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642號
TPBA,99,訴,642,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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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2號
99年9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黃金春(會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杰煙
 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098018719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即會長為李總集,嗣變更 為黃金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新竹縣新豐鄉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1148 -3 、11 52-1、1156-1、1156-3、1157-1、1157-2、1185-3、1186-1 、1209-1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重劃範圍。 重劃結果辦理土地分配公告,公告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 7 月2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被告以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 第0980116162號函知原告:「主旨:檢送本縣新豐鄉埔和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登記予貴會土地清冊……說明:一、依 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本案 土地〈水路〉係為供給區外農田給水之水利用地,登記予貴 會,由貴會管理維護。二、另原貴會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前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1120-2號等11筆土 地,係因56年本縣後湖農地重劃相關規定登記為貴會所有, 經查農地重劃前貴會於後湖農地重劃區並無土地,依上開函 示,不予分配土地。」(下稱原處分)原告於98年7 月15日 以桃農水財字第098000688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指稱系爭 土地,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參加分配權,被告以98年 7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14380號函復略以:「本案前經本 府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復貴會在案,貴



會對本案若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不服 ,指稱㈠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通知參加重劃說明會, 簽具土地重劃同意書,竟於重劃後改稱原告非為土地所有權 人,拒絕分配土地,違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 ;㈡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 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 ,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 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依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該等土 地被徵收後,應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人, 本件自得參照該決議而為適用;㈢系爭土地非僅由埔和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內之農民所提供云云提起訴願。嗣遭訴願決定 被告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 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列入「新豐鄉埔和農村社 區土地重劃區」進行土地重劃。豈知被告竟以98年7 月13 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即原處分書),指系爭土 地係因56年農地重劃時,依農地重劃相關規定登記為原告 所有,指原告於後湖農地重劃區並無土地,為不予分配土 地之處分。惟按土地法第43條明訂,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查系爭土地,依開始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 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原告確為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土地 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再參之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 條明定重劃區內之土地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 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被告自 應將原告列入參加分配。
(二)訴願決定理由無非引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 10004316號函,及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 函為論據,但查:
1、按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依開始 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為原告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原告自有參加分配之權利。內政 部竟創設法律所無之行政解釋,略指農田水利會管有之灌 排渠道,非土地所有人,無權參加土地分配。被告亦捨棄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遽採與法律規定抵觸 之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為處分依據,拒絕原告之請求 。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顯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




2、再按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其內容與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條例第14條規定抵觸,依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引為排除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之適用,亦有違反法律優位原 則之違法。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有誤: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區水利用地,係 因56年後湖農地重劃,由農民所提供之土地作為水路用地 ,為管理維護方便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所言 與事實不符。按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為原告所屬灌區,係 原告所屬湖口灌區之光復圳灌溉區。光復圳開設於36年。 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因為是原告所屬光復圳灌溉區,○○ ○區○○○○○路用地為原告所有。56年後湖農地重劃時 ,農地重劃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將重劃 區內將其抵充為農○○○區○○路用地,故原告指系爭土 地全部均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人所提供, 與事實不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 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 有農、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始按參加重劃分配 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可見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重 劃後之農、水路用地原則上由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農 、水路土地抵充,並非全部均由農民共同比例分擔,原告 於訴願理由中,曾就上開事實提出主張,訴願決定理由不 僅未予斟酌,更曲解事實,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此「亦為 訴願人(即原告)所不否認」云云。益證訴願決定所認定 之事實確屬有誤,其依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訴願決定自屬 違法。
2、況退步言,因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面積廣大,橫 跨數地段,但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僅為56年後湖農○ ○○區○○○段○○○段中之一部分,面積僅9.6604公頃 ,可見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僅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 內之一極小部分。故系爭土地縱然係由56年後湖農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則農地重劃後之水路土 地亦應由農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共享,不得歸入為 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公有土地,由被告取得其權利。 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係剝奪農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人之權利,並混淆農地重劃後水路用地權利歸屬之性質。(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訂頒 「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 ,要點中規定,已辦理農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水路用地,如因變更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 使用所得價款,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存儲,並依農○ ○○區○路用地所屬縣( 市) 別列帳。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除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及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另有 規定外,悉依該要點之規定辦理;又其動支計畫應報行政 院農委會核准,該要點第2 、3 、5 點規定甚詳。又存儲 專戶之款項限供農○○○區○路、水利設施之更新、改善 、搶修及修復工程或維護管理費用使用,同要點第4 點另 有規定。故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重劃後登記原告所有之水 路用地(含系爭土地)縱變更不作水路使用,仍應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前揭要點之規定辦理。基此,原告以 系爭土地所有人參加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分配,應與 原告是否為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毫無關 係。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明顯與農地重劃條例以及 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等法 令之制訂本旨不合。被告引內政部前揭兩號行政解釋,拒 絕原告之請求,使系爭土地平白消失,並被變為被告所有 ,被告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權源關係,被告所為行政處分 ,不僅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之規定不合,並與 農地重劃條例以及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 用及管理要點之本旨不合,原處分自屬違誤。
(五)另按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 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 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 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則該 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 利?曾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列為法律問題進行研議,研議結果認該等土地被 徵收後,應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有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雖無該土 地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作為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重 劃區修繕工程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但系爭土地為56 年後○○○區○○○○○路土地,將來變更用途所得價款 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 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要點辦理,故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98 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所研討之法律問題相似。 此外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條例第14條規定雷同,更見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關於上開 法律問題研討議題之土地被徵收補償費領取權利相同,本 件自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決議而為適用。基此,亦證被告原處分 確有違失。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1、按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而登記 為水利會所有者,依農地重劃土地登記作業規定,應於土 地登記簿上加註「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 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 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等文字。至於農田水利會依 原有農路、水路用地而分配取得者,因其本即屬於農田水 利會所有,故不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前開文字之加註。查56 年後湖農地重劃後,原告取得之本件系爭土地,其土地登 記簿上並無前開文字之加註,可見系爭土地係以原告原有 農路、水路用地而受分配取得之土地,並非原由農民提供 而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如主張系爭土地係原由農 民提供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2、被告雖提出56年後湖農地重劃案之重劃前土地清冊,指原 告於重劃區並無土地云云。但查,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土 地總面積893 公頃,但被告提供之土地清冊,經計算結果 ,其土地面積總計877.3736公頃,較重劃區土地總面積 893 公頃短少15.6264 公頃,有被告99年8 月10日府地劃 字第0990080714號函可稽。故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前土地清 冊,僅屬部分土地清冊,並非全部土地清冊。則被告就其 主張顯未盡舉證責任。
3、按原告於56年後湖農地後曾繳回舊土地所有權狀,故原告 ○○○區○○○○○○○路、水路用地所有權,只因重劃 後為領取受分配土地之新所有權狀,而將舊土地所有權狀 繳回。原告原先建檔之土地財產清冊,亦隨農地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而重新建檔,故原告現有土地財產檔案為農地重 劃後之土地資料。重劃前之舊有土地財產檔案,因農地重 劃結果變為一般檔案資料,即非永久保存之檔案資料,逾 保存年限而銷燬。致使被告現無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資料 ,造成原告舉證上之困難。
(七)被告係主張系爭新竹縣新豐鄉○○段○○○段1148-3地號 等9 筆土地係原告於56年後湖農地重劃,依當時法令登記 予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農地重劃條例係69年12月19日制訂 公佈,而系爭9 筆土地,依現有土地登記,原告早在63年 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在農地重 劃條例公佈施之前。本件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 之適用,則被告如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農地重劃而



登記為原告所有,自應就其法律依據舉證。
(八)又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並無如其他依農地重劃條例 第37條第3項規定所為登記之土地,均於土地登記簿上註 記「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 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 不得移作他用」等文義,系爭土地既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 用,土地登記簿上又無加註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其 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所墊付工程款或修繕工程款等用途, 可見原告係因56年後湖農地重劃而受分配系爭土地。被告 如猶主張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至 今未舉證,所為主張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法提起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 第二項部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土地所有人, 作成分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被告辦理本縣新豐鄉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分配, 係依據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而 原告所有新豐鄉○○段○○○段1148-3地號等9 筆土地, 經查係屬於被告56年度辦理後湖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在農 地重劃前,原告於該重劃區範圍內並無任何土地,農地重 劃時因便於水路管理維護,故將該系爭土地依台灣省政府 52年3 月22日(52)3 、33府民戊字第5782號令將農○○ ○區○路登記予農田水利會管理。
(二)再查原告所管有之灌排渠道(水利用地)參加本案土地重 劃區內土地分配原則,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1條規 定及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 略以:「一、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擬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㈠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重劃後 優先指配○○○區○○○○○○○○道(不包○○○區○ 市區○○○○○道)應以農田水利會重劃前仍供農田灌排 渠道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作灌排渠道 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 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㈡ 其他農田水利會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 計算負擔之公式扣負擔。二、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 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 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14條規定,重劃



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其土地標示及權利均以開始 辦理分配日之前一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經查原 告管有○○○區○○○○○○段埔頂小段系爭土地,為被 告56年辦理後湖農地重劃時,原告於該重劃區內並無土地 ,依當時法令及管理方便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故 被告98年辦理埔和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依內政 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將重劃 後重劃區內供給區外農田給水之灌排渠道(水利用地)登 記予原告,並依前開函示說明二,屬於參與本縣新豐鄉後 湖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依規 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而不與參加分配 土地,並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有關「農地重劃後,原由農民提供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 所有之水利地,因土地登記簿上有『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 途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 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 則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農田水利會是否有領取徵收補償費 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本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內所有系 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並無『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者 ,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 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之加註,自不屬於 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且本案系爭土地係 參加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並非變更用途出售,故被告依內政 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將原告所 有重劃區內水利用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未參加重劃土   地分配,應無不妥。
(四)關於本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異議案處理過程,被 告說明如下: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0條之規定,本 案土地分配業經被告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091734 A 號公告( 公告日期:自98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31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前開條例及內 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規定辦理 ,因本案土地分配為涉及他人權益,被告逕予查處,並將 查處結果以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 62 號函通 知原告在案。
(五)有關原告質疑後湖農地重劃區辦理面積與土地清冊面積不 服,依被告歷年辦理農地重劃資料研判,農地重劃前範圍 內皆有面積大小不等之未登錄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土堤 、水溝等),非屬農田水利會所有。




(六)原告檢呈地價補償核發明細表,舉證新豐鄉○○段○○○ ○段218-4 、218-24、218-34、218-35、218-36等5 筆土 地為其57年間承購所得,被告答辯如下:
1、查新竹縣新豐鄉○○段○○○○段218-4、218-34、218-3 5、218-36地號土地均屬被告57年辦理新豐鄉福興農地重 劃區內之土地,非本訴訟案有關之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區 內之土地,且該4筆土地重劃前、後之土地所亦非原告所 有。
2、另查新豐鄉○○段○○○○段218-24地號(重測後為新豐 鄉○○段65地號)土地,並不屬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區及 福興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且該筆土地重測前、後所有權 非原告所有。
3、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地價補償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其在農地 重劃前即擁有該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且該5筆土地之所 有權皆有重劃(測)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 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 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 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 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主管 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 ,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拱 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 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第1 項、第60條之2 定 有明文。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 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 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 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 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 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 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 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 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 之。……」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 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土地重劃程序之行 政,應予尊重。
(三)又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 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結果如有異議,應於公   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   定。前項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查處   。其涉及他人權利者,應先發交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予以   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   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   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行為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 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
(四)再按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 :「……說明:一、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 ,擬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二、至於屬農地重劃後 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 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開內政部函釋,乃平均地權條例 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 於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60條之1 之「供公共使用之 道路、溝渠……等四項土地抵充」「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所為之解釋。另按「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 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 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 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



,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 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7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 旨,並以公法人姿態出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 。在農地重劃時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所有權本應歸 屬各原提供土地之人(並非水利會所有),農地重劃後將 水路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旨在管理維護方便,其 真意並非令公法人水利會原始取得上開第三人提供水路用 地之所有權;參照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等規定,農地重劃前 ,原屬於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 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由原告等基於公法人之關係「接管 」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 並「登記」為土地權利人,核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所指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主張在折 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請求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 分配。又此等農地重劃前,原屬於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依照上述說明,核亦屬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 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自應抵充同條規定之重劃區 內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以減輕土地所 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並符合公平原則。綜上,前述內政部 73年7 月2 日台(73 ) 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與本院 之見解相符,同時釋示內容係攸關公益,具備正當合理性 ,被告據為土地重劃行政,本院亦予尊重。同理被告所引 用之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釋 意旨亦與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釋意 旨相符,亦值尊重;因此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 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交由農田水利會 管理,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 用地,而農田水利會自不得僅以農地重劃後,因前開管理 方便等事由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主張與一般土地所有權 人權利相同,而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 相關法規參與分配,應先敘明。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 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清單、被告98年 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116162號函(原處分書)、被告99 年8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90080714號函、後湖農地重劃區土 地清冊面積統計表、後湖農地重劃原有清冊;被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 第0980091734A 號公告、被告98年7 月13日府地劃字第0980



116162號函、被告98年6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80 091734C號 函、訴願決定書、56年新竹縣新豐鄉後湖農地重劃地區土地 清冊、臺灣省政府52年3 月22日(52)322 府民地戊字第5782 號令、被告98年7 月21日府地劃字第0980114380 號 (以上 附原處分卷);原告98年10月1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原告98 年9 月17日桃農水財字第0980009137號函、內政部地政司意 見陳述、被告98年9 月4 日府地劃字第0980139949 號 函訴 願答辯書、原告98年8 月11日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 書(附訴願卷)(均為影本)在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七、次查本件登記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 1148 -3 、1152-1、1156-1、1156-3、1157 -1 、1157 -2 、1185-3、1186-1、1209-1地號9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均登記為「水利用地」,地目為「溝」等,且登記原因均為 土地重劃,是參照上開法律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前,本應為 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或由其他農地重劃所有人提供, 由農田水利會管理而登記為其所有。是本件首要爭點乃系爭 土地究為民國56年度辦理後湖農地重劃後,為便於水路管理 維護,將其他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 路用地,登記予原告管理,或原告於農地重劃前早有所有權 之水利地,於農地重劃後,續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依被證五(外放資料第20-48 頁)新竹縣新豐鄉後湖農地 重劃地區土地清冊資料顯示,原告在民國56年新竹縣新豐 鄉後湖農地重劃前,並無任何土地登記為「水路用地」, 可得由農地重劃後,經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被證  五土地清冊,原告只有三筆建地,沒有任何水利地)。次 查被告亦陳稱上開土地清冊乃從土地登記簿謄本抄錄下來 ,絕對沒有遺漏原告所有土地等語明確。故依上開被證五 資料顯示,本件系爭土地核屬其他農地所有人所有之「水 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交由原告(農田水利會)管理, 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觀諸系爭土地登記原因為「土地重 劃」即明。
(二)原告雖主張在民國56年新竹縣新豐後湖農地重劃前,即有 登錄為「水路用地」之土地,而於重劃始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⑴本院於99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 時即口頭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在土地重劃前即有所有權之 依據,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出。⑵次查原 告經由被告配合,逕向內政部國土測給中心申請並查對民   國56年新竹縣新豐後湖農地重劃前後之測繪圖及地籍圖,   比對,經歷時長達2個月以上之調卷及比對,仍無法提出 或找到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農地重劃前擁有系爭土地。



⑶本院一再請原告提出農地重劃前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 狀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亦陳稱因年代久遠而找不到。 ⑷因此綜上可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泛稱在農地重劃 前即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由其他農地所有人提供, 於農地重劃後始登記原告名下以便管理云云,自顯不足採 。
(三)原告再主張登記絕對效力,並稱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即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查如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 見解所示,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 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 、維護之,為法律明文規定,是原告不能倒因為果,認農 地重劃後,登記於原告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用地,如本 件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亦當然為原告所有。(四)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農○○○區○○○○○○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 所有時,土地登記簿上所加註之『該筆土地如有變更用途 出售者,其價款應作為該重劃區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 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非屬土地 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土地權利(即所有權、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耕作權),性質亦 不相同或相類;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所 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而言,與 本件所為加註之性質不同,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 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 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 ,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費,逕行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 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未依註記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 確保前開補償費依註記使用,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 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併予指明。」查原告主張本件爭 議,亦適用上開決議,故原處分確有違失云云。惟查本件   兩造爭執乃由農民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於農地重劃後登記   為農田水利會即原告所有,於市地重劃時,應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抵充公共道路等十項用地   而不予分配;核與前開決議無涉,原告援引與本件爭執無 關決議,推論原處分違法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辯稱依 內政部91年4 月9 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4316號函示將原 告所有重劃區內水利用地(系爭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 地,未參加重劃土地分配,並無不法。




(五)原告又主張56年後湖農地重劃區土地總面積893 公頃,但 被告提供之土地清冊,經計算結果,其土地面積總計877. 3736公頃,較重劃區土地總面積893 公頃短少15.6264 公 頃,故被告所提出之重劃前土地清冊,僅屬部分土地清冊 ,並非全部土地清冊云云。然查農地重劃區辦理面積與土   地清冊面積不符,乃因辦理農地重劃時,農地重劃區域內 ,或有面積大小不等之未登錄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土堤 、水溝等)所致(上開未登錄地則應歸屬國有非原告所有 ),是原告未提出在重劃前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 僅泛稱被證五清冊不實云云,要不能為原告有利之推認。(六)綜上,本件被證五清冊已足證明原告於重劃前未擁有系爭 土地,從而原告於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前,主張本 件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亦容有誤會。
(七)再查原告再提57年間地價補償核發明細表證明(99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並主張是在重劃前購買系爭土地 之證據云云,然查⑴上開新竹縣新豐鄉○○段○○○○段   218-4 、218-34、218-35、218-36地號土地均屬被告57年   間辦理新豐鄉福興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並非本件新豐鄉   後湖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且查上開4 筆土地重劃前、後   之土地所亦非原告所有。⑵新豐鄉○○段○○○○段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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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