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3號
KSDV,98,家聲,3,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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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聲請狀誤載97年度 )財管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97年6 月6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另於97年7 月 17日有繼承人陳麗薰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然迄今拒依民法 第107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辦理遺產之移交,雖經函催迄未 獲果,致聲請人無法向本院呈報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查被 繼承人甲○○遺有土地2 筆及房屋1 棟,遺產總值計新臺幣 (下同)4,880,000 元。茲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已聲請強 制執行,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另聲請人管 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8,720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 元 ,茲參酌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 號令 頒「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表」,即 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每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 收入為標準,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69,720元, 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財管字 第143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 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被



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9日雄 院高97司執正字第92163 號通知、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7 月17日雄院高97繼雄字第2136號函 、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及97年8 月11日 (97) 宏成字第0811號律師函及該函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土地及建物 共3 筆,合計現值4,880,000 元,有上開遺產清冊、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 12月19日雄院高97司執正字第92163 號通知附卷可參,其債 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除 此之外,即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 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 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 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 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及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7,720 元【其中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89 號公示催告聲請費,及本 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已經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負擔,應予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至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860 號令所製頒「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律師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 表」,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聖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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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