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86號
TNDV,99,聲,186,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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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本件強制執行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執行拍賣 程序交付拍賣價金,恐將造成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交付分配之拍賣價金。 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稽。 ⒉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土地上興建中建物係由金豐富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 ,並聲請人已對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勝訴判 決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4號)。然金豐 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對債權人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但不知何故竟撤回之,是以債權人聲請本件之強 制執行,已有損聲請人之權益,因此聲請人代位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本件號制執行程序,此有鈞院(案號 :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筆錄可證,但因訴訟費時曠日為 免拍賣後交付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於債權人將發生不能或 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故願供擔保聲請裁定 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
㈡聲請人願供擔保以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懇請 鈞院裁定供停止交付拍賣系爭建物價金之擔保金。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 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 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 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 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 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稽。
⒉查本件系爭建物雖可併付拍賣,惟因本件聲請人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倘因系爭建物 經拍賣終結而將賣得價金交付於債權人,則勢必影響聲請 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恐將遭致駁回之命運,故唯 有聲請鈞院裁定供擔保以停止將拍得之價金交付於債權人 ,惟供擔保之金額就係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3,184,220 元,或以系爭建物拍賣之金 額12,992,000元為計算之標準,若以系爭建物拍賣金額計 算時,則因系爭建物雖併付拍賣,但僅係將該拍賣之價金 暫未分配予以提存而已,並不影響其債權人之權益。故懇 請鈞院予以酌定合理擔保金。
㈢綜上所述,為免因執行拍賣後系爭建物之價金分配交付將發 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之虞,聲請人願 供擔保乃聲請裁定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之價金。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後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嗣後又重複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現以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受理聲請 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核閱結果,本院民事執 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執行事件原已定期民國(下同 )99年12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因拍賣條件內容變更,



嗣於99年11月29日將原定99年12月2日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 產之程序停止,復定99年12月23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有99年 11月15日不動產拍賣公告(第二次拍賣)、不動產拍賣通知 、99年11月29日停止拍賣公告、99年11月30日不動產拍賣公 告(第二次拍賣)及99年11月30日不動產拍賣通知等件附卷 可稽,因此,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正進行第二次公開 拍賣程序中,聲請人稱「為免因執行拍賣後系爭建物之價金 分配交付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另生爭執之 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乃聲請裁定停止交付分配拍賣系爭建物 之價金。」云云,顯有誤會。再者,就同一執行事件本院已 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 文第二項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玖仟元後,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 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12號、編號第20號至第27號、編號第36 號至第37號外,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既已 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然未依此提供擔保,對於該 執行標的物繼續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再重複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同一 執行事件,已聲請停止執行,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再重複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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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豐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