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95號
SLDV,99,簡上,19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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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賴明坤
被上訴 人 孫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孫文瑞起訴請求伊返還85年間向其所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但該筆借款伊於85年間就向龔賢軾借款20萬元 ,以現金1 次還清被上訴人,但當時伊忘記索回借據,也忘 記請被上訴人開立收據;
㈡、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只有就另外1 筆15萬元債權提出聲請,沒有就系爭20萬元債權提出聲請,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說債權人一起向法院告才能要回欠款, 則其何以於88年間聲請支付命令時,未一併就系爭20萬元主 張權利,且被上訴人自85年後,14年來都未跟伊主張過系爭 20萬元債權,直到99年間才提出本件訴訟;又88年間伊曾與 債權人召開協調會,當時伊有製作每月償還清單,只有將被 上訴人另1 筆15萬元債權列入,沒有就系爭20萬元債權列入 ,由上情均可知伊已清償系爭20萬元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於99年3 月30 日致被上訴人信函、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致上訴人存證 信函、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於88年間向法院對上訴人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87年3 月5 日10萬元轉帳收 據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龔賢軾。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伊於83、84年間分別跟了上訴人賴明坤所起的兩個會,系爭 20萬元是第1 個會所衍生的債務,而另1 筆15萬元是另1 個 會所衍生的債務;88年間是上開15萬元債務那個會的其他債 權人問伊是不是要跟他們一起求償,伊說好,才與他們一起



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而因為當時伊聽說上訴人過得不 太好,所以伊想說系爭20萬元部分以後再主張,直至99年間 因時效將消滅,伊才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如果真的有還錢,怎麼會不馬上把借據 拿回去;
㈢、上訴人所說的協調會,伊都沒有受通知參加。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擔任會首之合 會單2 紙(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孫文瑞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 國85年7 月3 日,向伊借款2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即被告賴明坤對其於85年7 月3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2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主張該筆2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 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借款2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借據正本1 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 人主張該債務業已清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質稱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只有就另1 筆15萬元債權提出聲請,沒有就系爭20萬元債權 提出聲請,且自85年之後,14年來都未跟伊主張過系爭20萬 元債權等情,並提出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債權人於88年間向法 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等件為證(見簡 上審卷)。惟按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及於何時行 使權利,本屬債權人對其財產處分之自由權利,縱被上訴人 於88年間僅就其對上訴人之另1 筆15萬元債權為主張,亦無 足推論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20萬元債務。
㈡、又上訴人陳稱伊於88年間曾與債權人召開協調會,當時曾製 作每月償還清單,只有將被上訴人另1 筆15萬元債權列入, 沒有就系爭20萬元債權列入等情,並提出協調會議紀錄及每 月償還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惟查上訴人於88年間與 其他債權人召開協調會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每月償還清 單亦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99 年8 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協調會及 確認全部債權總額,關於協調會所討論之債權金額或還款協



議等,自均不足拘束被上訴人,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業已清 償系爭20萬元債務之事實。
㈢、再上訴人雖於上訴審提出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致被上訴人 信函、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26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87年3 月5 日10萬元轉帳收據等件(見簡上審卷),並聲請傳訊證 人龔賢軾。然查:1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上開往來信函 ,僅顯示上訴人於信函中自稱已償還系爭20萬元債務,被上 訴人則覆函否認該情,自不足為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20萬元 債務之證明;2 、上訴人陳稱伊係於85年間向龔賢軾借款20 萬元後,以現金方式償還被上訴人系爭20萬元債務,伊是自 己拿錢去還給被上訴人的,因為欠人家錢,不太好意思跟別 人講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龔賢 軾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所謂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20萬元債務 之經過,自無傳訊其到庭為證之必要;3 、上訴人所提出之 87年3 月5 日10萬元轉帳收據,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20 萬元債務相關,而上訴人亦自承:該轉帳收據可能與本件無 關,因為伊是以現金償還系爭20萬元債務等情(見本院99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該收據與系爭20萬元債務 有何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萬元,迄未 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7 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 原審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3 千150 元,爰依職權命 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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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