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53號
CHDM,99,交聲,1253,2010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陳宣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1月8日彰監4字第
裁64-HD0000000、64-HD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陳宣翰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陳宣翰所有之車牌號碼KXS-520 號重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22日17時26分許,在台中縣石岡 鄉○○路與豐勢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2700元 、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1點。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KXS-520號重機車,平日 係由伊之母親徐溶鎂在彰化縣田中、二水等地區代步使用, 當日其並無駕駛經過被逕行舉發之地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若有不服指揮稽查而 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對汽(機)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第4項及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然以目視方式記錄 車號,恆須經過「辨識」、「記憶」及「抄錄」等步驟,如 其中一步驟發生錯誤,即可能造成牌號誤載之結果,此與以 照相、錄影或其他科學儀器所記錄者,乃具有直接性、明確 性及可供事後檢驗等特性之證據自不可等量齊觀。況現今偽 造車牌之情形亦非鮮見,故如未經警員直接攔截違規駕駛人 予以查詢,實無從確認駕駛人之身分及車牌之真偽。故如以 警員目視方式記錄違規駕駛人車牌號碼時,仍應佐以其他客 觀證據始能避免誤罰。
四、經查:
㈠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於98年10月22日執行勤務時,在



石岡鄉○○路、豐勢路路口,發現一部重機車行經設有燈光 號誌之交叉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違規闖紅燈直行。當時警員曾 示意該駕駛人停車受檢,惟其竟不予理會,仍急駛而去,故 警員旋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記下,並逕行舉發。而舉發之警員 嚴永煌於本院電話記錄中表示,當時係依目測車牌為「KXS- 520」,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有99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可 證。
㈡異議人之戶籍、生活地區,均在彰化縣二水、田中一帶,並 且異議人與其妻共同經營「私立翰成數理短期補習班」,補 習班地點於彰化縣二水鄉○○村○鄰○○路○段520號,有異 議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可證。98年10月22日為星期四,告發單 上違規時間17時26分正值學生上下課,補習班工作正忙,異 議人之機車似不可能出現於台中縣石岡鄉。
㈢且舉發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未記明 該違規車輛之「顏色」及「廠牌」以供事後查核,因此,其 所抄錄之車牌是否正確無誤?車牌是否有偽造情事?皆屬有 疑。此外,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相片或其他證據佐證本件違 規事實,本院因認實不宜僅以員警之目測,作為本件交通違 規事件裁罰之唯一依據。
五、本件裁罰所憑之證據既僅有警員目視所得之車牌號碼,而該 項證據又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無從證明該違規駕駛人即為受 處分人本人或其授權使用汽車之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或實際駕駛人為違規行車之人,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爰撤 銷原處分, 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