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583號
TCHM,97,上易,1583,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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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
8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4、9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從事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因在臺中 市火車站前排班候客之機會,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 生」、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丁○○明知拆卸放置於臺 中縣后里鄉○○路141號對面農地上之T霸鋼管係屬合家廣 告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 生」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元之代 價,聯絡不知情之「達中托運行」、「永壹堆高機行」調派 營業用曳引車、堆高機,並以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之用,「達中托運行」及「永壹堆高機行」隨即聯 繫分別調派不知情之駕駛員戊○○駕駛車牌號碼TH-088號營 業用曳引機及不知情之駕駛員郭志銘駕駛堆高機,前往月眉 糖廠前,與駕駛車牌號碼532-MW號營業小客車之丁○○會合 ,丁○○向戊○○、郭志銘佯稱係「江先生」之妹妹,而該 T霸鋼管係其兄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有云云,再 由丁○○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引導戊○○ 、郭志銘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路141號對面農地,再由該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以行動電話指示丁 ○○指揮戊○○、郭志銘搬運系爭T霸鋼管,期間為便於利 用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該T霸鋼管,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 男子更透過丁○○指示戊○○先行聯絡不知情之乙炔工人謝 禮謙到場以乙炔切割該T霸鋼管上之螺絲,並將長約24公尺 之T霸鋼管切割為12公尺後,再指示郭志銘駕駛堆高機將切 割後之T霸鋼管堆置在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上,謝 禮謙完成工作後,即依約前往月眉高速公路旁之指定地點, 向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取3000元酬勞後即行離去 ,而郭志銘則由丁○○當場交付3000元酬勞後,亦先行離去 ,丁○○隨即駕車帶領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該切割



後之T霸鋼管,於96年10月22日15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 ○○街72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以13萬5325元之代價,由 丁○○以其個人名義將該T霸鋼管(當時價值約70萬元)變 賣予宏田鋼鐵有限公司鄧鎮宏丁○○於取得前開贓款後 ,將原本約定之8000元另加1000元共計9000元之酬勞交付予 戊○○後,即將剩餘之變賣所得贓款悉數交予該自稱「江先 生」之成年男子,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利益。嗣於96年10月 2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前開農地所有人通知合家廣告有 限公司該T霸鋼管遭竊之情事,經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丁○○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另基於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3日中午12時 許,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丁○○分乘兩部計程車 ,前往臺中縣后里鄉○○段16之1地號之農地,先行探勘冠 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支桿一支後,即由該自稱「江先 生」之成年男子在后里交流道附近,攔下駕駛車牌號碼003- XG號聯結車之張金順,再以6000元之代價,僱用張金順駕駛 聯結車,而丁○○則負責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員 ,僱用代價不詳,俟於96年10月23日13時許,該自稱「江先 生」之成年男子與丁○○分別帶同不知情之張金順及堆高機 駕駛駕車前往前開農地,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丁 ○○二人佯稱係兄妹關係,而該T霸支桿為渠等二人所有, 因政府禁止裝設故要拆掉變賣云云,該自稱「江先生」之成 年男子並交代張金順與堆高機駕駛員必須聽從丁○○之指示 後,即先行離去,旋由丁○○指示堆高機駕駛員將該T霸支 桿搬運至張金順所駕駛之聯結車上,丁○○即駕駛車牌號碼 532-MW號營業小客車帶領張金順駕駛聯結車載運該T霸支桿 ,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337號之嘉鋒資源回收場,以 6萬4307元之代價,由丁○○以其個人名義將該T霸支桿變 賣予嘉鋒資源回收場內不知情之員工,丁○○於取得前開贓 款後,即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與豐勢路2段某處,將 變賣所得之贓款悉數交予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 ,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利益。嗣於96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因前開農地所有人陳章發現放置於其農地上之T霸支桿遭 人運走,乃聯絡冠僑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冠僑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由臺中縣 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 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有共同竊盜之犯意,僅係該 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伊叫車,前後二次所收取之50 00元款項均係計程車資而已,當初係該自稱「江先生」之成 年男子要伊對外宣稱係其妹妹,並要伊以其名義登記變賣, 且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前開T霸鋼管、T 霸支桿均係其所有,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對於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乙炔工人謝禮謙將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 予以切割後,再利用不知情之戊○○、郭志銘分別駕駛營業 用曳引車、堆高機,將該T霸鋼管以營業用曳引車載往宏田 剛鐵有限公司以13萬5325元之代價變賣予鄧鎮宏,被告從中 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 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營 業用曳引車駕駛戊○○、證人即堆高機駕駛郭志銘、證人即 乙炔工人謝禮謙、證人即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鄧鎮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三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份、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一份、宏 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廠地磅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依據證 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該男子稱丁○○是他的妹妹。」 、「她(指被告)開計程車帶路引導我,是在竹北鎮賣的, 在過程當中,該男子一直打電話要我跟緊丁○○。」等語( 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7頁),並於本院證稱:「 (那 妳在電話中如何稱呼那個男的?) 我有問他如何稱呼他都沒 有說,但是他有告訴我被告是他妹妹」、「 (他告訴你一切 的事情都聽他妹妹的指揮?)是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 人郭志銘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二天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另一個地方做一樣的事,我到后里公安路現場後也 是看到丁○○。」等語(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8頁) ,證人謝禮謙於偵查中證稱:「我工作先完成要走,丁○○ 說她沒有錢,說她哥在外面,是她打電話讓我與她哥哥聯絡 ,她哥哥約我在月眉高速公路旁見面,他交3000元給我」等 語(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8頁),以及證人鄧鎮宏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問丁○○丁○○說東西是她的, 她不要了要賣。」等語(97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第8頁 )。可知,該T霸鋼管若真屬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 所有,其理當自行僱用工人前往放置地點載運變賣,甚至於 直接聯繫鋼鐵廠變賣T霸鐵材即可,何須由被告以其自己名



義變賣T霸鐵材?且如是合法處分本人所有之物,該「江先 生」縱因事忙無法親自處理,而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則被告 自可以係「江先生」之代理人名義處理即可,何須配合該自 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對外謊稱係該自稱「江先生」之成 年男子之妹妹?再者,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 既然僅係在臺中火車站認識之普通朋友,交情不深,如被告 非與該「江先生」有共同竊盜之意思聯絡,其豈願以其自己 名義變賣T霸? 況證人戊○○於本院另證稱:「 (你拿T霸 到車上載去賣時,跟著被告的計程車時,有無看到計程車上 有載一個人?) 我沒有看到,我之前是在月眉交流道等候, 然後被告就來帶路,帶我去回收場,回收場將T霸用快手拿 起來磅枰,才將我的車子弄壞,這中間有打電話跟我說還有 一個地方要載,我說不要了,交易價格多少是由被告與回收 場談的,要離開時被告計程車內並無坐任何人,因為我覺得 載運過程及卸貨時好像都有第三隻眼睛在監視我一樣」等語 ( 本院卷第45頁),參以證人謝禮謙在偵訊中證稱伊完成工 作後,由被告之哥哥 (即「江先生」)在月眉交流道旁交予 伊工作報酬3000元乙情,足見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 一直在案發現場附近監視一切動態無訛。而證人戊○○既有 被監視感覺,則被告年逾四十餘,且開計程車謀生,應不乏 社會經驗,豈容易受該自稱「江先生」之男子巧言欺騙,而 不知該男子非T霸之處分權人? 是以,被告顯然對於該T霸 鋼管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該自稱「江先生」所有之情, 事先已有所悉,被告復願意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 未經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之同意,在現場指揮不知情之 工人在案發現場拆除T霸後,帶領不知情之載運工人,將拆 除之T霸前往他處,並以自己名義將該T霸鋼管變賣換現, 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依上開 情節及證人鄧鎮宏之上開證述以觀,亦難認被告未與該自稱 「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有共同實行竊盜罪之犯意聯絡。 ㈡對於被告與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張金順、堆高機駕駛員分別駕駛聯結車、堆高機,將該T霸 支桿以聯結車載往嘉鋒資源回收場以6萬4307元之代價變賣 予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被告從中分得5000元等情,業據告 訴人冠僑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 查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聯結車駕駛張金順、證人即前開農 地所有人陳章、證人即嘉鋒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曉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資源回收(舊貨)業買入 登記簿一份、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卡影



本各一份、車籍資料一份、案發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惟 依據證人張金順於偵查中證稱:「她(指被告)說她是該男 子的妹妹。」、「我問她為何要拆T霸,她說政府不讓他們 設在該處,所以要拆掉變賣,她說T霸是她們家的」等語(9 7年度偵字第9106號偵查卷第9頁)。由該證人所述,可知被 告既已將其與該自稱「江先生」之男子,對外宣稱「政府不 讓他們設在該處」、「T霸是他們家的」等語,益徵被告與 該自稱「江先生」有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 伊僅向自稱「江先生」之男子收取計程車車資,係該自稱「 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要伊對外宣稱係其妹妹,並要伊以其名 義登記變賣,且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向伊表示前開 T霸均為其所有,伊並無與該男子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並 不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本案所有乙炔工人、堆 高機、曳引車都是該自稱[江先生]之男子出面聯絡、談妥價 格之後,才由被告協助後半段現場工作,渠等均認為如此處 理無問題,願意幫該名男子處理T霸,被告當然也不會懷疑 其合法性云云。然查,上開各類工人縱使係由該自稱「江先 生」之男子聯繫並談妥施工價格,但渠等僅施作其專業之工 作而已,豈如被告所為,非僅與其駕駛計程車之職業無關, 且已涉及在案發現場指揮拆除T霸、帶領前往他處並自行變 賣拆除之T霸,依其行徑,如仍謂其不知竊盜之情,已違常 理。故不能以上開工人願意幫忙處理,遽認被告當然也不會 懷疑該自稱「江先生」男子之合法性,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並不足取。
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另辯稱:「該自稱〔江先生〕之  男子在白天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其所有T霸,與竊賊通常選在  夜深人靜,不易被發現時候行竊不符,被告自不會起疑該男  子在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然無證據足資證明竊賊通常係選在  夜深人靜,不易被 發現時候行竊。且竊盜案發生於白天者  亦恆有之。故尚不能以本案發生於白天,即推論被告不會知  情竊盜。是辯護人之辯詞,亦不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如被告與該〔江先生」  男子有共同竊盜犯意,必會避免留下任何線索或個人資料。  然被告於本案始用其名義之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並以自己名義變賣T霸,可知,其自不知情  下為該男子所利用云云。惟上開所辯缺乏證據證明或事實依  據,且竊盜犯未必均冒名為之,故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㈥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於事後在警詢主動告知



 〔江先生〕之聯絡電話及該男子曾在臺中市樂府大飯店及豐  原市護膚店消費,並提供警方翻拍照片,努力協助警方找出  該名男子。如被告與該男子共犯竊盜案,不可能如此費力協  助警方找出共犯,是被告確實為該男子利用,其本身並無竊  盜犯意及犯行云云。然被告既經查獲,其供出共犯,適足以  彰顯其犯後態度良好,具表悔意,且不違常情。自不能以其  供出共犯,予警繼續偵辦,即推論其係遭利用,而無竊盜犯  意及犯行,是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 子先後共同行竊告訴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及 告訴人冠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支桿得手等情,應堪認  定。被告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T霸鋼管及犯罪事實二、竊盜T霸 支桿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 二人間,就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分別有共同實行竊盜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 盜犯行,其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論以被告共 同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行竊告訴人 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冠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霸鋼管、T 霸支桿以變賣換現,被告因而先後獲取合計1萬元之不法利 益,其行誠屬可議,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犯後態度不佳,惟因前開竊盜案件,均係該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策劃主謀,被告僅係居於次要角色 ,又被告係接受該自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行事,在 整個行竊及事後處分贓物過程中,均係以被告之名義進行, 被告個人所承擔之遭查緝風險明顯為高,其惡性應較輕微, 考量被告獲取之非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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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田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家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