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26號
TNHM,90,上易,1926,2002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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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戊 ○ ○
        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凌 進 源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
七七號、第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無罪。
事 實
丁○○、戊○○二人,均明知雲林縣林內鄉○○○○○段之河床土地為公有河川行水區,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得開採砂石,竟依序分別受僱於綽號「萬教」及「山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各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凌晨,由丁○○、戊○○分別駕駛車牌AJ-九四三號、XJ-二六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上開河床地,再各自與在場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各該不詳姓名男子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分別置放於丁○○、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載運砂石至不詳地點處堆放,共同竊取上開行水區內之砂石,並違反水利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關於河川地之管理權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丁○○、戊○○及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因見員警前往現場查緝乃棄車逃逸,經警在現場查扣得盜採砂石之挖土機三輛及營業大貨車五輛(經實地測量結果,上開河床土地已被盜取平均深約一.五公尺,面積達約二千一百平方公尺,合計體積達約三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之砂石),繼而循線始追查緝獲丁○○、戊○○二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二人,固均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大 貨車載運砂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當天係一位綽號「萬教」之人,以無線電請其去載運砂石填地, 其不悉該處係盜採砂石云云;被告戊○○亦辯稱:當天係一位綽號「山豬」之人 ,打電話請其去該處載運砂石,其不悉該處係盜採砂石云云。然查證人即彰化縣 二水分駐所員警張文財,在原審所證稱:本件是我們於巡邏勤務中發現該處有挖 土機在運作,且聲音很大,因而於凌晨二點五十分左右前去查看,到達現場時, 發現乙○○(經判無罪理由詳如後述)駕一部砂石車剛要開出來離開,且仍有一 部挖土機仍在開採,我們有錄影存證,現場有二處入口,其中一個路口放一個大



的水箱車,不讓人進去,另一個路口好像也有放一部大卡車,我們即走旁邊的小 路進入,當時有看見路口處有一個人,因擔心他們會以無線電聯絡而逃逸,所以 我們即馬上驅車進入現場,到達現場時有四部卡車引擎仍發動中車頭都向外,但 並未看見駕駛者,路口處距離開採現場直線距離約幾百公尺,現場發現三部挖土 機,另查獲五部砂石車,阻擋路口的水箱車及大卡車在我們回頭要查扣時,已為 人開走而未查扣到,我們即通知第四河川局人員前來處理等現場查緝情節(見原 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既與現場搜證錄影帶經當庭播放所顯示:錄影帶拍 攝背景為深夜,現場僅有操作機械及車燈之照明,一部XJ-二六0大貨車在一 部怪手旁邊,車斗升起,另有三部車,一部車斗噴有台西濱0四二,另一部車噴 有三三二字樣,另一部號牌為GE-八二二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及卷 附現場相片(見五五0號警卷)所示場景相符,並有當場查獲之砂石車五輛(車 牌號碼XJ-二六0、AJ-九四三、6J-0六三、GE-八二二、無牌)、 及挖土機三輛(型號分別為PC-三00、KATO-一八八0、型式不明)扣 案為憑,且證人即彰化縣溪洲鎮第四河川局人員曾凱鑫,在原審復證稱:我們在 二十二日凌晨二點多時接到二林分駐所電話,約在二、三十分鐘後到達現場,田 中分局移送時僅以目視計算,因現場有一坡度,所以目視計算有誤差,後來經我 們詳細測量,確定現場盜採面積是三千一百五十立方米,查獲地係屬於林內鄉○ ○○○○段,據我們查獲本案之現場狀況研判,本案該處應是當天才盜採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足見本案係由多人分工,於入口處停放水箱車及大貨車 以阻擋外人進入,由挖土機自現場即林內鄉○○○○○段河床挖取砂石,再以大 貨車載運至不詳地點無疑。次查被告丁○○既迭在歷次偵審中供承:其自九十年 元月初向蔡新昌租用AJ-九四三號大貨車,案發當日其有駕駛該大貨車,到濁 水溪林內段處載運砂石,其係從車上無線電聽到該處有砂石可搬運,到該處要找 一位綽號「萬教」報到並詢問運費價格等情,因而前往該處載運砂石,由怪手將 砂石裝載到其車上,當時才剛裝填完砂石,停在該處場等候「萬教」來帶領去卸 貨,尚未開始載運,因看見一起停放在旁邊之砂石車駕駛人均迅速離去,其即跟 著其他司機離開現場,並未遇見「萬教」,還不知道運費,連要載去那裡也還不 知道,當時並不認識戊○○等語(見一三二四四號警卷第六、七頁,第二七九六 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九、八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五、一 一六頁),及有該貨車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二七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 三頁);另扣案之XJ-二六0號大貨車,係張進立出租予被告戊○○使用,不 惟已據證人張進立在警訊中供證明確(見一三二四四號警卷第九頁),且被告戊 ○○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復供承:其自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向張進立租用XJ-二 六0號大貨車,案發當時其有駕駛該大貨車前往林內鄉濁水溪河床處載運砂石, 是一位綽號「山豬」之男子打電話聯絡其前往,要其從濁水溪中載運砂石到河床 上堆放,每趟約有一公里路程,代價為新臺幣三五0元,其約於該日凌晨許進入 該處載運砂石,伊不清楚「山豬」之真實姓名,但見面即可認出對方,其僅是從 開採場由怪手將砂石堆到其車上,再載往溪邊河床堆積,那是算車次的,以後他 們會再聯絡,再憑牌子算錢,因其係第一次,尚未拿到錢,當時並不認識丁○○ 等語(見一三二四四號警卷第十、十一頁、原審卷四十五、四十六頁,本院卷三



十五、三十六頁)。據此亦足認被告丁○○、戊○○二人,當日係分別受僱於綽 號「萬教」及「山豬」之人,各自駕駛車牌AJ-九四三、XJ-二六0號大貨 車,前往上開河床地,負責載運由挖土機所盜取之砂石至明。又本件砂石盜採現 場僅有車輛及挖土機燈光,並無任何照明或標示,再參以該處現場位於濁水溪畔 ,衡情若係合法開採砂石,為保障施工人員安全,應會提供足夠之照明設備;然 現場竟僅有車輛及挖土機之燈光,顯為避人耳目免竊行曝光有以致之,況徵諸證 人張文財警員所為上開證言,現場確有人刻意以水箱車及大貨車阻擋警員之查緝 ,尤以被告戊○○、丁○○二人於警員到場查緝時,即迅速逃離現場,益足認其 等二人當時均已知悉該處係非法盜採砂石,祇因為賺取運費致參與載運砂石之工 作,並分別與僱用其等之綽號「萬教」、「山豬」之人,及現場駕駛挖土機挖取 砂石至大貨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灼然明甚。至被 告丁○○、戊○○二人,因係分別受僱與綽號「萬教」、「山豬」之人聯絡,且 案發時該二人復不相認識,衡情其等二人間尚不致有結夥之意思聯絡,而綽號「 萬教」、「山豬」之人雖與其等二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然綽號「萬教」、「山 豬」二人,當時並未在現場共同實施竊取砂石之行為,則被告丁○○、戊○○二 人,分別與「萬教」、「山豬」二人,及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雖 各有犯意聯絡,然究與結夥三人之要件有別,尚難遽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相繩。 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扣押證明筆錄、現 場照片八張、證人張文財之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圖等件存 卷,及錄影帶一捲扣案足參。綜上足認被告丁○○、戊○○二人所辯,核均屬畏 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戊○○二人竊取砂石之犯行,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又本件竊取砂石之河川地,既經證人曾凱鑫證稱屬於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 川局所管理,則其等二人於該河川地內擅自盜採砂石,亦已侵害經濟部水利處第 四河川局之管理權益,而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 擅採砂石之規定,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另均犯有該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 段之罪。被告丁○○與綽號「萬教」、及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告 戊○○與綽號「山豬」、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各該竊盜及違反水 利法犯罪之施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其等 二人各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所犯違反水利法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認被告丁○ ○、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戊○○ 二人所犯竊盜行為,並不符「結夥三人」之要件,乃原判決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已有未合;且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 ,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犯行,乃原判決併認與被告丁○○、戊○○二人,均 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亦有錯誤。被告丁○○、戊○○二人,上訴意旨, 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戊○○二人之素行,及



其等為圖取運費參與共同盜取公有河川地砂石之犯罪動機、目的,負責載運盜採 砂石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改對其等各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 之車牌AJ-九四三號營業大貨車係蔡新昌所有,既據被告丁○○及證人蔡新昌 陳明在卷;車牌XJ-二六0號營業大貨車係張進立所有,既亦據被告戊○○及 證人張進立敘明在卷;均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並均應將 之發還予所有人。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駕駛車牌六J-0六三號營業大貨車,於 右揭時地,夥同被告丁○○、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駕駛大貨車及挖土機,將上開行水區內之砂石 竊取移至不詳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大貨車,因認其亦涉犯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客觀 上須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乙○○亦渉犯有本件盜採 砂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查獲當時有在現場,及其大貨車上留有砂石, 且駕駛大貨車正欲離去,顯為逃避員警查緝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欲至民族大橋下之南庄營造廠準備上工, 僅因開錯路而誤闖本案現場,且其車上僅有送修前殘留於縫隙裡之些許砂石,偵 查筆錄所載「約有二、三噸」係口誤,其與本案無渉等語。經查九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被告乙○○供稱:「送修時車內還留有一點砂石,夾一 些在斗子上,約有二、三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二、三噸之砂石 數量非微,被告既稱僅留存夾於車斗上之一點砂石,顯不可能高達「二、三噸」 ,是該筆錄所載內容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再參之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所長 張文財,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朝智八七七字第七二三五號偵查指揮書 :「應再調查被告乙○○砂石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車上砂石量幾方, 並作成勘驗筆錄及照片、職務報告書」之指示(見一三二四四號警卷第一頁), 所作報告:「乙○○所駕駛之六J-0六三號砂石車因當時沒有注意車上有多少 砂石,但印象中只有一些砂石」等情(同上警卷第二十一頁),益徵上開偵訊筆 錄所載內容應與事實不符。雖證人張文財於該報告亦記載:「製作筆錄時乙○○ 也已承認車上有剛挖取之砂石」云云;然繼在原審則已改證稱「(查獲乙○○時 ,其車上之砂石是乾的或濕的?數量若干?)沒有印象了,但乙○○於警訊中有 稱車上之砂石,係之前沒有倒完畢開來現場而為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再觀諸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警訊中所供稱 :「沒有人僱請我在該處載運砂石,是我開錯路、開往濁水溪河床時,發現有人 盜採砂石,我要離開時,便被警方查獲」、「(問:警方在你所承載之砂石車上



查獲剛挖取之砂石你作何解釋?)可能是之前沒有倒完畢,開來現場被警方查獲 」各等語,顯見被告乙○○於警訊時並未承認車上有剛挖取之砂石,此外觀諸現 場蒐證錄影帶及現場相片,亦均無法窺知被告乙○○所駕駛之六J-0六三號大 貨車上載有砂石,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所駕駛大貨車之位置,及其駕駛方向正 係欲離開現場,而推論其亦有參與盜採砂石之犯行。又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 雖證稱:伊不認識乙○○,對廣安0六三號大貨車也沒什麼印象云云;然既亦同 時證稱:伊作濁水溪及清水溪橋樑下構基礎工構,那裡有民族大橋,中二高有個 南庄營造廠承包的工地,位於民族橋的下游,大約距民族橋有二公里,伊是向南 庄營造廠分包工程,從濁水溪溪床也可以到達該處,伊所從事之工程也需要僱請 一些砂石車為伊工作,但伊都是聯絡領班,至於領班教誰來工作,伊則不清楚, 或許甲○○也有在那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則被告乙○○辯稱其 欲至濁水溪邊南庄營造廠工作,因走錯路而誤至該處等情,衡情亦非無可能,亦 不能徒以被告乙○○於不知道路又無路燈情況下,於深夜凌晨前往案發地點,有 違常情,即遽認其前往該處係為盜採砂石。至被告乙○○與其父甲○○、其母陳 慧美,對於上開車牌六J-0六三號營業大貨車,於何時由何人送修,甲○○何 時聯絡被告乙○○開車前去南庄營造廠,甲○○為何前往二水等情,在原審偵審 中所供雖略有出入,然各該事項與被告乙○○被訴共同擅自竊取行水區內砂石之 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亦不能以被告乙○○與其家人對本案發生前 之生活行程供述不一,資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依據。綜上足認被告乙○○所 辯,尚非不得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疏未詳審,遽對其論處竊盜 之罪刑,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 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無罪。而車牌六J-0 六三號營業大貨車,係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既據該公司代理人鄭心及證 人甲○○在原審所陳明,並有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在卷足稽,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並應將之發還予所有人,附 此敘明。
四、被告丁○○、戊○○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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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