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93號
TPDM,91,簡,393,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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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之禁止規定,供應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妝品,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化妝品乙瓶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輸入化妝品含有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 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 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底,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即自新加坡輸入不詳瓶數之未經標 示之含有汞鹽成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有毒劇藥品基準成分之鮮黃色膏狀含 藥化妝品,復於九十年九月再次輸入二十五瓶。乙○○爾芙化粧品有限公司負 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底,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由甲○○處購得上開未經標示化 粧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五號地下一樓之 上開公司供應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消費者林曉芸黃思菁向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申請檢驗,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上址抽驗前 開化粧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汞鹽成份,始查知上 情。並扣得該化妝品一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輸入自新加坡以每瓶一百五十元新加坡幣,換 算成新台幣三千元輸入上開化粧品之事實,被告乙○○亦坦承以同價新台幣三千 元供應消費者。惟均辯稱:並不知道該化妝品中含汞成分係違法云云。本院查:(一)化妝品不得使用水銀之毒劇藥品配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 日衛署藥字第五三九七四七號公告。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為 爾芙化妝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種化妝品、美容材料之批發、零售業務 等,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其對有關化妝品之行政命令當知之甚詳 。
(二)被告二人並自承於案發前即自行將本件化妝品送檢驗結果,含有金屬汞(即水



銀)成分,此有泰安醫事檢驗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檢驗單附卷(偵查卷第十 七頁)。且本件查獲後,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汞鹽 成份,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藥檢壹字第九0一六六三0號函及所附檢驗 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市售化粧品標示檢查紀錄表影本等在 卷足憑,此外並有消費者之切結書及美白化粧品檢驗申請書附卷可稽,則被告 甲○○明知化妝品不得含有汞鹽成分,而仍自新加坡輸入上開含藥化妝品之故 意甚為明確。被告乙○○並以同價新台幣三千元供應消費者,業據證人林曉芸 到庭結證明確,並分別有林曉芸黃思菁所書之切結書、美白化妝品檢驗專案 申請書附卷供參,被告乙○○供應不特定消費者之故意及犯行亦可認定。被告 二人事後辯稱不知該進口化妝品係違法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之。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 ○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處斷。被告乙○○以三千元之代價買入,復以三千元之代價供應,尚無營利之意 圖,所為並非販賣行為,聲請人認被告乙○○係違反禁止規定而販賣一節,容有 誤會。又被告甲○○之二次輸入行為,及被告乙○○之數次供應行為,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甲○○八十九年 底輸入之部分併予聲請,惟此部分既與九十年九月之輸入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一併審究)。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本係好意提供消費者 美白產品,犯罪手段、化妝品金額、數量,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知所悔悟並表 示不會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化粧品,併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紀文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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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爾芙化粧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芙化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