無在這裡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答:有。」、「( 問:被告林武賢曾經拿海洛因到永春站附近給你?)答: 1、2次而已,我以前曾經住在永春站附近,我以前戶籍在 基隆路,是林武賢過來拿毒品給我,應該二次。」、「( 問:是否記得所謂永春站附近是指何特定地點?)答:永 吉路200 多號的巷子口,就是靠近五分埔派出所。」、「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幾乎天天買海洛因,是否也 有中斷的時候?)答:是有中斷,但是就是中間我因為毒 品案,被檢察官收押就沒有去,就是被檢察官問話有一天 被關起來。」、「(問:請確認96年12月至97年3月8日間 總共買多少次,或是有幾天沒有買毒品?)答:買很多次 ,沒有幾天沒有去買的情況,只有在被抓的時候才沒有去 買,每次被抓都不到一天的時候就又放出來了,一共被抓 6次。」、「(問:那段期間你的職業、收入?)答:我 的職業就是竊盜。但有時候向家裡拿錢,我弟弟每個月給 我10,000 元。」、「(問:你是請林武賢幫你買毒品, 還是直接向林武賢買?)答:直接跟林武賢買。」、「( 問:林武賢究竟有無跟你說是替你拿毒品,根本沒有賺你 的錢?)答:沒有。」、「(問:依你上開證稱,你是幾 乎每日都向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且一天購買2至4次,為 何你不一次把所需的量購足?)答:因為我錢的來源每次 都是1、2千,我錢的來源不夠,所以只好這樣。」、「( 問:你的意思是你一有錢就去買海洛因?)答:是。」、 「(問:被告二人曾經跟你提及他和你要買的海洛因是合 購,他們沒有賺你的錢?)答:沒有。」、「(問:請確 認你在96年12月何日起向被告購買毒品?)答:...中 旬左右。」、「(問:請確認你購進該等毒品金額來源? )答:作資源回收,那時候白鐵價格不錯。還有我會不定 期向我弟弟要錢,我弟弟大約每次給我1,000元,一個月 總額大約10,000元左右。其他還有偷東西,至於偷什麼東 西我拒絕陳述。」(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至173頁參照)。 次查,共同被告林武賢於97年8月15日偵查中供證:「大 概是今年(按即97年)2、3月左右,許永明是不定時會來 跟我買,有時候也會跟許勝章買,看他打電話給誰,地點 有在我家(桂林路),也有在華西街45號那邊,那個房子 是我們要掩人耳目時會去那邊交易,會在那個房子的走廊



或樓梯間交易,我都是賣海洛因給許永明,沒有賣給他別 種毒品,一小包約1仟元左右,重量約0.2公克,許永明每 次都拿1千或2仟不等,偶爾會多拿一點點,我應該有賣給 他1、20次,許永明每天不是跟我買,就是跟許勝章買; 大部分都是許勝章去拿的,我知道他是去土城市永寧捷運 站那邊,永安路68號8樓,找一個綽號寶哥的人,那一棟 樓要有感應卡才能進去,我有跟許勝章一起去過那邊,但 我沒有進去,因為我跟寶哥不熟,所以我只有在樓下等, 買海洛因的錢是我跟許勝章一起出,買來以後我們再分別 賣給別人,我們跟寶哥一錢海洛因是2萬元左右,扣掉自 己吃的,還可以賣兩萬元左右,變成自己吃的部分都不用 錢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222頁至223頁) ;從證人許永明之證述及被告林武賢之供證可知,證人許 永明有向被告許勝章林武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再查,依被告林武賢供證毒品大部分都是許勝章販入,找 一個綽號「寶哥」的人,而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許勝章確有與綽號「寶哥」之人,於97年4月12日、 97年4月13日等日有通訊記錄(見97年度偵字第14006、 14059案件分局移送相關資料卷貳第143頁反面、144頁、 147頁正反面),足認確有「寶哥」之人,則被告林武賢 之自白具體表明取得毒品之方式,及二人共同分工之情節 ,應屬有據;再參以卷附被告許勝賢所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於97年4月19日1時38分8秒被告許 勝章打出簡訊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武賢,內 容為:「兄弟!在睡覺嗎?....我有個提議,現在我們拿 的便宜又正點,這幾天開始放消息,我們再來拼陣子,第 一次的錢我跟他們商量看看如何」,被告林武賢以簡訊回 稱「一切由你作主,我從旁協助」。於97年4月19日1時51 分19秒被告許勝章復傳簡訊;「只是現在開始一些腳,要 開始連絡,要放風聲出去,如果照現在這種貨色應該很好 做,不然我們每天要用算起來很嚇人,就這樣說動就做, 不然跟乞丐一樣....」(見97年偵字第14059號卷一第54 、55頁),上開監聽時間雖非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許永明 之期間,惟上開內容可知,被告許勝章於97年4月19日確 曾與被告林武賢討論渠等拿的東西便宜又正點,渠等要再 來拼陣子,因渠等每日毒品用量不少,被告林武賢亦附合 答應,可以間接佐證證人許永明指證及被告林武賢自白被 告二人共同販買毒品,並非憑空指證;且參以被告林武賢 亦供證扣掉自己吃的,變成自己吃的部分都不用錢了等語 ,表示其與許勝章因渠等施用毒品數量非少,而有販賣毒



品之需要,是再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許永明之指證 及被告林武賢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 永明,應堪認定。至證人許永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 與被告等人共同出資一起購買,並稱警詢時是警察誤導, 且其毒癮發作云云,惟與其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且本 院採為證據者乃證人許永明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證人許永 明於警詢之證述;另被告林武賢於本院亦翻異前詞否認販 賣犯行,認均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至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永明之時間、金錢 及次數,證人許永明於原審證稱:係自96年12月中旬至97 年3月9日被查獲前2、3日止,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一 天2、3次等語;被告林武賢則供證:自97年2、3月左右每 次1千或2仟不等,販賣1、20次等語,依二人所證綜合審 酌,爰以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方式,認定被告二人係自97 年2月1日起至97年3月6日止,約每日1次,每次1,000 元 ,計販賣20次。
(五)又查,依被告林武賢供證:我們跟寶哥一錢海洛因是2 萬 元左右,扣掉自己吃的,還可以賣兩萬元左右,變成自己 吃的部分都不用錢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006號卷第 223頁),足認被告二人於販賣同時獲得自己施用之毒品 ,被告二人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末查,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許永明犯行,雖記載所賣出之毒品乃每 小包0.25至0.5公克,但許永明於原審證稱不清楚重量確 切為何,又無積極證據確認被告二人每次販售重量,僅能 更正為不詳數量。另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就被告二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永明犯行,固記載被告 林武賢亦曾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被告 林武賢之妹林芷薇)行動電話與許永明聯絡,但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而許永明於原審係證稱被告林武賢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是應更正如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二、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許勝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銀城犯 行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勝章雖曾自白於97年4月10日在「國軍松山醫 院」前某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付陳銀 城,核與陳銀城證述相符(原審卷第220頁背面至228頁參 照)。然矢口否認係出於販賣之意思,辯稱:其因錢不夠 ,才會和陳銀城合資一起跟朋友買拿,不是像檢察官說的 在賣云云。
(二)經查,陳銀城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場被告



許勝章?)答:我認識在庭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本名, 只知道他叫阿章。」、「(問:這位阿章都如何稱呼你? )答:六哥。」、「(問:你家裡市內電話幾號?)答: 00000000。」、「(問:你向許勝章買過或拿過幾次海洛 因?)答:第一次在松山醫院,連許勝章是三個人來,但 是其他二個人我不認識,我只看到是另外二個人拿給許勝 章,許勝章再交給我。」、「之前在萬華遇到許勝章,互 相有留電話,隔一陣子我打電話給許勝章,問他那裡有沒 有東西,...我...請許勝章去松山醫院把東西給我 ,結果他們來了三個人,我只認識許勝章,我把錢拿給許 勝章,拿了1,000還是2,000我不記得了,許勝章把錢拿給 旁邊的人,旁邊的人把藥拿給許勝章許勝章再拿東西給 我,我還看到拿藥給許勝章的人是從襪子裡面把藥拿出來 給許勝章的。」、「...重量我也不知道,就是一點點 而已。」、「...我只知道在松山醫院一進門右邊停車 的地方。」、「(問:有沒有與許勝章談過一毛二毛的事 情?)答:一毛、二毛就是一千、二千的意思。「(問: 你把錢交給許勝章,你有當場看到許勝章把錢全部交給其 他人?)答:錢是全部交給旁邊的人,許勝章自己沒有收 進錢。」、「(問:你的意思是要向許勝章買或是拿多少 錢的海洛因?)答:2,000元,我打電話的時候,意思是 要向許勝章買,但到了空軍總醫院時,許勝章跟另外二個 人不認識的人一起來。」、「(問:你是在監獄裡面與許 勝章同工廠而認識的,後來在萬華碰面有互相留下電話, 你為何知道要向許勝章買海洛因?)答:當時碰面的時候 ,因為提到我有在碰海洛因這個東西,許勝章說他也有在 用,許勝章說他那裡找的東西比較好。」、「(問:你剛 才提到許勝章帶的那二個人中有人從襪子裡面拿出海洛因 給許勝章許勝章再把海洛因交給你,許勝章是直接將那 個人給的海洛因直接給你?)答:是的。」、「(問:當 場許勝章有無從自己身上拿錢給那個拿海洛因出來的人? )答: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2頁、第 224頁、第226-228頁)。
且本案監聽中,明確紀錄被告許勝章陳銀城有下列對話 :
1時間:97年4月10日下午1時55分45秒起至57分55秒(共2 分10秒)
A:00000000000、通訊者:「六哥」陳銀城 B:0000000000、通訊者:被告許勝章 「B(許勝章):喂。




A(六哥):喂。
B(許勝章):是誰?
A(六哥):阿章喔。
B(許勝章):誰?
A(六哥):我是「六哥」啦。
B(許勝章):六哥怎樣?
A(六哥):你那邊現在有沒有東西呀?
B(許勝章):有呀。
A(六哥):東西好不好?
B(許勝章):有啊,正點呀。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正點呀。
A(六哥):正點啊,正點,你先幫我送二千到空軍總醫 院好不好?
B(許勝章):空軍在哪裡呀?
A(六哥):就是就是那個健康路呀。
B(許勝章):哇~太遠了吧~我人在萬華耶。 A(六哥):沒有,我意思是,如果好的話,我幾乎天天 跟你拿啊。
B(許勝章):我知道啦~不過六哥~我今天有事~今天你 跑一趟啦好不好?
A(六哥):我生病啦~哇塞。
B(許勝章):明天明天開始我再幫你送~今天我真的有 事不能過去。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今天你跑一趟,我多弄一點給你啦,我今 天真的有事,明天開始我再幫你跑啦,好
不好?
A(六哥):這樣子啊。
B(許勝章):好不好,明天開始我幫你跑。
A(六哥):那阿福你有沒有聯絡呀?
B(許勝章):阿福,沒有呀。
A(六哥):你都沒聯絡,你們二個這麼好都沒聯絡呀。 B(許勝章):沒有呀,我回來就找不到他的人。 A(六哥):喂,那個臭頭你認不認識呀?
B(許勝章):臭頭,我認識呀。
A(六哥):認識啊。
B(許勝章):操他媽的,我上次不是跟你講過嗎, A(六哥):喔。
B(許勝章):媽的,被他擺道的你忘記了。




A(六哥):被他擺道的啊。
B(許勝章):對啊,上個禮拜。
A(六哥):...混了就好。
B(許勝章):那件買賣的就是被他擺道的啊。 A(六哥):買賣的啊。你出來多久啊。
B(許勝章):上一趟的買賣。
A(六哥):喔,就上次那個宜蘭是不是。
B(許勝章):對啊,你要不要過來,要過來快點,要不 然我等一下要出去喔,我多弄一點給你啦。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多弄一些給你啦。
A(六哥):現在啊。
B(許勝章):對啊。
A(六哥):你在哪裡呀?
B(許勝章):你就坐捷運嘛,坐到那個龍山寺捷運站, 你打給我,我馬上過去。
A(六哥):喔,好。
B(許勝章):你多久會到呀?
A(六哥):我回去換個衣服過去。
B(許勝章):大概多久嘛。
A(六哥):很快,我坐計程車過去,捷運我不會坐。 B(許勝章):好那就坐到龍山寺捷運站這裡,萬華這邊 ,你快點喔。
A(六哥):好,東西好不好你先講?
B(許勝章):那個正點啦,
A(六哥):好好好。
B(許勝章):我跟你講,你確定要來喔,要來我等你喔 。
A(六哥):好好好。
2時間:97年4月10日下午2時19分9秒起至22分6秒(共2分57 秒)
A:0000000000、通訊者:「六哥」陳銀城 B:0000000000、通訊者:被告許勝章 「B(許勝章):喂。
A(六哥):喂~阿章喔~不好意思啦~我姊姊剛剛開車 到我家,叫我幫他跑一趟報關行啦。
B(許勝章):然後勒?
A(六哥):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B(許勝章):不來了喔。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不來了喔。
A(六哥):對啊,明天我們聯絡。
B(許勝章):好。
A(六哥):因為去報關,他要那個,出那個航空的嘛, 他報那僑委會的嘛,是不是,來我家是不是
,他假日沒有來,難得來找我。
B(許勝章):不來了就對了。
A(六哥):我親姐姐啊,那怎麼辦勒。
B(許勝章):要不要來嘛?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要不要來嘛?
A(六哥):我要來要很晚喔,那我晚一點再跟你聯絡好 不好?
B(許勝章):那你在哪裡~我送過去啦。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我送過去啊。
A(六哥):松山醫院啊,健康路松山醫院呀。 B(許勝章):那是在哪裡,靠近什麼路啊?
A(六哥):健康路啊,就是光復北路左轉就是健康路啊 。
B(許勝章):嗯。
A(六哥):南京東路過來就是光復北路,然後第一條左 轉就到了。
B(許勝章):那你有沒有電話?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電話。
A(六哥):家裡電話我。
B(許勝章):不然我去要打給誰啊?
A(六哥):你打給我就好啦。
B(許勝章):那打到哪裡去啊?
A(六哥):打到我家好了。
B(許勝章):那你會在家裡等我嗎?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你會在家裡等我嗎?
A(六哥):你大概多久會來?
B(許勝章):我現在馬上去啊。
A(六哥):馬上去啊,那個,那個。
B(許勝章):電話幾號?
A(六哥):二五二八。
B(許勝章):等一下喔,來寫一下喔,二五二八。



A(六哥):二五二八。
B(許勝章):○八九四。
A(六哥):對。
B(許勝章):你說哪裡?
A(六哥):什麼?
B(許勝章):什麼路?
A(六哥):健康路松山醫院。
B(許勝章):松山醫院。
A(六哥):嗯,就是南京東路過光復北路第一條右轉就 是健康路。
B(許勝章):健康路,松山醫院,在松山醫院那邊喔? A(六哥):對對對。
B(許勝章):你說多少?
A(六哥):『月』(音譯)啊。
B(許勝章):什麼?
A(六哥):一毛。
B(許勝章):一毛。
A(六哥):先看正不正點啊。
B(許勝章):正點啦,六哥你什麼時候變的龜龜毛毛的 ,媽的一毛跑到那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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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