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94號
CHDM,99,交聲,1294,201012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朝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朝健因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7311─WK號自用小客車,雖有拒絕酒測違規,然異議人 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竟遭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王朝健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2 時25分,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與 建國路口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即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於99年12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裁決書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違反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之規 定處駕駛人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三年內禁考,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所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於法應無不 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 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 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 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 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故依修 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 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原處分機關要無裁量餘地。綜上所述,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除應課予罰鍰新臺幣6 萬元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該駕駛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 2 項前段,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先予指明。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因「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 ,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在卷 可憑,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揭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時僅持有較高級之大貨車職業 駕駛執照等情,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憑,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非 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 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現有之駕駛執照即小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3 年內禁考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