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14號
KSDV,98,家聲,1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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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志成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 催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0月31日 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查被繼承人甲○○遺有土地10筆,其中 五筆設有抵押權並經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拍賣價格總計新臺 幣(下同)2,950,000 元,另五筆土地尚未鑑價拍賣。茲因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 定本件報酬數額,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7, 756 元及本件聲請費1,000 元,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 點 第3 項規定,管理遺產 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狀請本院裁定 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為68,756元,以便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 第8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 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 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謄本、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清冊、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 月6 日嘉院和97執誠字第31 998 號函、代支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



明單等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有上開土地共10筆,合計現值為3,207,656 元(未經 鑑價部份之土地則以公告現值計算),有上開遺產清冊、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98年1 月6 日嘉院和97執誠字第31998 號函附卷可 參,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范亞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此之外,尚無其他債權人 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 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 、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等管理遺產 行為,後續尚有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及 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 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 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5,000元 (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6,756 元【其中本院97年度家催 字第401 號公示催告聲請費,及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 聲請費,已經裁定明示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應予 扣除】)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 規定,管 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僅供法院斟酌,尚 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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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