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160號
TNDV,99,司聲,1160,201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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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郭秋萍
相 對 人 顏中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3年10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張富美與 第三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9年11 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張富美 於99年11月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張富美對 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 卻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 與聲明書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顏中生郵寄債權移轉通知之存證信函,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係向「臺南市○○ ○路○段193號3樓之8」之住址為寄送,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然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院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現係設籍於「嘉義縣義竹鄉中平村 中庄71號」,是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住址送達,則



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 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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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