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03號
TNDV,99,訴,303,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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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亥○○
            號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K○○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玄○○○
被   告 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即f○○之指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G○○
被   告 辰○○
被   告 R○○
            之5
訴訟代理人 申○○
            之5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P○○
被   告 L○○○○○○○○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W○○○
被   告 Q○○
被   告 辛○○○
被   告 丑○○
被   告 寅○○
            3號
被   告 g○○即l○○ 之
被   告 h○○即l○○ 之
被   告 i○○即l○○ 之
被   告 j○○即l○○ 之
被   告 k○○即l○○ 之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A○○

被   告 A○○
被   告 m○○即l○○ 之
            0號
被   告 I○○
被   告 酉○○
兼訴訟代理 N○○○

被   告 天○○
            巷22
被   告 E○○
            之3
被   告 地○○○
被   告 丙○○
被   告 J○○
被   告 d○○
被   告 e○○
被   告 F○○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丁○○
            弄54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黃○○
            58號
被   告 O○○
被   告 M○○
被   告 Z○○
            號2樓
被   告 Y○○
            16樓
被   告 a○○
被   告 X○○
被   告 C○○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B○○

被   告 卯○○
            1號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己○○

被   告 S○
被   告 T○
被   告 V○
被   告 U○○
被   告 D○○
被   告 H○○○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甲○○K○○午○○○○○○○○○○、巳○○○○○○○○○○、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f○○之遺產管理人、G○○辰○○R○○乙○○庚○○P○○L○○○○○○○○○○○○○○○○○、W○○○Q○○辛○○○丑○○寅○○g○○即l○○ 之繼承人、h○○即l○○ 之再轉繼承人、i○○即l○○ 之再轉繼承人、j○○即l○○ 之再轉繼承人、k○○即l○○ 之繼承人、m○○即l○○ 之繼承人、A○○I○○酉○○天○○E○○地○○○丙○○J○○d○○e○○F○○b○○○○○○c○○丁○○黃○○N○○○O○○M○○Z○○Y○○a○○X○○C○○B○○卯○○癸○○壬○○己○○戊○○宇○○S○T○V○U○○D○○H○○○等六十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等四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九五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
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五點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七一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五公尺寬之道路。被告分別就上開各項A、C、D、E部分土地,應容許原告為鋪



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等負擔新臺幣貳萬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⒈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甲○○等60人所共有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3 .94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 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等 4人所共 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 積30.9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674 地號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 ),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1地號如附圖所示 D部分 ,面積1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分別就上開各項A、B、C、D部分土地,應容許 原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 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 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⑴確認原告就被 告甲○○等60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711地號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9.3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等 4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原 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674地號如附 圖所示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67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或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甲○○等60人所共有坐 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等4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⑶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674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3平方 公尺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1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9.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分別就 上開各項A、C、D、E部分土地,應容許原告為鋪設柏油 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 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 係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本 件原告請求⒈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甲○○等60人所共有坐落台 南縣永康市○○段711地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59.3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等 4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⑶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674地號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15.3平方 公尺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1地號如附圖所示 E部分 ,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⑴確認原告 就被告甲○○等60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711地 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 等4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5地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6.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 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674地號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671地號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分別就上開各項A、C、D、E部 分土地,應容許原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 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 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K○○午○○○○○○○○○○、巳○○○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f○○之遺產管理人 、G○○R○○乙○○P○○L○○○○○○○○



○○○○○○○○○、W○○○Q○○辛○○○、丑○ ○、寅○○g○○即l○○ 之繼承人、h○○即l○○ 之再轉繼承人、i○○即l○○ 之再轉繼承人、j○○ 即l○○ 之繼承人、k○○即l○○ 之再轉繼承人、m ○○即l○○ 之繼承人、I○○酉○○天○○、E○ ○、地○○○丙○○J○○d○○e○○F○○b○○○○○○c○○、、黃○○N○○○O○○M○○卯○○癸○○壬○○己○○戊○○、S ○、T○V○U○○D○○H○○○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甲、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712地號土地與同段711 、695、694、674、671等地號土地,均係前由台南縣永康市 ○○段965- 1地號所分割而出,並有土地分割沿革表可稽, 而原告為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同地段71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甲○○等60人所共有,同段6 9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癸○○壬○○己○○戊○○等 4 人所共有,同段674、67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丁○○所有,此 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所有系爭台南縣永康市○○ 段 7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告以該筆土地對外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於未獲確定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前,亦不得申領建築執照 ,為使地盡其利,不得已爰依民法有關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等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
㈡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原告所有之系爭712地號土地後為 同段711、721、720、719地號土地、右為同段鄰地即同段71 1、709、710地號等土地、左為同段鄰地711、 714地號等土 地、前為同段鄰地711、695、694、693、692、691、690、6 71、 674地號等土地所包圍,目前並無通路與公路相通之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而系爭 711地號土地其 地形為魚骨形,雖看似道路,實則非為道路,是以,系爭71 2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 為袋地,應堪認定。
㈢原告應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 711 、695、674及671地號等土地以至公路: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 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 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前段、第 2項及 第7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窺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 ,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 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 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 ,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 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 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 應仍有該法修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75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中之 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 ,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 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 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民法第 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⒉附圖所示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應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如通行北側者: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北側須跨越同段711、709、71 0、722、721、728、729等地號7筆土地,始得與現有公路聯 絡,距離現有公路約為 35公尺之遙,如以道路6米計算,耗 損他人土地面積約為294平方公尺。
⑵如通行西側者:
西側須跨越同段711、714、715、711之1、694、693、692、 691、690、689、688地號11筆土地,勢必拆除同段693、692 、691地號土地現有 3棟房屋之後院,渡過2區塊土地高度落 差 2公尺之隔,再跨越同段889及867、868、869、870、871 、872、873、874、875、876、877、878、879、881、880、 、882、883、884、885、886、887、890等地號23筆私有土 地之自設巷道,再得與現有公路聯絡,距離現有公路距離約 達106公尺,如以道路 6米計算,耗損他人土地面積為704平 方公尺,而 890地號土地經查為隔壁大樓基地坐落土地,其 現約有105人共有,同段889地號土地為18人所共有,同段71 1之1地號土地亦為61人所共有,扣除本件被告重複之部分,



勢另將影響約 138人之權益並到庭應訴,其耗費資源損害顯 屬過鉅,且2區塊土地現有高度落差達2公尺,如闢作為道路 使用者,不僅坡度過大,不適宜行車通行,且如遇雨季勢必 全社區雨水將全灌注於該西側社區,可能造成西側社區淹水 之損害與住戶嚴重反彈,應非適宜通行之方案。 ⑶如通行東側者:
東側則因現場蓋滿房屋,距離現有公路亦顯遙遠達約60公尺 以上,明顯非適宜通行,爰不再詳予論述。
⑷如通行南側者:
原告以自有土地退縮作為私設道路外,不得已須通行如下土 地:
①n○段711地號土地之部分:
以系爭n○段 711地號土地依其當時所分割之形狀,依一般 人之經驗法則,應可窺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分割之目的自始 即係預供作為周圍土地通行之用,且其既已分割成魚骨形狀 ,縱其土地使用分區現仍為住宅區者,顯亦無從建築任何房 屋,或為道路以外之其他合理使用,自應依其原始土地所有 權人分割目的善加利用,以之作為全社區○○○○○道路。 ②n○段695地號土地部分:
另就系爭n○段 695地號土地部分,上開通行道路將無可避 免經過被告癸○○壬○○己○○戊○○所共有之n○ 段695地號部分土地,使用作為道路之部分約為30.91平方公 尺,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 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 163條就有關 基地內通路之部分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 建築線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據此,該n○段 695 地號土地如欲建築使用者,其住宅區建蔽率應為百分之 60,其他法定空地百分之40部分,應得以私設道路抵充之, 是縱原告不主張此通行方案者,被告癸○○壬○○、己○ ○、戊○○其如欲合法建築房屋,即須自行預留百分之40之 法定空地,並本身即須退縮留設私設通路之部分,另須有對 外公路為適當之聯絡,是本通行方案對被告等人而言,其適 可加以利用作為對外聯絡道路,可謂有利與害,其權益影響 其微。
③n○段674、671地號土地部分:
A.經查,被告丁○○所有系爭n○段 674地號土地,其土地 最小寬度係為5.4公尺,最小深度為 10.4公尺;所有系爭



n○段671地號土地,其土地最小寬度為8.8公尺,最小深 度為8.2公尺,位置居於全社區土地之樞紐。 B.依據上揭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暨建某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之1條規定、台南縣政府所頒定台南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 築用地及住宅區其容許建築之最小寬度為 3公尺,最小深 度為12公尺,復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依第3條規定之基 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 深度不得小於 8公尺。」,既私設通路可資計入法定空地 者,縱依據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該通行被告丁○○之土 地部分,被告丁○○日後本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仍可 計入其法定空地之比率,亦即被告丁○○仍可以其所有n ○段674地號土地原有最小寬度5.4公尺,最小深度10.4公 尺;所有n○段671地號土地,土地最小寬度8.8公尺,最 小深度 8.2公尺主張,顯無損及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權 利。
C.再查,依據上開台南縣政府所頒定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 1項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築用 地及住宅區其容許建築之最小寬度為 3公尺,最小深度為 12公尺,被告上開674、671地號土地最小寬度、深度均已 逾該法令規定,非為畸零地至明,即便部分供為原告主張 方案通行使用,亦無損其合法興建房屋之權益。 D.原告僅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一部分土地,並非剝奪其土地所 有權,被告仍可以之計入法定空地比率,又即便扣除原告 所主張通行之面積部分者,系爭 674地號土地實際可供建 築之部分,最小寬度亦為 3.8公尺,最小深度為10.4公尺 ,依據上開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依第3條 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 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 8公尺。」是以,其寬度增加80公 分,其深度得減少 160公分,是以,其最小深度亦達12公 尺;又系爭 671地號土地扣除供通行之部分者,最小寬度 亦為8.8公尺,最小深度為8.2公尺,以寬度補其深度,亦 均達法定最小深度、寬度之標準,亦無可能礙於被告合法 興建房屋之權益。
E.另再以系爭674、671地號土地依據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與原告所主張通行面積為比較:
Ⅰ.系爭674地號土地面積61.05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住宅區建蔽率不得高於百分之60,是以,如被告丁○ ○欲利用此土地興建房屋者,依法其應留設24.42平方公



尺之法定空地(計算式:61.05×0.4=24.42),而原告 主張通行之面積僅約為19.26平方公尺,尚未逾法定空地 面積比率,依上開說明,本件縱依原告通行方案者,其通 行面積被告丁○○可以之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對被告丁 ○○之權益,亦難謂有何損害過鉅之情形。
Ⅱ.系爭671地號土地面積78.08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同上所述,住宅區建蔽率不得高於百分之60,是以, 如被告丁○○欲利用此土地興建房屋者,依法其應留設31 .232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計算式:78.08×0.4=31.232 ),而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僅約為19.6平方公尺,尚未逾 其本身建築所需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比率,依上開說明, 本件縱依原告通行方案者,其通行面積被告丁○○可以之 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對被告丁○○之權益,亦難謂有何 損害過鉅之情形。
⑸再者,本件如以南側為通行方案者,除原告所有系爭 712地 號土地得受有利益之外,顯可見其餘同段 694、693、692、 691、690、689、688、695、696、697、698、699、700、70 1、702、703、704、706、、707、708、709、710、724、72 3、722、721、720、719、718、717、716等數十筆鄰近與原 告土地相同與公路並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如由原告 主張方案闢作為道路,均可同享本方案該開闢道路之便利, 可解免社區土地均為「住宅區」卻淪為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合 法興建房屋,以符土地使用分區,而地盡其用、致價格低落 、乏人問津之窘境,並可增進鄰近社區之發展與都市之開發 ,依其道路所得發揮之最大作用兼顧「公共利益」之觀點考 量,實際受益非僅原告一人,其他同社區鄰近與原告相同袋 地情狀之土地,對外亦無適宜之通路,顯然其仍應端賴與原 告主張通行之南北縱向之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始得為 合理之開發,是為符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發揮道路之最大效益 ,周圍土地均得同享本案其通行道路之利,故而,以「公共 利益」及土地所得發揮之最大效率之「效能原則」觀點以察 ,自應以原告主張方案最為妥適。
⑹綜上,本件原告所主張通行南側被告系爭土地,距離現有公 路僅有約28公尺之隔,以道路 6米計算,耗損他人土地面積 僅為約 201.2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土地,應屬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獲致同社區相同情境土 地之共同對外聯絡道路之便利。
㈢道路寬度之檢討:
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 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 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 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712地 號土地均屬住宅區,此有原告所提台南縣永康市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又其土地係屬袋地,已如前述,是 縱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仍需符合現行建築法令有關對外 聯絡道路之規定,否則勢必無法合法依土地使用分區規範供 作建築之用,有違地盡其利之原則,合先敘明。 ⒉本件通行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
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觀本件原告所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n○段711、695、674、671地號土地 之部分,除供原告所有系爭 712地號土地通行外,因位居全 社區位置之樞紐,另尚可供同段 688、689、690、692、693 、694、695、696、714、715、709、708、710、707、706、 716、717、718、719、720、721、722及723地號等數十筆土 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是以日後 可合理期待賴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之土地眾多, 依其所可提供之受益多筆土地之面積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 ,如每塊土地約25坪僅興建三樓,建築面積為45坪者(換算 為 149平方公尺),顯其日後利用該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 之土地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動輒共達 1,000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顯屬無庸置疑,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條 之規定,非保留 6公尺寬之通路勢必無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 興建使用,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道路寬度應為 6公尺, 始符法制俾維絕大多數人之公共利益,並期糾紛得以一次解 決,避免日後再起無謂爭執。
㈣本件有關開路權與管線安設權等之部分:
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通行之 忍受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 其訴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其有妨害者,自得除去其 妨害,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原告既有通行系爭 地號土地之權,則依通行權所生之開路權與侵害預防請求權



及管線安設權,一併訴請被告等應容許原告為鋪設柏油或水 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 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
㈤不爭執事項:
台南縣永康市○○段711、711之1、695、671、674、712、7 14、 715等地號土地,前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即台南縣永康市 ○○段965之1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
⒉原告為台南縣永康市○○段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台南縣永康市○○段 711地號土地地形呈現魚骨形,前於民 國62年間分割時,即係意欲供作周圍土地通行道路之用。 ㈥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有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 712地號土地是否係屬袋 地?
⒉如上為肯定者,兩造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以何者為最適宜且 損害周圍鄰地最小之方案?且通行方案應以5米或6米寬度為 當?
㈦原告請鈞院審酌「公共利益」且系爭周圍土地廣大,且均係 建染用地,本通行方案又顯居於樞紐,日後依賴本案通行道 路為對外聯絡之道路興建總樓地板面積顯然必達 1,000平方 公尺(302.5坪)以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規定,非必保留 6公尺寬之道路,勢必周圍土地均無法合法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使用,仍須再事爭訟主張,顯亦有違效能 原則,是原告主張應以 6米寬度方案為優先,期儘量能將所 有紛爭得以一次解決。至被告丁○○主張通行方案於其土地 應轉折偏向 671地號土地之部分,原告認本件通行方案原告 因考量不要拆除710、709地號地上建物,而主張自行退縮至 6 米寬度,致道路已有一處轉折,如往南於短短17公尺處再 度轉折者,則顯不合常理,且有妨礙公眾通行,並有徒增危 害公眾通行安全之高度疑慮,被告主張應屬有悖「公共利益 」而顯不可採等語。
㈧並聲明:
⒈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甲○○等60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711地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59.35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 ○○、戊○○等4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5地號 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⑶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674地號如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及坐落台 南縣永康市○○段671地號如附圖所示 E部分,面積18.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⑴確認原告就被告甲○○ 等60人所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711地號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 15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確認 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等 4人所共有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695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6.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確認原告就被告 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674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 15.3平方公尺及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1地 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9.8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⒉被告分別就上開各項A、C、D、E部分土地,應容許原告 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道路 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⒊前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丁○○則以:
㈠查原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 7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12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8日由分割前地 號永康市○○段965-25地號土地分割來,o○段965-2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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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