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7105號
TPEV,99,北簡,17105,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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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劉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友邦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友邦 信用卡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原友邦信 用卡公司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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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