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461號
TCHM,91,上易,461,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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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犯竊盜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詎猶不知悔 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 十五分,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AS─九三七一號三陽喜美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甲○○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後溝巷十之七號住處,由該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留 在前開車上在外把風,丙○○則徒手撬開甲○○上開住處後方鐵窗後,踰越該窗 戶安全設備,侵入屋內,進而破壞屋內房間門上之喇叭鎖,毀壞門扇,竊取甲○ ○子女所有之錢筒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 ,因發出聲響,適為返家之甲○○發覺其欲自屋後逃離現場,甲○○乃尾隨其後 追捕,丙○○趁隙逃出屋外,由在外把風之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接應而逃離現場。甲○○旋返回屋內查看遭竊情形,乃在屋內後方窗 戶下與置物箱旁之地上,發現丙○○所有之長型黑色小皮包一個(內有丙○○之 身分證、估價單五張及現款三千元等物)遺落在該處,始知竊賊為丙○○而報警 查獲上情。㈡其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同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間之不詳某時許,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中村 巷七號住處前,以不明之方式,撬開毀壞該住處鐵捲門旁之鎖盒(開關匣)安全 設備,啟動鐵捲門而侵入屋內二樓房間,竊取乙○○所有之茶葉約四十八公斤( 共約價值四萬八千元)、金戒指約七、八只(約共價值二萬四千元)、廖瑞蘭之 護照一本及存錢筒二個(內約有四千元),嗣經乙○○報警,經警到乙○○前開 住處遭竊之房間內採集指紋送驗結果,發覺與丙○○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獲上 情。
二、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甲○○前開住處行竊而逃離現 場後,因發覺所有上開黑色小皮包遺落在行竊現場,為圖掩飾其竊盜犯行,竟另 起誣告之犯意,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



分局鹿谷分駐所,未指定犯人,虛報其所有前開黑色小皮包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友人楊吉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一一八號住處遺 失,而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誣告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到甲○ ○及乙○○右揭住處行竊,不知為何在乙○○住處會採到其指紋,可能是遭警員 誣陷,其所有黑色小皮包是真的遺失,沒有竊盜、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認該竊賊確係被告無訛, 復有指證之照片四幀、被告身分證在卷足憑;而證人楊吉安於原審調查時亦結 證稱:「(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八點,被告來我家找我,隔天(即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約早上十點多有出去,中午十一、二點有回來,回來後 不久十二點多又出去,到下午四點多又有回來,告訴我他的皮包遺失,叫我跟 他到警局報遺失」等語,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外出時間,復與被害 人甲○○前開住處失竊時間大致吻合,苟被告未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 時五十五分,侵入被害人甲○○前開住處行竊者,則被告所有黑色小皮包豈會 無端遺落在被害人甲○○前開住處屋內後方窗戶下與置物箱旁地上之理?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亦據被害人乙○○迭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 指述綦詳,且經警到被害人乙○○前開住處遭竊房間內採集可疑指紋三枚,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有編號一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丙○○ 指紋卡之右姆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刑紋字第八八 二三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復參以證人即採取指紋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 谷分駐所所長陳志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我輪休,被害人(指乙 ○○)報案,我當時有到被害人乙○○鹿谷鄉初鄉村中村巷七號家去,到她二 樓的房間內採的指紋,當時採了很多枚指紋,經挑選採清晰的指紋送鑑定,是 在二樓房間櫃子採到被告的指紋,未鑑定前並不知道是何人的指紋,等到鑑定 結果出來才知道是被告的指紋要找被告,被告已經跑到台中去了,被通緝。被 告的指紋檔存資料放在刑事警察局,不在派出所,而且採指紋要在現場採,被 告當時不在現場,被告如果從來沒進到被害人的屋子裡不可能在現場製造被告 的指紋出來」等語,足認送驗之被告指紋確係於竊案現場所採得者,並無警員 誣攀情事甚明,此亦經被害人證稱確有在丟掉東西的房間裡採到指紋屬實,苟 被告未曾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間之不詳 某時許,侵入乙○○上開住處行竊者,則被告之指紋豈會無端印記在被害人乙 ○○前開遭竊房間櫃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沒有竊盜云云,顯係事後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 ㈢、右揭被告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㈠行竊時,將所有黑色小皮包遺落在被害人甲○ ○前開住處屋內,再經甲○○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中



及原審調查時指述不移,且參以證人楊吉安前開證言,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 八日中午十二點多出去,到下午四點多(按: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係於當日 下午三時五十五分遭竊)返回楊吉安住處,告訴楊吉安其所有皮包遺失,叫楊 吉安與被告到警局報遺失,足見被告所有黑色小皮包確係被告於行竊時因遇被 害人楊坤聰返家,一時情急遺落在被害人李坤前開屋內而不及撿拾者,並非遺 失於楊吉安上開住處甚明,被告明知上情,竟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謊稱所有黑 色小皮包遺失於楊吉安上開住處,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昭然若揭。此外 ,並有被告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謊報皮包遺失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誣告云云,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舉證人楊吉安欲證明其皮包係於證人楊吉安之住處遺失,惟證人楊吉安 就與告睡眠之位置、起床之時間、被告如何前去究購買早餐、買何種早餐及如 何用餐、發現家中遭竊之時間及經過、被告如何回家、如何發現皮包遺失、何 時發現皮包遺失、楊吉安家中電視機有無失竊等疑點,所供述情節均不相符合 ,且證人楊吉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反覆不一,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按住宅之鐵窗及鐵捲門之鎖盒(開關匣),其目的乃在於防盜,自均屬安全設備 無訛。被告徒手撬開被害人甲○○前開住處鐵窗,翻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錢筒一 個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毀 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凶器破壞被害人甲○○ 前開住處後方窗戶,惟被害人甲○○已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房子後窗鐵條被 撬開破壞,我不知道小偷用什麼工具撬開的。如果小偷力氣大的話,沒帶工具, 也撬的開」等語,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係持不詳之凶器行竊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核被告撬開被害人乙○○前開住處鐵捲門鎖盒侵入屋內 竊取前揭財物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其明知其所有黑色小皮包係於行竊時遺落在被害人甲○○住處,並無遺失於 楊吉安上開住處之事實,竟向警員之公務員謊稱遺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 人間,就右揭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上開先後二次所犯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按:該次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財物較多)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及誣告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右揭犯 罪事實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 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罪部分遞予加重。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於九



十年五月十八日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謊報皮夾遺失之誣告犯行, 原判決則認被告此部分尚未成立犯罪,惟認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警 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之偵訊中涉有誣告犯行,而予論罪科刑,惟按公訴意旨 既僅就被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之誣告犯行起訴,苟原判決認該部分不成立犯罪, 則該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而未經起訴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誣告犯行即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該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部分之行為,縱成立犯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自不得審理該部分之事實;況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 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 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經查,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雖指稱其 皮包失竊等情,惟係於警察訊問時之謊稱,參諸上開意旨,尚與誣告罪之成立要 件不符。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有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誣告部分既有 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猶不知收斂行止,涉犯加重竊盜罪後,為圖掩飾犯行,而向警謊報遺失 皮夾,拖延刑事偵查程序,事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加重竊盜 罪部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竊盜之手段嚴重危及個人居 家安全,犯後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賠償被害人,毫無悔意,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以被告為四十歲之人,正值壯年,不思勤奮向上,竟自 八十六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現已入監服刑,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可稽,其顯 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不端,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 惡性,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習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 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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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