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245號
PCDM,99,訴緝,24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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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
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裁
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英祝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英祝於民國84年12月間,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43號(即99年12月25日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街43號 )住處召集合會,並出任會首,會員如欲競標者,即將其姓 名及欲出之標息書寫於紙上參與投標,以所出標息最高者得 標,並邀得包括如附表所示先後曾遭冒標之會員應許加入該 會。該合會期間係自84年12月25日起至88年4 月25日止,連 同會首共41份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 制,每月25日在前址開標。於合會進行中,郭英祝因與其配 偶鄭守榮(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7 號判決確定)經 營之銀樓遭竊致受損失,財務狀況不佳,竟和鄭守榮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 犯意聯絡,先後連續於附表所載之開標期日,由郭英祝利用 主持合會時,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亦多未親自出席確認開得 標狀況之機會,冒用李俊儀等附表之人名義投標,藉於紙上 書寫李俊儀等人姓名及附表標息方式,偽造各該期投標單之 準私文書,用以表示李俊儀等人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金額為 標息以標取該期會款,繼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參 與競標而行使,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之李俊儀等人及當期仍 屬活會之會員;待確認由其等冒名者得標後,郭英祝、鄭守 榮隨即再另通知當期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李俊儀 等人(對李俊儀等遭冒名者則改偽稱他人名義)得標,致李 俊儀等被冒名之會員與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扣除郭英祝、鄭守榮告知標息後之該期會款,以此方式共 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合會會款計1,478,200 元。後因郭英 祝、鄭守榮於87年7 月25日未再繼續主持該合會,尚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逐一清查各會員得標狀況,再予詳查比對會單, 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侯秀鳳朱美雲顏金旺、徐黛珍、吳秀琴、陳一齊林新讚、吳來興、林吳美嬿、梁信東、張耿煌、李俊儀訴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郭英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予坦承 ,查與證人即提出告訴之被害人林侯秀鳳朱美雲顏金旺 、徐黛珍、吳秀琴、陳一齊林新讚、吳來興、林吳美嬿、 梁信東、張耿煌、李俊儀之指訴情節亦互核相符,此外,另 有於本案合會開標時,均會前往現場確認狀況之證人林美言 於偵查中所為之詳細證述,及其自行清楚記錄之合會會單, 足資認定被告冒標期別、時間、開標地點、遭冒用名義之會 員、與標息各自為何,凡此在在可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 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茲查: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 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 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 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與鄭守榮之前 開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 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 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於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改以 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 低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為 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業經 修正刪除,則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可成立牽連犯、連續犯 之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原則應改為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當以適用修正前 之相關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對被告以為論處。
三、按我國民間合會(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 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 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 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鄭守榮多次於空白紙 張上,虛偽填載李俊儀等如附表所載者其人姓名,且書寫上 自行決定之標息數目,依前述說明,該紙張已足充作標單以 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鄭守榮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 告各該次冒標之一行為,均再向不知情活會會員詐得會款, 係同時侵害多位活會會員及該次被冒名者之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屬時間緊接且手法一致,亦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但明知其與鄭守 榮再無力經營該合會,竟仍不知適可而止,僅因需款孔急, 一再施用前述詐術騙財,造成他人損害,動機與所為俱有不 當,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所有犯行,主動歸案面對司 法制裁,及迄今仍未予任一被害之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犯行固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然其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 之95年11月23日,即因本案而遭本院以95年板院輔刑宙科緝 字第1112號發布通緝,有該通緝書附於卷內可證,嗣更迄至 99年10月7 日始自行到案接受裁判,此亦有本院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顯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所示,其於 本案並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至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標單,依一般民 間習慣,該等臨時書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因已完成投標目 的而無其他作用,多順便丟棄,實難想像確有保存至今之絲 毫可能,應可認已全部滅失而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單│ 標息 │期別│詐得金額,即該期被詐騙之活會人數所繳交之活會會款│
│ │ │之會員姓名│ │ │【(全體會員人數-會首-死會會員人數)×會款 】 │
├──┼──────┼─────┼────┼──┼────────────────────────┤
│ 1 │86年8 月25日│李俊儀 │7,700元 │ 21 │(41-1 -19)×(20,000-7,700)=258,300元 │
├──┼──────┼─────┼────┼──┼────────────────────────┤
│ 2 │86年9 月25日│朱美雲 │6,100元 │ 22 │(41-1 -19)×(20,000-6,100)=291,900元 │
├──┼──────┼─────┼────┼──┼────────────────────────┤
│ 3 │87年2 月24日│徐黛珍 │7,200元 │ 27 │(41-1 -23)×(20,000-7,200)=217,600元 │
├──┼──────┼─────┼────┼──┼────────────────────────┤
│ 4 │87年3 月25日│林新讚 │5,500元 │ 28 │(41-1 -23)×(20,000-5,500)=246,500元 │
├──┼──────┼─────┼────┼──┼────────────────────────┤
│ 5 │87年4 月25日│吳來興 │5,700元 │ 29 │(41-1 -23)×(20,000-5,700)=243,100元 │
├──┼──────┼─────┼────┼──┼────────────────────────┤
│ 6 │87年6 月25日│美奇銀樓 │6,200元 │ 31 │(41-1 -24)×(20,000-6,200)=220,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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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