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44號
KSHM,97,上訴,174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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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936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 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期自94年 1 月5 日起至96年7 月5 日止之互助會,共計41會,每會會 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加計 其標取之標息繳納會款),底標為1,500 元,於每月5 日上 午8 時30分許,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90 號 住處開標,如每逢3 、6 、9 、12月之20日則加計開標1 次 ,開標後由得標會員以得標日為發票日,按活會人數開出票 面金額為1 萬元加計標取標息之本票為擔保,由會首持向活 會會員收取會款,邀集吳良文、李有謨、劉秀珍、葉慶嘉( 2 會)、己○○○○(以李碧雲之名義參加)、李碧霞、李 貴華(會單誤載為李碧華)、陳蔡淑芳(2 會)、林育兆吳葉美馨(2 會,以順隆機車行之名義參加)、蕭林愛(2 會)、蕭鴻正蕭秀如、甲○○(會單誤載為王淑芬)、乙 ○○、林麗霞、施錦味、賴勝英、潘玉娟、丁○(3 會)、 戊○○(2 會)、黃碧霞、陳阿涼(3 會,以三六煤氣行名 義參加)、廖麗鳳廖麗琴李靜美李榮東、蔡辰菁、梁 惠美、庚○、蔡金枝等人加入互助會。詎丙○○因經濟週轉 困難,利用互助會會員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 而未親自到場投標,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94年6 月5 日、95年3 月20日、 6 月20日(此3 次係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分別於95年9 月5 日、96年2 月 5 日、3 月5 日、3 月20日(此4 次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 所犯)之開標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未經附表一所示合會會 員丁○、庚○、乙○○、甲○○、己○○○○、戊○○(下 稱丁○等6 人)之同意,由丙○○出示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 字載明如附表一所示願出標息之紙條(紙條上並未書寫標單 字樣,且未填載被冒標人姓名,僅以阿拉伯字表明金額),



向其他到場參與投標之會員,或於收取會款時向未到場投標 之會員佯稱係丁○等6 人寄標,表明該紙條為各該寄標者之 投標單而參與投標;嗣為掩飾上開詐標情事,復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94年6 月 5 日、95年3 月20日(2 次)、6 月20日(此4 次係95年6 月30日以前所犯);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各於95年9 月5 日、12月5 日、96年1 月5 日、96 年2 月5 日、3 月5 日、3 月20日(此6 次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未經上開丁○等6 人之同意,於高雄縣鳳山 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丁○等 6 人之印章(「乙○○」誤刻為「王淑華」、「己○○○○ 」誤刻為「李碧雲」、「甲○○」誤刻為「王淑芬」),再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盜刻之印章蓋印於空白本票之上 ,偽以上開丁○等6 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本 票共計140 張,且隱瞞附表二所示本票並非上開丁○等6 人 所簽發,而於附表一所示各開標時間之後,持上開偽簽之本 票向各該次開標之其他活會會員行使以收取會款,對活會會 員佯稱各該次互助會係由上開丁○等6 位會員得標;另對各 該次被冒標之丁○等6 人佯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丁 ○等6 人及其他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每期會款1 萬元 予丙○○,總計以上開方式詐得會款共132 萬元(每次詐得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書漏載已被冒標之不知情活會 會員數,致誤算為105 萬元)。嗣丙○○於96年5 月5 日, 因無力支付會款突然止會,經丁○等6 人向其他會員詢問各 期得標情形,並相互核對手上所持擔保死會會款之本票發覺 有異,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除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皆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陳蔡淑芳、吳 葉美馨、陳阿涼、乙○○、己○○○○、戊○○、甲○○、 王林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參與被



告召集之互助會及開標、得標、取得死會所簽發本票 經過 之情形,於偵訊中過程中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經具結,亦無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之其餘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卷,簡稱他字卷25至28頁、 47頁、48頁、52頁、53頁、69至72頁、80頁、81頁、85頁、 92頁、原審卷35至40頁、本院卷46頁、63頁),並自承其於 偽造本票後,將本票交給得標後之各該次活會會員,事後若 該會員於下次標會得標,會將本票收回並銷燬丟棄,如果會 員還是活會,本票就在活會會員那邊等語(原審卷3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陳蔡淑芳吳葉美馨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阿涼於警詢、乙○○、己○○○○、戊○○、甲○○ 、王林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29至46頁、 51至53頁、69至72頁、80頁、81頁);並有互助會單影本1 紙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丁○等6 人提出之本票影本15張在卷 可資佐證(他字卷第5 頁、6 頁、57至63頁),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刑法比較:
(一)按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涉犯上開行為後,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 下:
1、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 金;另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惟刑 法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 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 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亦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牽連犯、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 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二)綜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因本件涉及罪數之適用, 且經上述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又依上開 「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被告於95年6 月30日 以前(即刑法及相關法律修正施行前)所涉犯行,均應依 舊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 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 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 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 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 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 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21 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7 次在空白紙張上填寫表示標息之阿拉 伯數字,冒用丁○等6 位會員名義標會,並因而得標,使 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二所示10次 偽造本票交付活會會員供擔保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老闆,偽刻丁○等6 人印章之行 為,均為間接正犯;其盜刻印章蓋印於空白本票上而偽造 本票,其盜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復持以交付其他活會會員而 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同一發票人之本 票多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冒標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有部分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爰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後之犯行之罪數分 述如下:
1、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 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3



次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詐欺取財及先後4 次為附表二編 號1 至4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 財及連續行使有價證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 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相同詐欺取財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6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 告對活會會員丁○等6 人之冒標行為共計7 次,詐取之總 金額為132 萬元(原審理由誤載131 萬元)及偽造之本票 數量及犯後態度,爰對被告丙○○連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95年7 月 1 日以前所犯);又對各犯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95 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共4 罪,各處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對附表三所示之刑,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均減為附表三括號所示之刑 。又對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復敘明附表二所示未扣案之偽造本票共 計140 張,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 定沒收及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均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又另未扣案用於詐取會 款之冒標標單共7 張及用以偽造本票之「丁○」、「李碧 雲」(係己○○○○之誤刻)、「庚○」、「王淑華」( 係乙○○之誤刻)、「王淑芬」(係甲○○之誤刻)、「 戊○○」印章共6 枚均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另指摘原判決理由詐取金額為131 萬與事實所認



定之132 萬元有矛盾之處,本院認應原審判決理由131 萬 元部分,應屬誤載),公訴人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利用互助會會員多無暇親自 到場參與競標及互不相識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冒標時間,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丁○等被冒標人之名義,在 空白紙張上分別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冒標人姓名, 並分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息,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 慣係表示投標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競價投標意思之標單 各7 紙,復持該偽造之標單參與各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 因此得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 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條文係規定「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 」,故有關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於偽造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時, 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而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並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 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 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而未書寫 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 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 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 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冒標之方式,係由被告將表示標息 之阿拉伯數字填載於紙條上,再向其他到場參與投標之會 員以口頭佯稱係各如附表一所示丁○等6 位會員之標單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證 人丁○於原審亦證稱:得標標單上都沒有寫名字,都是被 告口頭說這次係何人得標等語,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 是被告於其冒標上開標會,其會單上既僅填載表示標息之



阿拉伯數字,並未有何證據足證偽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 故被告此部分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其於95年6 月30日以前(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犯係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另於95年7 月 1 日以後所犯(附表一編4 至7 號);此部分亦因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 著手為詐術行為,客觀上行為時間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 係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核與上開論證屬實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認此部 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冒標情形一覽表
┌──┬──────┬─────┬────┬───────┬─────┐
│編號│冒標(即開標│ 被冒標人 │被告冒標│被詐欺之活會數│ 詐得金額 │
│ │)日期 │ │填寫標息│(即總會數- 應│(即被詐欺│
│ │ │ │ │有死會數+ 已被│之活會數X │
│ │ │ │ │冒標之不知情活│會金1 萬元│
│ │ │ │ │會會員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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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6 月5 日│ 丁○ │ 1,900元│41-7+1=35 會│ 35萬元 │




│ │第7 會 │ │ │ │ │
├──┼──────┼─────┼────┼───────┼─────┤
│ 2 │95年3 月20日│ 丁○ │ 1,500元│41-20+2=23會│ 22萬元 │
│ │第20會 │ │ │ │ │
├──┼──────┼─────┼────┼───────┼─────┤
│ 3 │95年6 月20日│ 庚○ │ 1,500元│41-24+3=20會│ 20萬元 │
│ │第24會 │ │ │ │ │
├──┼──────┼─────┼────┼───────┼─────┤
│ 4 │95年9 月5 日│ 乙○○ │ 1,500元│41-27+4=18會│ 18萬元 │
│ │第27會 │ │ │ │ │
├──┼──────┼─────┼────┼───────┼─────┤
│ 5 │96年2 月5 日│ 甲○○ │ 2,700元│41-34+5=12會│ 12萬元 │
│ │第34會 │ │ │ │ │
├──┼──────┼─────┼────┼───────┼─────┤
│ 6 │96年3 月5 日│己○○○○│ 3,000元│41-35+6=12會│ 12萬元 │
│ │第35會 │ │ │ │ │
├──┼──────┼─────┼────┼───────┼─────┤
│ 7 │96年3 月20日│ 戊○○ │ 2,200元│41-36+7=12會│ 12萬元 │
│ │第36會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132 萬元 │
│ │
│備註: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所餘活會人數」漏未計算被冒標之活會數,其「│
│ 詐得金額」亦漏未計算被告向被冒標之不知情活會會員所詐得之會金。│
└──────────────────────────────────┘
附表二:被告偽造本票一覽表
┌──┬──────┬───────────┬─────┬────────┬────────┬────────┐
│編號│本票發票日期│本票發票人 │本票票面記│偽造本票張數(除│偽造本票之原因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
│ │(即偽造本票│(即附表一所示被偽造簽│載金額 │編號2 、3 、6 、│ │出之偽造本票張數│
│ │日期) │發本票之會員;本票上面│(即即冒標│7 外,其餘計算方│ │ │
│ │ │發票人之簽名,以偽造之│之得標金+│式為:總會數- 應│ │ │
│ │ │印文代之) │標息) │有死會數+已被冒│ │ │
│ │ │ │ │標之活會會員數)│ │ │
├──┼──────┼───────────┼─────┼────────┼────────┼────────┤
│ 1 │ 94年6月5日│ 丁○ │1萬1,900元│41-7+1 =35張(│被告於94年6 月5 │陳蔡淑芳持有1張 │
│ │(即第7會) │ │ │其中2 張給丁○之│日冒用丁○名義以│(他字卷第6頁) │
│ │ │ │ │本票係偽以其他活│標息1,900 元冒標│ │
│ │ │ │ │會會員名義簽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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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5年3月20日│ 丁○ │1萬1,500元│41-20=21張 │被告於95年3 月20│陳蔡淑芳吳葉美




│ │(即第20會)│ │ │ │日冒用丁○名義以│馨各持有1 張,共│
│ │ │ │ │ │標息1,500元冒標 │2張 │
│ │ │ │ │ │ │(他字卷第6、6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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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5年3月20日│ 己○○○○ │1萬1,500元│2張 │此為丁○於95年3 │丁○持有1張 │
│ │(即第20會)│(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 │ │月20日遭冒標,被│(他字卷第62頁)│
│ │ │ │ │ │告為掩飾犯行而向│ │
│ │ │ │ │ │丁○冒稱該次係張│ │
│ │ │ │ │ │簡李碧雲得標,並│ │
│ │ │ │ │ │偽簽己○○○○之│ │
│ │ │ │ │ │本票1張交付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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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95年6月20日│ 庚○ │1萬1,500元│41-24 +3 =20張│被告於95年6 月20│丁○、陳蔡淑芳、│
│ │(即第24會)│ │ │(其中1 張給庚○│日冒用庚○名義以│吳葉美馨各持有1 │
│ │ │ │ │之本票係偽以其他│標息1,500 元冒標│張,共3張 │
│ │ │ │ │活會會員名義簽發│ │(他字卷第57、59│
│ │ │ │ │) │ │、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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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5年9月5日│ 乙○○ │1萬1,500元│41-27 +4 =18張│被告於95年9 月5 │丁○、陳蔡淑芳各│
│ │(即第27會)│(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華)│ │(其中1 張給王錦│日冒用乙○○名義│持有1張,共2張 │
│ │ │ │ │華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1,500 元冒│(他字卷第58、61│
│ │ │ │ │他活會會員名義簽│標 │頁) │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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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95年12月5日│ 乙○○ │1萬2,500元│4張 │此次為會員蕭林愛│吳葉美馨持有1張 │
│ │ │(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華)│ │ │得標,因蕭林愛所│(他字卷第60頁)│
│ │ │ │ │ │簽發之本票未計入│ │
│ │ │ │ │ │被冒標而實際上為│ │
│ │ │ │ │ │活會之4 會,被告│ │
│ │ │ │ │ │為掩飾其犯行,乃│ │
│ │ │ │ │ │偽簽乙○○之本票│ │
│ │ │ │ │ │4 張以補足其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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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96年1月5日│ 己○○○○ │1萬2,500元│4張 │此次為會員李有謀│吳葉美馨持有1張 │
│ │ │(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 │ │得標,因李有謀所│(他字卷第60頁)│
│ │ │ │ │ │簽發之本票未計入│ │
│ │ │ │ │ │被冒標而實際上為│ │
│ │ │ │ │ │活會之4 會,被告│ │
│ │ │ │ │ │為掩飾其犯行,乃│ │




│ │ │ │ │ │偽簽己○○○○之│ │
│ │ │ │ │ │本票4 張以補足其│ │
│ │ │ │ │ │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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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6年2月5日│ 甲○○ │1萬2,700元│41-34 +5 =12張│被告於96年2 月5 │吳葉美馨持有1張 │
│ │(即第34會)│(發票人誤載為王淑芬)│ │(其中1 張給王淑│日冒用甲○○名義│(他字卷第59頁)│
│ │ │ │ │蓉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2,700 元之│ │
│ │ │ │ │他活會會員名義簽│冒標 │ │
│ │ │ │ │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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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96年3月5日│ 己○○○○ │1萬3,000元│41-35 +6 =12張│被告於96年3 月5 │陳蔡淑芳持有1張 │
│ │(即第35會)│(發票人誤載為李碧雲)│ │(其中一張給張簡│日冒用己○○○○│(他字卷第57頁)│
│ │ │ │ │李碧雲之本票係偽│名義以標息3,000 │ │
│ │ │ │ │以其他活會會員名│元冒標 │ │
│ │ │ │ │義簽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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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96年3月20日│ 戊○○ │1萬2,200元│41-36 +7 =12張│被告於96年3 月20│陳蔡淑芳吳葉美
│ │(即第36會)│ │ │(其中1 張給張雅│日冒用戊○○名義│馨各持有1 張,共│
│ │ │ │ │鈞之本票係偽以其│以標息2,200 元冒│2張 │
│ │ │ │ │他活會會員名義簽│標 │(他字卷第58、59│
│ │ │ │ │發)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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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偽造本票140張 │附卷偽造本票影本│
│ │共1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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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95年7 月1 日以後被告所涉冒標犯行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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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6 月 │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減為有期徒刑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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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4 月 │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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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4 月 │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4 │附表一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處有期徒刑4 月 │
│ │之冒標犯行 │欺取財罪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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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95年7月1日以後被告所涉偽造本票犯行之罪刑一覽表 ┌──┬───────┬──────────┬─────────┐
│編號│所為犯行 │ 所犯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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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二編號5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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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二編號6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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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二編號7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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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二編號8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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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二編號9之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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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二編號10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偽簽本票犯行 │造有價證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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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