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695號
TPHV,97,上易,69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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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 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 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 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向原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旋於95年12月20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 4898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170頁),依前揭公司法 第26條之1規定準用第24條、第25條之解散公司之規定,應 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其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因被 上訴人公司章程就其清算人選未予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 算人,迄未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業據本院調取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卷(見外放影印卷)及向原法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58頁),依前揭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全 體董事甲○○、陳又豪(原名陳瑞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陳彥里為清算人,惟陳又豪、陳彥里已依同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推定甲○○代表公司,並追認甲○○在原審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06- 208頁),是甲○○於被上訴人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程序後 亦取得法定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於原審所 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兩造並同意由本院 繼續審理,則原審程序上之瑕疵,已因而治癒(見本院卷二 第151頁),爰仍列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傅學田於93年3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門 牌桃園縣蘆竹鄉○○村○○路128號1樓廠房含員工宿舍(下 稱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系爭廠房二樓部分由乙○○自住 ),雙方定有廠房機械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並於94年3月8日就系爭租約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 協議),追加陳莉羚(原名陳麗雲,乃甲○○之弟媳)為傅 學田之連帶保證人,傅學田為利用空間置放所有之機台,同 意將租賃機械中部分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廠房機 器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為增加產能,旋於93年3月 10 日分別向訴外人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 )、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格公司)、梁忠政(即 陳莉羚之配偶、甲○○之弟)等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染色機、 堆高機及脫水機(以下依序簡稱系爭染色機、堆高機、脫水 機,合稱系爭機器)。詎上訴人以傅學田積欠其租金,陳莉 羚為連帶保證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案列95 年度執字第258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至系爭廠房 查封屬伊所有之系爭機器,上訴人顯指封錯誤。惟系爭機已 於95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孟昭宇以新台幣(下同)1,272,00 0元拍定取得,因尚未製作分配表,上訴人未領得分配款, 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未終結。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 22日所拍賣系爭機器之案款1,272,000元應交付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給付286,125元本 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爰不予另贅)。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廠房乃傅學田向其承租,伊聲請原法院執 行處至系爭廠房查封置於其內之系爭機器,自屬合法。依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傅學田非經伊同意,不得將系爭廠房全 部或一部轉租或租讓權讓與他人,而被上訴人所稱傅學田將 系爭廠房交其使用云云,顯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 器所為執行程序之虛偽主張,是系爭染色機3台非屬東庚公



司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染色機 不同。另被上訴人所提億晉有限公司(下稱億晉公司)、駿 格公司將系爭脫水機2台交付其之買賣合約書非實,且該合 約書所載脫水機亦與系爭脫水機非同一。又系爭廠房於95年 1月起即遭閒置,倘系爭機器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 可能於95年8月24日原法院查封前,均未將之遷移與積極利 用,直至拍賣程序仍未向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足見系 爭機器確為傅學田所有,被上訴人始未加關心,伊自無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拍賣價金,應無理 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執行事件,95 年11月22日所拍賣動產之案款1,272,000元應交付被上訴人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乙○○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86,125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頁,97年10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傅學田於93年2月6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自93年3月1 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二樓部分由乙○ ○自住),租期到96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一第7、8、 45-51頁)。
傅學田陳莉羚與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就系爭租約訂立系 爭補充協議,追加陳莉羚傅學田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傅學田為利用空間置放所有之機台,同意將租賃機械中部 分機器設備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 ⒊上訴人以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傅學田聲請強 制執行,主張傅學田應將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非系爭機 器)遷讓交還上訴人,及傅學田應自94年11月10日起至交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5萬元(上訴人已撤回遷讓 房屋部分之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訴人 之指封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並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 時拍賣之,由孟昭宇以1,272,000元得標,系爭機器已由 原法院執行處點交予孟昭宇,但案款未交付上訴人,是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




⒋上訴人有收受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發票人為鐿誠 紡科有限公司(下稱鐿誠公司),金額35萬元,票號AA00 00000號,且由傅學田背書之支票1張。
⒌原證1、5、6、9形式與實質內容之真正。 ㈡爭執事項:系爭機器究為傅學田所有,抑或被上訴人所有 ?
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傅學田於上訴人指封系爭機器前早已遷離系爭 廠房,傅學田並將系爭廠房讓渡予陳莉羚使用並經營,租金 亦係由陳莉羚所經營之鐿誠公司支付予上訴人,系爭機器非 屬傅學田所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稱傅學田已將系爭廠房讓渡予陳莉羚使用及經 營等情,業據提出陳莉羚傅學田於94年2月28日簽立之 讓渡同意書、鐿誠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且經乙○○簽收之租 金支票、上訴人開立予鐿誠公司品名為「傅學田租金」之 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86頁);並經傅學田於 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其向上訴人承租廠房3年,但因 其公司倒閉無法經營,乃介紹陳麗雲與乙○○認識,其與 乙○○、陳麗雲三方口頭同意由陳麗雲進駐工廠使用廠房 設備,上開讓渡同意書係其所簽立,陳莉羚有將系爭染色 機3台搬進去,至於其他設備因其已轉讓廠房給陳莉羚使 用後即離開而不清楚,乙○○知道陳麗雲有搬機台進去, 其與鐿誠公司無關,並非該公司股東,亦未參加該公司營 運,其離開時,除了原證三之脫水機賣予梁忠政外,並沒 有其他機器設備在該廠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 );復經陳莉羚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結稱:其係鐿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讓渡同意書為真正,支票簽收為乙 ○○親簽,鐿誠公司經乙○○同意後,於94年3月初進駐 系爭廠房,系爭機器係其搬入系爭廠房,乙○○知道其有 搬入機器,傅學田離開系爭廠房時除脫水機賣給其,而以 梁忠政名義承接外,傅學田沒有其他機器設備,其交付受 款人記載為光亮公司之8張支票後,光亮公司要求塗銷受 款人之記載,其塗銷後再交付乙○○,不久乙○○又將支 票還其,改成按月收款,其公司付款簽收簿94年4月23日 、5月20日、8月10日係乙○○為租金之簽收,94年7月15 日營業稅之金額亦係乙○○簽收;轉租時其要求重訂租約 ,然因傅學田之租約尚未到期而未重訂,故租金雖由鐿誠 公司支付,但乙○○在鐿誠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上係簽收其 收到傅學田之租金;而鐿誠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及 機器,因為該機器太過老舊,94年10月鍋爐差點爆炸,鍋



爐是定型機在使用,沒有鍋爐就無法定型,工廠無法營運 ,屢次通知乙○○處理,其將染好的布拿去別的工廠定型 ,但營業費用太高不符成本,其與乙○○討論處理定型的 問題,始生糾紛;上訴人一直刁難,其撐到94年底無法再 繼續作下去,因鍋爐無法修理,且上訴人有寫存證信函要 與其終止契約,其乃離開系爭廠房,然欲搬走帶去之機器 ,因工廠大門關住,乙○○稱要找傅學田出面,其一直找 不到傅學田,致無法搬走帶去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4-128頁),並提出付款簽收簿、94年12月15日大崙郵 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 135-140頁,卷二第65-68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廠房仍為傅學田所承租云云,無非以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傅學田出具之承諾書及郭國鐘之證詞 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無論任何理由,若無甲方(即 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傅學田)不得擅自將租用之標的 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租讓權讓與他人。」等字(見原審 卷一第8頁),及傅學田於94年3月17日出具予上訴人之承 諾書,略載:傅學田於93年2月6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 及機器設備,每月租金35萬元,自93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為此特立承諾書,保證履行下列條款 :「本人於本承諾書簽立同時付清前所積欠之所有租金 。本人前所經營之億晉有限公司現欲結束營業,另成立 鐿誠紡科有限公司,為此特要求光亮公司(即上訴人)將 發票開予鐿誠紡科有限公司,本人切結絕無轉租情事,亦 或以任何名目行轉租之實,如有任何虛偽不實,光亮公司 得逕行終止租約,本人絕無異議。……」等字(見原審卷 一第96頁),另證人郭國鐘於96年10月16日在原審結稱: 其介紹傅學田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傅學田於93年初因 經營不善,告知仍想繼續承租,怕押租金被沒收,乃自行 擬具承諾書,由其陪同找乙○○談妥,始在承諾書上簽名 ,保證不會轉租,因億晉公司跳票,支票不能再用,故另 成立鐿誠公司,並要求租金發票開予鐿誠公司,傅學田簽 立承諾書後,仍有主導工廠營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155頁)。上訴人前揭所辯,似非無據。
⒉但傅學田業於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其與陳莉羚簽立 讓渡同意書,因其無法經營,其乃介紹陳莉羚乙○○認 識,乙○○同意廠房讓與陳莉羚經營,其有與乙○○、陳 莉羚三方口頭同意由陳莉羚進駐系爭廠房使用廠房設備,



陳莉羚說廠房地方不夠,故乙○○有搬走低溫染色機與 烘乾機,乙○○知道陳莉羚有將3台染色機及其他設備搬 進去;其有在前開承諾書上簽名,其所積欠之租金,一部 分是陳莉羚幫其付清,乙○○亦知情,前開承諾書是上訴 人打字,郭國鐘有在場,其並未成立鐿誠公司,亦非鐿誠 公司股東,與之無任何關係;其簽承諾書時,已無欠上訴 人租金,而承諾書第2條約定是為了房租,上訴人開立發 票予鐿誠公司;其將系爭廠房交接予陳莉羚後即離去,乙 ○○之住家在系爭廠房之2樓,應該知道其離開後沒有其 他機器設備在系爭廠房,系爭機器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0-212頁),核與郭國鐘上開證詞多有矛盾。因 鐿誠公司早於93年2月2日經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陳莉 羚,陳莉羚因翊晨公司欠稅問題,不能再擔任負責人,乃 以員工李金山名義為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陳莉羚 之證詞),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4頁) ,傅學田不可能另為設立,則郭國鐘所述傅學田要另成立 鐿誠公司云云,即難採信;另郭國鐘雖稱傅學田仍主導工 廠營運,係因工廠裡面之環保設備仍由其經營之協雅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在維護,故知此事云云,並向原審允諾其可 提供這幾年包括上訴人、億晉公司或鐿誠公司請其維修之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惟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原 審或本院審酌,上訴人亦未促請郭國鐘提出證據,則郭國 鐘此部分之證詞,亦無可取。又乙○○之住家既在系爭廠 房2樓,不可能不知道樓下工廠改由陳莉羚之鐿誠公司在 經營,其既簽收鐿誠公司開立之租金及押金支票,並於鐿 誠公司之簽收簿上簽名收取租金,復開立買受人為鐿誠公 司之租金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1-86、135-140頁),參以 傅學田陳莉羚簽立讓渡系爭廠房承租權及使用權予鐿誠 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應認傅學田所述乙 ○○已同意將系爭廠房讓與陳莉羚經營,其與乙○○、陳 莉羚三方同意由陳莉羚進駐系爭廠房使用廠房設備等語, 較為可信。郭國鐘所述傅學田仍想繼續承租系爭廠房,保 證不會轉租云云,不足以採。準此,前開承諾書所載傅學 田另成立鐿誠公司,絕無轉租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要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乙○○於94年3月2日簽收鐿誠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租金 及押金支票時,並未為任何保留記載(見原審卷一第80、 81頁),足證其已知且同意傅學田將系爭廠房承租權轉讓 與鐿誠公司,則其於代表上訴人在鐿誠公司之簽收簿上簽 名收取租金及開立予鐿誠公司之發票時,加註「傅學田



金」等字(見原審卷一第82-86、135-140頁),僅係為配 合系爭租約而為,且傅學田已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廠房租 賃權轉讓與鐿誠公司,即由鐿誠公司承受傅學田之承租人 地位,自無須重訂租約,尚難以上開註記「傅學田租金」 等字,即遽認傅學田仍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
⒋至上訴人所辯乙○○代收鐿誠公司開立之租金支票多經傅 學田背書,足證傅學田繼續給付租金,仍為系爭廠房之承 租人一節,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原 本以供鑑定,嗣並捨棄鑑定前開支票背面「傅學田」之簽 名是否確為傅學田所為(見原審卷二第5-13頁,本院卷二 第199頁反面),則前開支票背面關於「傅學田」之簽名 是否為傅學田所為,尚非無疑。縱令傅學田在上開支票背 面背書,惟其原因甚多,未必即為本於系爭租約而為;況 傅學田已結稱其業將系爭廠房承租權讓與鐿誠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自無再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 必要。尤其上開租金支票中有94年7月15日票期、面額127 ,050 元之支票,其背面並無「傅學田」之簽名,倘上訴 人前揭論述無誤,則傅學田並無背書轉讓該紙支票予上訴 人,即無給付租金之情事,自係由開立該紙支票之鐿誠公 司給付租金,益證上訴人所言之矛盾,殊難以前開支票背 面有「傅學田」之簽名,即遽謂傅學田以之給付租金,仍 系爭廠房之為承租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以傅學田於95年11月間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獲 准(案列95年度聲字第1833號),而抗辯傅學田仍一直使 用、承租系爭廠房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證據保全事件 卷查核,該事件初由梁忠政聲請保全證據,嗣知其與乙○ ○未訂有租約,乃另行提出以「傅學田」名義出具之委任 書,而以傅學田代理人名義聲請,姑不論傅學田是否有出 具該委任書予梁忠政,因傅學田始終未現身,要難認其持 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見外放上開保全證據案卷影本) 。又鐿誠公司雖承受傅學田就系爭廠房之承租人地位,惟 並未與上訴人重訂租約,已如前述,則其於行使系爭租約 上之權利或保障其承租權,因有滯礙難行之處,乃逕以傅 學田名義聲請,尚非無據。況依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33 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本院卷二第77、 78頁),並未認定系爭機器屬傅學田所有,自難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傅學田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之系 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但因其實際負責之億晉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傅學田之配偶邱麗雪)無法繼續經營,經由上訴人



之同意,將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承租權轉讓予陳莉羚,由 陳莉羚之鐿誠公司繼續經營,且將1台脫水機出賣予陳莉 羚之配偶梁忠政承接,而退出系爭廠房,現場已無傅學田 之機器,陳莉羚則另搬入機器,並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乙○ ○所知情,乙○○乃轉向鐿誠公司收取租金,及開立發票 予鐿誠公司,惟雙方未重新締約,故於簽收租金支票及開 立發票時,加註「傅學田租金」,以明鐿誠公司受讓傅學 田就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承租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廠房所聲請指封之系爭機器,已 非傅學田所有,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等語,為可採信,上訴 人所辯系爭機器仍為傅學田所有云云,為無可採。七、被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為其所有,上訴人竟 誤為其債務人傅學田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對之聲請查封拍 賣,顯指封錯誤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系爭脫水機部分:
⒈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脫水機1台係由億晉公司及傅學田、邱 麗雪夫妻於94年1月26日賣給梁忠政,其再於94年1月30日 以40萬元向梁忠政購入,另1台則係其以100萬元向駿格公 司所買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機器買賣合約書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0頁),並經甲○○於96年11月9 日在原審結稱:被上訴人停工後,其弟弟梁忠政夫婦說要 做染整,故向其借染整(色)機1,000kg2台、600kg1台及 相關附屬設備堆高機、脫水機、打色機(有高、低溫), 其弟弟說要借到光亮染整的廠房(即系爭廠房)來使用, 並未收取費用,因染整機不常使用會蛀掉;梁忠政當時需 用錢而向其借,剛好梁忠政傅學田有1台脫水機要賣, 梁忠政傅學田購入後,再賣給其,購買後未使用一併交 給梁忠政,因其已借梁忠政染布機,而染布機需搭配脫水 機使用,故其才將脫水機借給梁忠政,其購買脫水機之目 的在等待復工,1台新的脫水機要100餘萬元,這台中古的 只要40萬元;其父有針織廠,有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與駿 格公司僅有一牆之隔,被上訴人於89年間以100萬元向駿 格公司購買另1台脫水機,簽約地點在被上訴人辦公室, 因有染整機即須搭配脫水機,故而購買脫水機,購入後有 使用,停工後即未再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63-166頁), 核與證人梁忠政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所述:「(問:提 示原證三買賣契約書正本二份〔即原審卷一第18、19頁〕 ,是否為真正?)為真正。(問:原證三證人與傅學田邱麗雪的買賣契約書與證人賣給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 的脫水機是否為同一台?)是同一台。(問:是否曾經為



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是。(問:提示 原證四正本〔即原審卷一第20頁〕,買賣合約書是否為駿 格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為的買賣?)是,契約書為真正。( 問:原證三、四的機器都是原告公司所有?)是。(問: 脫水機的大小如何計算?)我們是用英吋計算,我向傅學 田買的脫水機沒有實際去量,駿格公司賣給原告公司的脫 水機當時是新的,為60吋,兩台大概都是60吋。(問:是 向何公司買的?)我是向立煒股份有限公司買的。(問: 脫水機是否有用噸來計算?)工廠頂多買一、二台,一般 都是用英吋計算,沒有用噸來計算。(問:查封清單中編 號一的脫水機兩台是否與原證三、四買賣契約書的一樣? )標示為『立煒』是駿格賣給原告的,標示為『橋煒』是 傅學田賣給我的,我再轉賣給原告。脫水機沒有在寫噸數 的,查封清單用噸數表達,一般是沒有這樣寫。查封清單 中編號一的脫水機兩台與原證三、四買賣契約書的脫水機 是相同的。(問:如何確定該兩台脫水機與原證三、四是 相同的?)我和陳莉羚是夫妻關係,陳莉羚是鐿誠紡科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工廠都是我去幫忙看。原廠賣給我們的 就是60吋,我賣出去的就是60吋,機器並沒有型號可以去 比對。其中脫水機是我哥哥沒有使用交給我保管,我確定 就是執行卷中的脫水機。另外壹台是我向傅學田買的,都 是放在被告公司並沒有移動,故該台就是買賣契約書所示 的脫水機。(問:你哥哥何時將其中1台脫水機交給你保 管?)已經好幾年,無法確定詳細時間,就是放在工廠裡 面。(問:前開脫水機何時放到被告公司?)我太太公司 有請人作脫水機及染缸配管的動作(庭呈配管資料),是 機台先進去,然後再配管,故配管時間是在機台搬入被告 公司〔即上訴人〕之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22- 124頁),梁忠政並當庭提出前述由鐿誠紡科公司委請威 允機械實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脫水機配管之請款資料、人員 外派出勤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1- 145 頁);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先後以96 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1021052號函、97年10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6745號函檢送被上訴人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88、89、 90年度財產目錄均載有脫水機(配管配電工程)1式、63O P油壓驅動式脫水機1台(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 第107、111、115頁)等情(其餘年份則未附有詳細之財 產目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 ),應堪信實。




傅學田於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問:提示原證六 脫水機〔即系爭脫水機〕是否是你的?)都不是我的,我 的那台脫水機已經賣給梁忠政,不是我的了。(問:提示 原證一租賃契約書,請證人說明是否有簽該紙契約書?) 我有與被告簽該紙契約,承租三年,但是實際經營11個月 ,因為無法經營,所以公司倒閉。我有與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提過這件事情,但是他說沒有辦法。(問:提示原證 七證人是否有簽該紙讓渡同意書,將承租的廠房與設備轉 讓給陳麗雲經營之鐿誠紡科公司?)同意書是我簽的。是 因為我無法經營,我在生意場上認識陳麗雲,他想要經營 染整廠,請我介紹她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給他認識 ,乙○○同意廠房讓給陳麗雲經營,但是陳麗雲說廠房的 地方不夠,所以有問乙○○能不能將沒有用的機台搬走, 乙○○有將低溫染色機與烘乾機搬走,然後陳麗雲有將染 色機的機台3台搬進去,但是旁邊的設備我不清楚,因為 我那時不在裡面,乙○○知道陳麗雲的機台有進去。」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復經陳莉羚於96年8月 30日在原審結稱:其為鐿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傅學田離開 時,因欠其錢,即將脫水機賣給其,是以梁忠政名義承接 ,其餘脫水機是鐿誠公司於94年3月初遷進系爭廠房後才 搬入,並非傅學田所有,而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25、126頁)。渠等證詞核與甲○○梁忠政前揭 證詞,互核並無扞格之處,堪予採信,益證系爭脫水機確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真正, 要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堆高機部分:
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堆高機乃其向綽號「陳大炮」之人所購 買之中古機台,交由鐿誠公司使用後,尚曾委請人維修等 語,並經陳莉羚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結稱:「(問:系 爭機器除了向傅學田承受的脫水機外,其餘的脫水機、染 色機、堆高機是否為鐿誠公司進駐廠房後才搬入?)是。 (問:該些機器與傅學田是否有關?)證人完全無關,該 些機器並非傅學田所有,亦非傅學田所經營的億晉公司所 有。(問:該些機器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是。」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核與傅學田於97年1月25日在原 審結證所述:「(問:提示原證六脫水機、推高機、染色 機是否是你的?)全部都不是我的,我的那台脫水機已經 賣給梁忠政,不是我的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1 1、212頁),應堪信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洵乏所 據。




㈢關於系爭染色機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機(即染布機)乃其於87年6月25 日向東庚公司所購6台(TGRU-HAF)染布機中之3台等語,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7頁 ),並經證人即東庚公司營業部副總經理張宇光於96年8 月30日在原審結稱:上開買賣合約書是東庚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訂之合約書,公司大小章是真,我們有賣給被上訴人 染色機,我們一定會開給買受人發票,買賣合約書之染色 機與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頁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之染色機3 台與合約上染布機3台相同,1000kg2台、600kg1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東庚公司復於97年2月19日函復原 審略稱:買賣合約書所示1000kg、600kg係指染布機之容 量,染布機重量600kg約4.5噸、1000kg約7噸,染布機白 鐵(不鏽鋼)成分占染布機總重量約75%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19頁)。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先後以96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1021052號函 、97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70006745號函檢送 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觀之,被上訴人之 88年度財產目錄載有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HA)2台、3 台、1台,共6台(見本院卷二第101、108頁),89年度財 產目錄亦載有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HA)2台、3台,共5 台(見原審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12頁);90年度財 產目錄表仍載有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HA-4)600(kg) 3台、(TGRU-HA-8)1,000(kg)2台,共5台(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等情(其餘年份則未附有詳細之財產目錄)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頁,本院卷二第199 頁正面),應堪信實。
⒉另買賣合約書及發票雖記載東庚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染 布機之機型為(TGRU-HAF)1,000kg2台、600kg3台、150 kg1台(共6台),與系爭染色機3台數量不一,惟經證人 甲○○於96年11月9日在原審結稱:買賣合約書上其公司 購買的是1000kg2台、600kg3台、150kg1台,剩下之3台染 布機(指扣除系爭機器中之3台染色機)原價打折退回去 給東庚公司,因為停工後財務發生問題沒有繼續分期付款 ,退回去的機器有先試轉半年,之後正式使用一個多月後 ,機器就沒有使用放在工廠,後來因為停工,沒有繼續付 款,就把機器退回給東庚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 164頁),核與前揭被上訴人88年、89度財產目錄所載高 溫高壓染布機(TGRU-HA)由6台遞減為5台等情吻合(其 餘年份因未附有詳細之財產目錄而無從比較),且與常情



不悖,尚屬可信。上訴人徒以買賣合約書所載東庚公司係 出賣6台染布機予被上訴人,與系爭染色機數量不同,即 遽謂後者非被上訴人向東庚公司所購,並非可採。 ㈣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7年10月28日北 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71056637號函檢送翊晨公司(陳莉羚 所經營之公司)89至92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 附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二第126-138頁),及桃園分局97 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0009394號函檢送億晉 公司(即傅學田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邱麗 雪)94、97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 第139-142頁)、中壢稽徵所9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中壢 一字第0970007245號函送駿格公司(梁忠政所經營之公司 )87-94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56-186頁),均無系爭機器之記載;另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71 0554543號函檢送梁忠政傅學田邱麗雪94、95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亦無系爭機器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3-89 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面), 益證系爭機器非屬翊晨公司、億晉公司、駿格公司、傅學 田、邱麗雪梁忠政所有。
㈤上訴人雖以另案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 判決認定訴外人即麗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元公司)負 責人張建良於93年6月26日侵占屬於翊晨公司所有而約定 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置放在麗元公司之機器 :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東庚TGRU-HAF-8-1,000kg )2 台、高溫高壓染布機(型號:東庚TGRU-HAF-4-600kg )1 台、二四同步只烘乾機(型號:祝祥ZS-700)1台、高速 脫水機(立煒63-OP)1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核 與系爭染色機3台、脫水機1台不同,而抗辯後者非屬被上 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置放在麗元公司之高溫高壓染布 機3台及高速脫水機(立煒63-OP)1台核與系爭染色機及 脫水機1台同款型,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封物品清單及 拍賣動產目錄記載「染色機3台,1,000 kg2台,600kg1台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脫水機2台約10噸,橋煒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立煒)」等字自明(見外放系爭執行 事件卷影本第28、30頁),應認二者相同。而張建良於93 年7月31日在該案警訊時,固曾供述其所經營之麗元公司 裡之高壓染布機3台(TGRU-HAF-8-1,000kg2台、TGRU-HAF -4-600kg1台)、高速脫水機(立煒63-OP)1台等機器為 翊晨公司所有,因翊晨公司未還清積欠麗元公司之代工費



,其發函限期還清代工費,惟翊晨公司未清代工費,故其 不讓翊晨公司搬走高壓染布機及高速脫水機1台等語;但 依張建良當時所提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觀之,前者記 載「翊晨紡纖(合璽元)(股)公司」負責人要載走置放 在麗元公司內之胚布等字,後者記載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 及翊晨公司,所轉讓之機器包含系爭染布機3台及高速脫 水機(63-OP)1台等情(見外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影本),足見上開刑事判決所 認定張建良侵占之系爭染布機3台及高速脫水機(63-OP) 1台屬於翊晨公司所有,尚非無疑,否則上開切結書及債 權讓與契約書無須將被上訴人一併列為債務人及欲搬走上 開染布機者;況遍觀該案卷證,亦無翊晨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莉羚提出購入上開染布機及高速脫水機(63-OP)1台之 證明文件,且陳莉羚已於96年8月30日在原審結稱:其為 鐿誠公司負責人,鐿誠公司於94年3月時進駐系爭廠房, 傅學田離開系爭廠房時,因欠其錢,故將脫水機賣予鐿誠 公司,由其配偶梁忠政承接,傅學田沒有其他機器設備, 系爭廠房內尚有上訴人之機器設備,除此外之機器均屬被 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並經傅學 田於97年1月25日在原審結稱:其承租系爭廠房後1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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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亮印染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煒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鐿誠紡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