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99年度,26號
TYDV,99,法,26,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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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代 理 人 姜 震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
代 理 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應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原始捐助人,相對人設立時捐助暨組織章 程(下稱原始捐助章程)第12條就有關董事、監察人組成之 規定為「本法人置董事15人至17人組成董事會,監察人5 人 組成監察人會,均由原始捐助人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 期均為4 年連聘得連任。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得由原始捐 助人視事實需要隨時補聘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 人所餘之任期為限」;原始捐助章程第13條有關常務董事、 常務監察人、董事長選任方式之規定則為「本法人置常務董 事5 人,由董事中互推之。本法人置董事長1 人由董事就常 務董事中選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如為專任時得支薪給。 本法人至常務監察人1 人,由監察人互推之」。嗣相對人於 民國88年4 月3 日變更原始捐助章程第4 、12條(下稱第1 次修正);於92年3 月24日變更第12、20條(下稱第2 次修 正);於94年10月7 日修正第7 條(下稱第3 次修正),而 其中僅第2 次修正業經鈞院以92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確定, 其餘第1 、3 次修正均未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則其變更章 程之效力如何,即有疑義。




㈡查原始捐助章程第12、13條規定董事、監察人均由原始捐助 人即聲請人聘任之,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長之產生 則以互推之,即係為避免基金會成立後,淪為首屆董事、監 察人掌控。詎相對人於第1 、2 次修正後,竟將捐助章程第 12條變更為「本法人置董事15至17人組成董事會,監察人5 人組成監察人會,均由原始捐助人聘任之。次屆董事暨監察 人均由本屆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共同決議選任之。其原捐 助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原捐 助代表應隨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及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 期均為4 年,連聘得連任。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得由董 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 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而為現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 現行捐助章程),則上開修正結果,形成後屆相對人之董事 、監察人人淪為前屆董事、監察人私相授受之職位,進而使 董事、監察人藉由互選而成為萬年職務,改選董事、監察人 之規定形同具文,足見相對人前以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變 更章程,意在使相對人脫離聲請人監督,顯已違背相對人成 立之宗旨,至有民法第62條組織不完備之情。 ㈢甚者,相對人於99年6 月1 日第4 屆第13次董事暨監察人聯 席會議中,竟決議將相對人所有位於中壢市○○段320 之2 地號等7 筆土地共4273平方公尺,出租予第三人捷盟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作為物流中心使用,與相對人促進農業發展之成 立宗旨、捐助目的毫無關聯,違背捐助章程第2 、5 、7 條 之規定,此實係肇因於相對人長期為相同之董事、監察人把 持,致無法為有效之監督管理。又現行捐助章程僅設董事長 一職,惟對董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之際由何人代理,尚乏 規定,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未具備, 而現行章程第13條第2 項本已規定董事長如為專任時得支薪 給,故就是否支給薪水方面,並未變更章程實質內容,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似有誤解。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規定,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2、13條如附表所示。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於第1 次修正章程業經主管機關前台灣省政府水利處 以88年5 月28日水農字第Z○○○○○○○○○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第 二次修正章程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5 月8 日農林字第 0920124806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本院92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 確定在案。故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未踐行法定程序,應有誤會 。
㈡查現行捐助章程第12條之修正,係為保障原捐助單位法定代 理人之參與權,且參與代表人員應屬固定職位之人員,此有



修正表修正理由可參,而查目前該固定職位人員為水利會主 任工程師、主計室主任、財務組長,分別為1 席董事及2席 監察人,並均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主任工程師、主計 室主任、財務組長現職人員聘任,並隨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 及解任,故聲請人稱相對人變更章程使董事、監察人藉由互 選而成萬年職務云云,顯屬無稽。蓋第1 屆董事暨監察人均 係由原始捐助人聘任,次屆董事暨監察人均由本屆董事暨監 察人聯席會共同決議選任,而由原始捐助人聘任之董事暨監 察人聯席會共同決議選任,以承接方式應能貫徹原始捐助人 之意思,而第2 次修正加入原始捐助人為當然董事,並融入 該會專業會務人員,更符合保護原始捐助人之利益。而相對 人之董事暨監察人均與相對人目的事業息息相關,且會務運 作向來順利,有歷屆會務報告可參,非如聲請人所稱組織不 完備、功能不健全。反觀聲請人之修正條文大幅擴張原始捐 助人介入相對人會務之程度,已失去財團法人自律之精神, 若如聲請人之修正方案由其推派12名董事,則連同聲請人法 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1 名,其可掌控董事已佔全數董事員額 77% ,已掌握重度決議之3 分之2 人數,顯有覬覦相對人龐 大財產及組織之虞。且聲請人對於指派擔任董事之資格亦未 加註,並排除捐助人機關代表之監督,顯然無法達成捐助人 成立財團法人之獨立自主精神。又以相對人目前拮据之財務 狀況,如依聲請人修正條文而使董事長、副董事長為有給職 ,顯然為不當耗費,喪失公益性質,況捐助章程第21條已規 定董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有何人代理,則聲請人疊床架 屋增設副董事長,且排除董事會議之其他召集方法,聲請修 正條文顯有不當。
㈢至於聲請人稱相對人將土地出租不符促進農業發展之成立宗 旨及捐助目的云云。惟查,相對人鑑於基金孳息日益微薄, 每年之相關研究及補助計畫眾多,為維持營運及基金保值, 原將中壢市○○段320 之2 地號等7 筆土地共4273平方公尺 出租予第三人台灣國際航電公司作停車場使用,惟因景氣不 佳致台灣國際航電公司終止租約,後因第三人捷盟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統一超商之配送物流公司)洽商租用該土地, 經提相對人第4 屆第12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審議認該物流 與農業產品有關,而因此通過並簽訂租約,且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9年3 月29日水農字第0990119360號函同 意備查在案,非如聲請人所述於99年6 月1 日第4 屆第13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作成決議。而相對人為維持基本業務運 作,乃將上開土地出租收取租金做為目的事業經費來源,更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核備在案,故該行為並無不當。綜



此,而聲明求為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民法第6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⒈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由聲請人一次捐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 年度法登財字第12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設立時,聲請 人依據前開規定,具有章程制定權。待設立後,觀諸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意旨,捐助人雖已不得任意變更捐 助章程。然聲請人既為一定目的捐助財產成立相對人,自 難謂非利害關係人。猶以設立時所定章程,嗣已經變更, 聲請人更非不得立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62條 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㈡相對人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事 ,相對人聲請原審為必要之處分,尚非無據:
⒈相對人於92年間就其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變更,經本院以92年度法字第28號裁定准許變更為現 行條文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該條文應具有合法效力。
⒉依據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 相對人董事會由董事15至17人組成,董事互推常務董事, 並自常務董事中推選董事長。董事會負責核定事業計畫, 審核預算決算,為意思機關。相對人監察人5 人組成監察 人會,監察人會負責稽核會計及行使監察職權,為監關機 關。相對人董事之選任,關乎其從事目的事業相關會務及 各項業務之運作及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監察 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 ⒊依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 之選任,係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共同決議選任之 ,並無連任次數之限制。而觀諸相對人歷屆董事、監察人 連任情形(見本院卷聲請狀附表二),顯示李總集、李英 正、簡欣哲范姜正規許旺生黃盛煥、葉士、吳東霖 、邱金火劉振宇陳載永張茂男吳運豐張茂松等 14人均自第1 屆連任至第4 屆或在董事、監察人職務間互 轉,連任4 屆之比例超過半數。足證相對人之意思決定、 監察稽核,因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致生董事、監察 人實質上難以改選之結果,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規定近 乎具文。是現行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有關董事、監察



人之組成及改選規定,歷年之適用運作之結果,確已顯露 有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情事。職是,相對人依民法第6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即屬有據。 ㈢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應修正如附表一所示,茲說明如 下:
⒈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產生,應由捐助人主導: 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公法人為一定之目的,捐助一定財產,設立 財團法人,係就公法人所有之財產、經費為運用。其捐助 目的,不能逸脫公法人之行政目的。公設財團法人之運作 ,亦不能脫離公法人監督機關之監督。而前開行政目的之 達成及監督落實,非賴公法人對於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 監察人選任具有相當主導權,不能克竟其功。聲請人依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公法人,其捐助設立成立相對人,相 對人即具有公設財團法人之性質。依照前開說明,為免聲 請人設立相對人之行政目的落空,並使聲請人之會員或會 務委員會能透過相對人內部制度設計,間接監督相對人運 作。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本院意見稱:依監察院 89年9 月11日(89)院財字第892200658 號函附糾正案文 第12 頁 指出:農田水利會基於公法人性質,對所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應有推薦指派所屬人員擔任固定席次董監事 之法律依據;並應建立制度,對於所推薦指派之人員應隨 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解任,以避免形成私相授受。相對 人第2至 第4 屆之董監事分別由其前一屆董事暨監察人聯 席會議共同決議選任,有違上開監察院之糾正事項。綜上 各節,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選任,實應由聲請人主導。 ,聲請人所提修正條文,並無不合。
⒉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連選連任次數,應予限制: 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已多年未曾實質改選,與其章程所 定董事、監察人定期改選之精神嚴重悖離。而聲請人係相 對人捐助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0 條之規定,其會長亦僅得連任1 次,故聲請意旨請求修正 為董監事僅得連任1 次之限制,有其必要性。
㈣相對人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抗告人組織增加副董事長 ,並無理由:
⒈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 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3條雖有明文。惟依本條請求,須為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始得為之。
⒉查聲請人固提出相對人將土地出租予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而該公司將土地作為物流中心使用,與相對人之成立 宗旨毫無關聯,與相對人之創立宗旨有違背,惟此單一事 件尚不足認定相對人財團目的無從維持,且聲請人請求修 正現行章程第13條,即增列副董事長一職,亦與維持財團 目的無關,此部份聲請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2條 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如主文所載,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 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3條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附表:
┌──┬────────────┬────────────┐
│條號│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
├──┼────────────┼────────────┤
│第12│本法人置董事15至17人組成│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下列│
│條 │董事會,監察人5人組成監 │方式組成之: │
│ │察人會,均由原始捐助人聘│一、董事17人: │
│ │任之。次屆董事暨監察人均│⑴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
│ │由本屆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1人為當然董事,隨職位進 │
│ │議共同決議選任之。其原捐│退。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
│ │助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繼任│
│ │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
│ │原捐助代表應隨職務異動而│任期屆滿為止。 │
│ │當然就任及解任。董事及監│⑵原始捐助人推派12人。 │
│ │察人之任期均為4年,連聘 │⑶當屆董事會議選任4人。 │
│ │得連任。董事、監察人有缺│二、監察人5人: │
│ │額時,得由董事暨監察人聯│⑴原始捐助人推派3人。 │
│ │席會決議補選之,其任期以│⑵當屆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
│ │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議決議選任2人。 │
│ │之任期為限。 │前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任期│
│ │ │均為4年,連選得連任1次。│
│ │ │董事、監察人遇缺,董事會│
│ │ │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始│




│ │ │捐助人,原始捐助人應於書│
│ │ │面通知送達後15日內推派以│
│ │ │補足,其任期以原任董事、│
│ │ │監察人所餘任期為限,不適│
│ │ │用前項規定。 │
├──┼────────────┼────────────┤
│第13│本法人置常務董事5人,由 │ (涉及組織變更,聲請駁 │
│條 │董事中互推之。 │ 回) │
│ │本法人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 │ │
│ │就常務董事中選任之,對外│ │
│ │代表本法人,如為專任時得│ │
│ │支薪給。 │ │
│ │本法人置常務監察人1人, │ │
│ │由監察人互推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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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