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更一字,99年度,7號
TPDV,99,破更一,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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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劉錦隆律師
相 對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另按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 、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或公司尚有 「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 ,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 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 基礎,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 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 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 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 認已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3 月25日核准設立後 ,陸續請求聲請人代其墊付各項費用及應收帳款,經確認相 對人共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4,323,301 元,該借款 債權均屆清償期,然因相對人已陷財務困境多年,迄今仍無 力清償,而相對人資產截至99年11月30日為止,總額僅有15 ,947,140元,對於聲請人負擔之債務卻高達534,323,301 元 ,此外亦尚有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顯見相對人已陷 於不能清償狀態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 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1,000,000 元,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後,已由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13767 號支付命令,此 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又相對人另因積欠聲請人債務及票款,再經聲請人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據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9804 號支付 命令,命相對人給付522,530,142元、5,214,811元、5,391,



686元,總計533,136,639元(522,530,142+5,214,811+5, 391,686=533,136,639),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 院98年12月9 日北院隆98司執亥字第111157號債權憑證可資 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1157號卷第3至6頁),並經 聲請人提出現金轉帳傳票、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 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應認屬 實。上開兩項支付命令金額合計534,136,639元(533,136,6 39+1,000,000=534,136,639),經聲請人就前揭1,000,00 0元債權併案參與分配獲得清償,再就餘額另獲受償1,469,5 18元,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14185 號、98年度司執字 第60423號、99年度司執字第3069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依上開債權憑證,尚積欠聲請人531,667,121 元 (534,136,639-1,000,000-1,469,518=531,667,121)。 又相對人因處理訴訟案件及公司治理事項,本應給付相關費 用,然因無法清償而由聲請人代墊款項,此業據聲請人提出 經相對人簽署確認之債權債務確認書及說明表可資佐證(見 原審卷第10頁、65頁)。而其中有關處理訴外人明陽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持有而設 質予明陽公司之股票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 21,772元、因公司治理代墊支出律師費用17,710元、處理債 務人財務查核事件代墊律師費用13,300元、代墊投資評估服 務費131,250元,以及民事訴訟費用2,6 30元等情,總計186 ,662元(21,772+17,710+13,300+131,250+2,630=186, 662 ),此據聲請人提出博聖法律事務所請款書、現金轉帳 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博聖法律事務所收據、傳票、 請款單、統一發票、訴訟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85 頁),並有前揭債權債務確認書及說明表足資佐證。從而, 相對人總計積欠聲請人531,853,783元(531,667,121+186, 662=531,853,783)。
㈡相對人另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203,946 元、華 泰銀行敦化分行25,000,000元、羅仕清35,000元、鍾振揚35 ,000元、楊政憲24,000元、聲請人97年度會計師簽證費70,0 00元,總計26,367,946元(1,203,946+25,000,000+35,00 0+35,000+24,000+70,000=26,367,946 ),業據聲請人 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會計師函証法人戶存放款餘額明細資 料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 款委託書、存摺明細、分錄轉帳傳票為證(見聲請人99年12 月28日民事陳報狀),亦堪信為真。至於聲請人雖主張相對 人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64,438 元、章啟 明779,363元、章民強930,769元、安仕會計師事務所80,383



元等情,僅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但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其 真偽之證據以供釋明,且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亦無法證明確有 此等金額之債權存在,難認屬實。綜此,相對人迄今總計積 欠聲請人531,853,783元,另積欠其餘前揭債權人26,367,94 6 元,合計為558,221,729元(531,853,783+26,367,946= 558,221,729)。
㈢相對人截至99年11月30日為止,現有剩餘資產總計有合作金 庫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900,000 元、活期儲蓄存款 50,375元、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000,000 元 、活期儲蓄存款7,667元,總計6,958,042元(900,000+50, 375+6,000,000+7,667=6,958,042),此據聲請人提出可 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存摺明細為證,足認為真。此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百列公 司)股份2,400,000股,時價0元、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加勒公司)股份767,529股,時價0元、亞洲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21,071股,時價0元(已設質華泰銀 行敦化分行擔保債金額25,000,000)、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385,366股,時價1,980,781元、豐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洋公司)股份385,366股,時價1,272,706元、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64,600股,股價0元。惟本院97年度 執字第141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對於加百列公司、米加勒公 司與豐揚公司之股票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認為加百列公司股 票每股公平價值約2.05元、米加勒公司股票每股公平價值約 1.78 元〔(2.01+1.55)÷2=1.78〕、豐揚公司股票每股 公平價值為15.77 元,此有中華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8日00000000(M) 號函及所附評價報告在卷可稽。 從而,依此價格認定相對人持有加百列公司股票價值應為4, 920,000 元(2,400,0002.05=4,920,000)、米加勒公司 股票價值應為(767,5291.78=1,366,202,元以下四捨五 入)、豐揚公司股票價值應為(385,36615.77=6,077,22 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調整後之價格加計聲請人 所陳明之金額,相對人持有股票之價額總計為14,344,205元 (4,920,000+1,366,202+1,980,781+6,077,222=14,344 ,205)。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 電話押金1,000 元之債權,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尚非 可採。從而,相對人現有資產總計應為21,302,247元(6,95 8,042+14,344,205=21,302,247)。 ㈣是依前開所查,相對人負擔債務已達558,221,729 元,然所 餘資產為21,302,247元,僅占債務總額約3.82% ,顯然難以 清償債務而達債務超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確實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 ,具有破產實益,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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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百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