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5號
SCDM,99,易,135,2010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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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昭忠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80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昭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⑴緣萬昭忠於民國89年間,向郭明承租位在嘉義市○○○路 290 號1 樓、2 樓、6 樓、7 樓及地下室(含坐落之土地) ,並約定租期10年,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8 日起至99年3 月 7 日止。而萬昭忠於92年12月間,將其中1 樓、2 樓及地下 室之部分,轉租予萬昭忠擔任負責人之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視揚公司),俾供經營「百視達」商店所用,嗣後 視揚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邱志揚萬昭忠於96年12月1 日續 與視揚公司簽立租約,租期至99年3 月7 日止(萬昭忠與視 揚公司歷次簽立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簽立日期均詳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
⑵又萬昭忠與玉山商業銀行間(下稱玉山銀行)另有債權債 務關係,經玉山銀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於96年10月26日核發嘉院龍 民96執毅字第24563號執行命令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 萬昭忠,載明「萬昭忠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處分權予以扣 押,禁止萬昭忠收取、禁止視揚公司對萬昭忠清償」。 ⑶郭明所有之嘉義市○○○路290號1至7樓房地,另經施垂 宏於95年1月18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96 年7月17日向萬昭忠、視揚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 ,嗣經嘉義地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即施垂宏之訴,因而確認萬昭忠、視揚公 司就嘉義市○○○路290號1樓、2樓、6樓、7樓房地之承 租權利仍合法、有效存在。
二、嗣郭明之友人黃秀源於97年3月21日以其子黃建文名義,與 施垂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上開嘉義市○○○路290 號1至7樓之房地後,希冀該房地上不再有萬昭忠、視揚公司 之承租權,能以該房地供擔保而獲准較高額之貸款,遂於97 年7月間經由郭明向萬昭忠表達欲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 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完整使用、收益。詎萬昭忠明 知其與視揚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存續中,無權要求視揚公司提



前搬遷;且依據嘉義地院之上開執行命令,明知其對於視揚 公司並無租金請求權可供轉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向黃秀源等人佯稱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代價,可以讓渡自己之承租權利,並負責視揚公司搬遷他處 或與新屋主黃建文重新商談租賃契約,致黃秀源誤信為真, 遂於97年7月23日,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店 外,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70萬之支票1紙(發票人:祐松 交通有限公司、票號HC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0日)予 萬昭忠萬昭忠則當場書立讓渡書,載明:同意無條件讓渡 上開房地租賃權予黃建文之意。嗣因黃秀源以黃建文名義, 先後於97年7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視揚公司;於97年8月2 日、97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萬昭忠,要求視揚公司、 萬昭忠出面商談視揚公司搬遷或續約事宜,經視揚公司負責 人邱志揚告知依約使用、租金遭法院扣押等情,黃秀源始知 受騙。
三、案經黃秀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邱志揚黃秀源、郭明於檢察事務官、偵訊 中所言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 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 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 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 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 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



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 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 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 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 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邱志揚黃秀源 、郭明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證人邱志揚黃秀源、郭明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狀,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二、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爭執部分,已如前所述之 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 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萬昭忠於事實一⑴所載時地向郭明承租房地、轉租予



視揚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郭明(見97他2381號偵查卷第16 至18頁,97偵280號偵查卷第28至31、34、35頁,及本院9 9易135號卷一第61至79頁)、邱志揚(見97偵280號偵查 卷第6至8頁、第21至23頁,及本院99易135號卷一第80至9 3頁)於偵訊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郭明與被告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 號:29至38頁);被告與視揚公司間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3份及公證書(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2 1至28頁,本院99易135號卷一第174至179頁、本院99易13 5號卷二第217至221頁);視揚公司自93年1月至96年8月 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紙(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 第215頁至216頁反面)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關於事實一⑵所載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予玉山銀行、視 揚公司、被告,載明「萬昭忠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處分權 予以扣押,禁止萬昭忠收取、禁止視揚公司對萬昭忠清償 」等情,有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核發予玉山銀行 、視揚公司、被告之嘉院龍民96執毅字第24563號執行命 令(見嘉義地檢97他字1381:第8至9頁);嘉義地方法院 於97年6月20日核發予玉山銀行、視揚公司、被告之嘉院 龍民96執毅字第24563號執行命令(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 0號:16頁)在卷可查,並經上開證人邱志揚於偵訊中證 述:有收到嘉義地院之執行命令,並將租金部分列帳為應 付款項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三)關於事實一⑶所載郭明所有之嘉義市○○○路290號1至7 樓房地遭法院拍賣,嗣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判決,而確認被告、視揚公司之合法、有效承租權利等情 ,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之地籍謄本、建物謄本( 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44至61頁);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出具之嘉義市○段○○段3-55、3-56、3 -134、127-1、 128、129地號之土地謄本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出具之 嘉義市○段○○段2085、2086、2087、2088、2089、2090 、2091建號之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一第113至125頁、第126至139頁、第140至167頁); 郭明於89年3月8日出具之「收到承租人萬昭忠所付自89年 3月8日起至90年3月7日止租金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正無誤」 收據;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2紙正反面及郭明簽 名之「收到承租人萬昭忠所付自90年3月8日起至92年3月7 日止,如上租金票據無誤。收票人:郭明、90年10月」文 字;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



提款對帳單;寶島商業銀行存款送款簿(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149 至151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 11號民事事件95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99易13 5 號卷二第152 至154 頁);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函暨 所附郭明借款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 136 頁反面至148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76號民事事件起訴狀、答辯狀(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 第206 至20 8頁、第212 至213 頁);嘉義地院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第209 至210 頁反面 );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99易13 5 號卷二第211 頁);視揚公司所得人:萬昭忠自93年1 月至96年8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紙(見本院99 易135 號卷二第215 頁至216 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99易135 號卷二 第227 至232 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四)關於讓渡租賃權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黃秀源、證人郭明、證人魏渺芫等人,於 於97年7月23日,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附近7-11便利商 店外,由告訴人黃秀源等人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70萬 之支票1紙(發票人:祐松交通有限公司、票號HC00000 00號、發票日97年8月10日)予被告,而被告當場書立 讓渡書(內容為:本人萬昭忠同意將本人擁有之嘉義市 ○○路290號相關建物之租賃權無條件讓渡予黃建文《 Z000000000》先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予黃秀源等 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源、郭明、魏渺芫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歷歷(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37至54頁、本 院99易135號卷一第61至79頁、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11 至31頁),堪認真實。
2、至被告簽立上開讓渡書,究竟讓與郭明、被告間之第一 段租賃關係(下稱第一段租賃關係)外,有無包含讓與 被告轉租予視揚公司之第二段租賃關係(下稱第二段租 賃關係)之疑義,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整理相關證人證 詞、援引民事法律關係,抗辯被告僅讓與第一段租賃關 係,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源郭明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讓與第一段租賃關係等語,其等於審理中亦曾為相同 之證詞,惟上開2名證人與證人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 均證述:簽立讓渡書時,不知道被告與視揚公司有第 二段租賃關係存在,因為被告就是視揚公司負責人, 以為只要被告讓渡租賃權,就是包括所有租賃權等語



,且3名證人就此部分證述相符,是以,本案就讓與 租賃權範圍之爭議,因被告與證人等人立場迥異、各 執一詞,自不得單憑被告或證人解釋讓渡書字面文義 為斷,尚須積極探求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源、證 人郭明、魏渺芫在7-11便利商店外,協談之內容、真 意為何?
⑵觀諸證人黃秀源、郭明、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是以80萬元代價,收回嘉義市○○○路290號1至7樓 房地之使用權,希望房地不再有租賃權存在等語,此 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我與郭明簽這份讓渡書的用意 是要讓郭明他們取得完整的權利可以去辦貸款等語相 符(見本院99易135號卷三第34頁),由上可知,被 告簽立讓渡書時,在場之被告、證人黃秀源、郭明、 魏渺芫之認知,係以80萬元之代價,使黃秀源等人收 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 完整使用、收益,應堪認定。
(五)承上所述,既然被告與黃秀源、郭明、魏渺芫間,均有「 以80萬元之代價,使黃秀源等人收回上開房地所存在之租 賃關係,以便就全棟大樓房地完整使用、收益」之認知, 究竟被告除簽立上開讓渡書外,尚須為哪些作為義務始能 收取80萬元代價之疑義,經查:
1、觀諸本案卷附相關書證內容:
⑴被告於97年7月31日載明受文者為視揚公司、黃建文 之通知函內容,係記載「本人萬昭忠已將嘉義市○○ ○路290號相關建物租賃權已讓渡給予本棟房屋所有 權人黃建文先生,請承租人於97年11月1日前與黃建 文先生另訂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 50號:41頁)。
⑵黃建文於97年7月30日寄發給視揚公司之存證信函內 容,略以:「....萬昭忠先生業已將其名下所有之嘉 義市○○○路290號相關建築物租賃權自97年3月21日 起,無條件讓渡本人,『此租賃權包含貴公司百視達 嘉義林森店所在營業地址嘉義市○○○路290號一樓 及二樓』,該店現尚在營業中,此已影響到本人權益 ,...」等語(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號:39頁)。 ⑶黃建文於97年8月2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略 以:「敬啟者:萬昭忠先生,萬先生將建築物嘉義市 ○○○路290號所有租賃契約無條件讓渡予本人,並 收取本人現金壹拾萬元及97年8月10日到期面額柒拾 萬元支票壹張,總共捌拾萬元,現租賃契約其中一樓



及二樓部分即百視達嘉義林森店尚不肯搬遷,為保障 本人權益,本人要求萬先生到嘉義與百視達林森店的 負責人及本人三方面對面談妥百視達林森店『搬遷或 續租』的相關租賃問題,須三方面對面談妥百視達林 森店租賃問題後,才可將支票兌現,....」等語(見 嘉義地檢97他字1381:第4至5頁)
⑷黃建文於97年8月11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 略以:「敬啟者:萬昭忠先生,萬先生業已於97年3 月21日將相關建物嘉義市○○○路290號所有租賃契 約無條件讓渡予本人,其中包含百視達嘉義林森店一 樓及二樓部份,本人已於97年7月30日發函予視揚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萬先生所簽署讓渡書內容,並已 於97年8月6日跟百視達嘉義林森店負責人邱志揚先生 見面商談,邱先生言明已跟萬先生簽新的租賃契約至 99年3月且堅持不會於97年11月1日前搬遷,邱先生所 言與萬先生於簽署讓渡書時所言完全不同,....」等 語(見嘉義地檢97他字1381:第6至7頁)。 2、互核上開4份文書內容可知,被告除簽立前開讓渡書而 退出其與郭明之租賃關係外,尚需由被告解決其與視揚 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不論要求視揚公司搬遷或要求視揚 公司另外與新屋主簽約(或續約),應堪認定。然查: 殊不論證人黃秀源、郭明、魏渺芫所稱「以為被告仍是 百視達負責人」證詞之憑信性,既然被告自己明知已非 視揚公司負責人,無權為視揚公司決定百視達商店之去 留;更明知自己業與視揚公司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租 約,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99年3月7日前),被告無 權要求視揚公司搬遷;再明知自己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 債權,業經嘉義法院扣押、強制執行中(已如前述), 益加證明被告無權要求視揚公司與新屋主另定租約,詎 被告竟仍向黃秀源等人佯稱以80萬元之代價,可以讓渡 自己之承租權利,並負責視揚公司搬遷他處或與新屋主 黃建文重新商談租賃契約,致使黃秀源誤付上開現金10 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均堪予認定 。
3、此外,針對本院就被告收取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 元支票正當權源之疑慮,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問 :你究竟為何認為你可以拿到那80萬元?)因為郭明為 了要貸款,把整個租約拿回去,這樣銀行才會撥款給他 ,實際上他們也達到目的了,所以後面97年到99年的租



金應該要退回給我,我在90年一次付給他的錢,他應該 要還錢給我,合理來講我給他5萬,他應該要還我5萬元 ,因為到那時候還有將近17、18個月,他應該要還我10 0多萬元,但是郭明來找我說他有困難,說他房子已經 買了,現在正在辦貸款,他還請我幫他辦貸款,所以我 就說你給我80萬元,我就把我跟郭明之間的租約還他」 、「(問:你說你與郭明的租約還他,那你租給百視達 的部分怎麼還?)當時我還是百視達林森店的負責人, 我已經跟郭明說與百視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住了。當 時我還是百視達的大股東,與百視達的租約我會去負責 ,我就跟邱志揚說:要嘛就另外跟郭明打合約才能租, 不然三個月內就要搬走,後來邱志揚選擇搬走」、「( 問:你當時說要把租約還給郭明時,是否當時你對百視 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了?)那時候扣了」、「(問: 租金已經被法院扣了,你憑什麼跟郭明說你會負責你與 百視達之間的租約?)因為與百視達的租金從96年就已 經沒有付我租金了,這是在法院扣之前。當時邱志揚已 經是負責人了,我當時想說邱志揚會聽我的話,他會搬 走」、「(問:你收人家80萬元,不管是退租還是什麼 錢,包含你把租約還了,但是百視達的租金已經被法院 扣了,你如何保證你可以解決你與百視達之間的租約? )事實上,百視達只有付到96年8月,9月以後就沒有付 錢了,我與邱志揚本來就是好朋友,我也是股東。我與 郭明簽這份讓渡書的用意是要讓郭明他們取得完整的權 利可以去辦貸款,在法院還沒有扣押之前,百視達就已 經沒有付給我租金了,所以合理他們應該要搬走,不然 就是要付租金,但是他們一開始就沒有付租金了」等語 (見本院99易135號卷三第33至34頁)。足見,被告於 收取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時,業已知悉黃 秀源等人要把整個租約拿回去,如此銀行才願意核撥貸 款,至於被告與視揚公司間之租約部分,被告並無合法 之解決途徑法,僅堅信負責人邱志揚會聽從其指示而搬 遷或另付租金給新屋主,況且,被告不僅從告訴人處取 得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亦可脫離嘉義地院扣 押對於視揚公司租金債權之禁令,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六)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與證人郭明接洽、簽讓渡 書,而告訴人黃秀源只是郭明的人頭,郭明很清楚我跟視 揚公司訂租賃契約訂到99年3月7日,且郭明在96年9月時 也知道我對視揚公司的租金債權已經被法院執行了,有一



位魏小姐在場,我有跟郭明說我對視揚公司的租金債權也 被法院查封,我沒有錢了。郭明在97年3月跟前屋主施垂 宏訂買賣合約書將這棟大樓買回來,他跟我說要把整個房 子收回去自己使用,所以是要把我跟郭明之間所訂立的租 賃權收回去,並不是要把我跟視揚公司的租賃權讓渡給黃 建文,我是幫助郭明取得完整的所有權,讓他去辦貸款。 因為當時視揚公司林森店的登記負責人還是我,我有答應 郭明會發函叫視揚公司在97年11月搬走,所以我才會發那 封通知函,我會收80萬是因為我繳了10年的稅金而且契約 訂到99年3月,所以給我80萬元是要補償我的云云。嗣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證人郭明在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 及支票,此筆錢是證人郭明退還預付租金乙節。經查: 1、究竟被告取得上開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之依據 為何,被告先辯稱:係繳了10年的稅金、及提前解約之 補償云云。嗣改稱:已預繳10年租金予郭明,此筆錢是 郭明需退還預付租金云云。殊不論被告對於重要之收款 依據,因前後辯解不一,已難採認。再者,就被告所辯 稅金、補償部分,概與本案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 均不符。又被告所辯預付10年租金部分,業據證人郭明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收取10年租金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11號民事案卷之郭明於 89年3月8日出具之收據;被告簽發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 2紙正反面及郭明之簽收;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 簿;大眾商業銀行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寶島商業銀行存 款送款簿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149至 151頁),合算總額與10年租金相符,姑且不論被告與 郭明間為對抗當時屋主施垂宏而存有不足向外人道之默 契,苟被告要求返還自97年7月簽立讓渡書起至99年3月 7日止預付之租金部分,本應向收取該租金之原出租人 郭明請求,此與告訴人黃秀源無涉,是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縱然屬實,亦無足成為向告訴人黃秀源收取上開現 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之依據。
2、被告辯稱:郭明很清楚我跟視揚公司訂租賃契約訂到99 年3月7日乙節,此據證人郭明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 且證人黃秀源於偵訊中指訴:我當時有詢問與視揚公司 的租約如何解決,被告說他與百視達的已經處理好了, 這才會造成我錯誤的判斷,如果被告當時有跟我提起與 視揚有租約,我一定會與視揚公司、被告一起處理掉, 我就不會受騙;我拿被告讓渡書給邱志揚看,邱志揚才 跟我說他已經與萬昭忠續約至99年3 月,我才發覺一切



都被被告騙了等語(見97偵280 號偵查卷第32頁)。核 與證人邱志揚於偵訊中證稱:「97年6 、7 月郭明帶著 一位秘書表達萬昭忠已經將權利轉讓出去,過一陣子我 就收到存證信函,後來因為他們要談,所以約在我的律 師那邊談,他們說希望租金債權可以付給他們,我跟對 方說租金債權被法院扣押,並拿法院公文給他們看,對 方又希望我搬離,我當場拒絕,我認為與萬昭忠的租約 還存在,要按照契約精神走,至於對方與萬昭忠何協 議,我已不清楚」、「(問:當時郭明與黃秀源聽到你 說租金債權被法院扣押,他們有何反應?)他們覺得不 太高興,看起來他們好像還不知道租金債權被扣押這事 情,因為這與我無關,我也不需要告知他們詳細情形, 我看得出來他們有點驚訝」等語相符(見97偵280 號偵 查卷第22至23頁)。衡情告訴人黃秀源意欲取回上開房 地之完整使用權,苟知悉被告與視揚公司已續租約至99 年3 月7 日,斷不會願意付款取回不完整之使用、收益 權限,是認告訴人黃秀源所指,與常情相合,較足採信 。被告空言所辯,無足採信。
3、被告辯稱:郭明在96年9月時已知我對視揚公司的租金 債權已經被法院執行了,有一位魏小姐在場乙節。經查 :被告所稱之魏小姐,係到庭之證人魏渺芫,此為被告 、證人郭明所確認,觀諸證人魏渺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詞,雖足以證明魏渺芫擔任卓陽交通有限公司、祐松交 通有限公司之會計業務,且於96年9月間陪同證人郭明 前往竹北交流道附近與被告會面等情,惟證人魏渺芫已 不記得當次商談內容,無人提到百視達租金被扣押之事 ,係事後邱志揚之律師提起此事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 99易135號卷二第11至16頁);又證人郭明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上情,是認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4、被告所辯:證人郭明在7-11便利商店外交付現金及支票 ,且黃秀源是郭明的人頭乙節,已據證人郭明於本院審 理中否認該情,並經證人即祐松交通有限公司會計魏渺 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當場簽發祐松交通有限公司 、面額70萬元的支票等語在卷可查。參以本件租賃權之 讓與,係由證人郭明居中引薦、協調,縱然該支票經過 證人郭明在現場轉手而交予被告,殊難憑此認定告訴人 黃秀源只是郭明的人頭,更遑論被告之交易對象為證人 郭明,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5、此外,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淑伊到庭, 遍觀證人楊淑伊之證詞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之待證



事實,是證人楊淑伊之證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然與視揚公司簽訂租約,在租賃期間內 ,被告本不得向告訴人黃秀源佯稱可以負責視揚公司搬遷 他處或與新屋主簽約,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認定讓渡之「 租賃權」範圍不同,事實上,被告對於視揚公司之租金請 求權已遭法院扣押而不得行使,更不可能讓與租金請求權 ,是不論從搬遷層面或租金層面,在在顯示被告並無任何 權限可言,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被告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均堪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二)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郭明為舊識,並承租郭明所有之房地達 10年之久,而郭明之女係與告訴人黃秀源為同居人關係, 顯見被告、告訴人與郭明間交情匪淺,被告、郭明、告訴 人等3人於76年間尚且抗瀣一氣抵擋拍定人施垂宏之諸多 民事、刑事訴訟,待嘉義地院民事判決而確認被告、視揚 公司之承租權利仍合法、有效存在後,竟演變成告訴人提 告被告詐欺之本案訴訟,令人不勝欷噓。而被告不論從搬 遷層面或租金層面,既無任何權限可言,竟向告訴人佯稱 上情,不僅從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0萬元、面額70萬元支票 ,尚且脫離嘉義地院扣押租金債權之禁令,應予責難。並 審及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提出返還支票、另以分期支 付20萬元之和解條件,未料告訴人提出無從理解之數百萬 元和解金,著實難有圓滿之和解空間。再審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萬昭忠與視揚公司歷次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號│ │
├─┼─────────────────────────┤
│1 │萬昭忠(出租人)與視揚公司(承租人、負責人萬昭忠)│
│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217至22│
│ │1 頁) │
│ │→租期:自92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共3年 │
│ │ 租金:每年新臺幣100萬元 │
│ │ 簽立日期:92年12月1日 │
├─┼─────────────────────────┤
│2 │萬昭忠(出租人)與視揚公司(承租人、負責人邱志揚)│
│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99易135號卷二第222至22│
│ │6頁) │
│ │→租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
│ │ 租金:每月新臺幣7萬元 │
│ │ 簽立日期:95年11月20日 │
├─┼─────────────────────────┤
│3 │萬昭忠(出租人)與視揚公司(承租人、負責人邱志揚)│
│ │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嘉義地檢97交查1650│
│ │號:21至28頁) │
│ │→租期:自96年12月1日至99年3月7日止 │
│ │ 租金:每月新臺幣7萬元 │
│ │ 簽立日期:96年(月日欄位均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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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陽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