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929號
TCDM,99,易,2929,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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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原名劉沛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6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美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予被害人李佳慶;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李佳慶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劉美玲(原名劉沛縈,民國99年12月8日改 名)可預見將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劉嘉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潭子潭北郵局(下稱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 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佳慶,佯稱被害人李佳慶 透過網路購買物品後,因作業疏失將導致每月扣款,致被害 人李佳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劉 嘉昇所有之上開潭子潭北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美玲(即劉沛縈)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所為 認罪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害人李佳慶之轉帳收據影本。
(四)劉嘉昇所有潭子潭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
(五)被告與被害人李佳慶99年12月24日之和解書。(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劉美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其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與被



害人李佳慶之和解書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被害 人李佳慶賠償金額(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 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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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