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1年度,296號
MLDV,91,苗簡,296,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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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左右,於苗栗市○○街與 環市路口肇事撞死被害人,原告、原告之弟、被告及其友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當 時於賴源順議員之服務處洽談和解事宜,和解成立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原告即應允借款於被告,並當場交付被告三十萬元,再由被告給付被 害人家屬。另被告簽發於被害人家屬之四紙五萬元之本票,票款亦係由原告借 支於被告,合計原告陸續借款共七十萬元於被告,惟兩造並未約明清償期。迄 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原告始要求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清償借款,並由被 告簽發包括系爭票據金額為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在內 ,合計共七十萬元之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七十萬元,系爭票據金額為二十 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屆期後,原告因未獲受償,乃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於被告之伯父母家與被告洽談清償事宜,原告同意被告得分期 償還,故被告乃又簽發票據金額為二萬元之本票共十紙,並由被告之友人劉增 昌於前開十紙本票上簽名,是被告抗辯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顯然不實。二、被告方面:原告係被告前妻,雙方已於八十四年間離婚,且彼此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突然夥同訴外人白文燦、賴佑乾及蔡姓男子至被告 家中,脅迫被告至附近咖啡廳,押到牆角坐下,不准被告對外聯絡,並要求被告 簽發票據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五萬元之本票四紙 ,合計共七十萬元,然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所以不肯簽發本票,原告又到被 告家中將兩造之子楊曜銘帶到咖啡廳,坐在另一張桌,原告要脅被告如不簽發本 票,孩子之生命安全就要小心,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被告只得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並向轄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但遭承辦警員以沒有證據而拒絕受理。又 票據金額為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被告不願支付,原告於 當日又夥同前開三名男子,至被告之伯父母家打電話要求被告過去,被告因不願 支付,另名蔡姓男子便勒住被告脖子,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極力反抗,因無路可 逃,只得無奈又簽立二萬元之本票十紙,且原告等人亦要求被告另找保證人,嗣



後由被告之友人劉增昌出面於十紙本票上簽名,原告始得離開。被告因之前北苗 派出所不願受理報案,所以乃越區向後龍派出所報案,由後龍派出所交回北苗派 出所受理。從而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且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均係遭被告脅迫而 簽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曾簽發票據金額為二十萬 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本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左右,於苗栗市○○街與環市路口肇事撞死被 害人,原告、原告之弟、被告、其友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當時於賴源順議員之服務 處洽談和解事宜,和解成立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原告即應允借款於被告,並當場 交付被告三十萬元,由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另被告簽發於被害人家屬之四紙五 萬元之本票,票款亦係由原告借支於被告,合計原告陸續借款共七十萬元於被告 ,惟兩造並未約明清償期。迄至九十年六月九日,原告要求被告應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日清償借款,並由被告簽發包括系爭票據金額二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之之本票在內,合計共七十萬元之本票之事實,均據被告所否認,並以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票據均為被告遭受脅迫簽發等語置辯。按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八十九年四月刪除前之民法第四百 七十五條之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準此,原告主 張兩造之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於八十八年間,則自應由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肇事撞死被害人,於賴源順議員服務處 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當場借貸三十萬元,並陸續借款合計共七十萬元於 被告,嗣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要求被告清償,由被告簽發包括系爭票據金額二十萬 元,到期日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之本票在內,合計共七十萬元之本票,惟系爭 二十萬元之本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原告因未獲清償,乃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於被告伯父母家洽談,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乃由被告簽發票據金額為二 萬元之本票十紙,並由被告友人劉增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二萬元之本票十紙為證,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調閱被告告訴原告恐嚇等警訊筆錄九份,據證人賴源順於警訊中證述:「(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乙○○是否於你公館鄉服務處調解車禍?)確有此事,正確時 間忘了,(當時甲○○是否有借錢給乙○○?數目多少?)當時我有見到甲○○ 拿錢給乙○○,但有否借貸關係及數目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在系爭十 紙二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之劉增昌亦結稱:「(你知道為何被告要簽本票給原告? )被告有說那是他欠原告的,其餘的不用多問,我想每個月二萬元不是很多錢就 幫忙‧‧‧」等語明確,衡情證人為被告友人,倘如被告未積欠任何債務而係無 端遭受他人脅迫簽發本票,則證人豈願於該十紙本票上簽名負票據責任,是證人 之證詞自當可採。綜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源由、場合,借款交付方 式等細節均陳述綦詳,復能舉系爭票據為證,且核與證人賴源順劉增昌證述之



詞相符,自堪認原告已就兩造二十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乙節,克盡舉證之責,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九十年六月九日,原告突然夥同訴外人白文燦、賴佑乾及蔡姓男子至 被告家中,脅迫被告至附近咖啡廳,押到牆角坐下,不准被告對外聯絡,並要求 被告簽發票據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五萬元之本票 四紙,合計共七十萬元,又面額為二十萬元之系爭本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 被告不願支付,原告於當日又夥同前開三名男子,至被告之伯父母家打電話要求 被告過去,被告因不願支付,惟遭原告等人恐嚇,只得無奈又簽立二萬元之本票 十紙等情,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九日遭受原告等人 脅迫而簽發包括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在內,共七十萬元之本票等情,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而兩造之子楊曜銘於警訊中亦稱「當時現場有我爸爸、媽媽及另外三個 男生‧‧‧他們大聲跟爸爸講話及在簽票‧‧‧(他們有無對你爸爸如何?)沒 有。(有無強迫你爸爸簽本票?)我沒有聽到及看到有強迫爸爸簽本票情事」等 語,有警訊筆錄在卷為憑,又被告雖主張七月二十日又再受脅迫始簽發二萬元之 本票十紙等語,然在場證人徐輝球及徐劉蘭妹均到庭證稱原告、訴外人三人及被 告確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證人家中洽談債務事宜,惟洽談債務及簽本票之過 程其等並不知悉等語,另證人劉增昌除證稱當時原告及訴外人三人講話口氣不好 外,亦未能具體證述其等有恐嚇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就其係遭脅迫而 簽發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取。而被告先於九十年六月九日簽發 包括系爭二十萬本票在內等共七十萬元之票據,於系爭二十萬元本票屆期後,因 未能如期清償,又再簽發二萬元之本票十紙交付原告,衡之常情,倘如被告並未 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則顯有於原票據到期未能兌現後,又另簽發本票,且情商友 人共同於本票上簽名使其負票據責任之理,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並無足取。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曾明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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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