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國簡字,97年度,1號
SJEV,97,重國簡,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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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車牌號碼258-KA號之營業 半聯結車乙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個別購車寄行華達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掛牌營業,系爭車輛產權歸屬原告所有,業 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取得華達公司債權讓與文件,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9日行經國道一路公路北向35.4公里泰山收費站處 發生行車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及原告受傷,案經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65180661號鑑 定結果認係原告及被告甲○○,互有「肇事因素」及「肇事 次因」之過失責任。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壞,花費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568,500元,基於與有過失比例原則,請求二 分之一由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50元應屬適當, 至原告受傷輕微,則不予另作賠償之請求。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人民自由及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既係公務人員,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致使 請求人發生損害,理應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起於被告甲○○ 執行公務缺失,引致行車事故,不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且事 故鑑定機關,乃警方人員合議成立鑑定結果,認被告甲○○ 為「肇事次因」,被告甲○○顯有過失。又被告甲○○為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成員,該局負有連帶賠 賞責任無可置疑等事實,為此乃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台幣28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據原告提出寄行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交通事故鑑定書、車輛損壞照片、估價單及 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拒賠公函各影本1份為證。㈡對被告抗 辯之陳述:查國道高速公路,貨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見 有警示閃光燈亮時,汽車應進入地磅,否則以違規論,得逕



行舉發,本件執勤員警被告甲○○,在較內側車道間,欲帶 領另一輛小貨車過磅,勢必跨越三個車道以上,並一一欄截 ,小貨車始能進入磅區,如此高危險運作,無視於魚貫行車 安全,顯有未當。當時速50公里,原告系爭車輛行經電子收 費車道時,前面突發因素停車,猝不及發生事故,肇因源起 於被告甲○○攔截正常行駛車輛所致,依鑑定結果,事故第 一段與第二段繫有連帶關係,認為「警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欄檢稽查指揮,有欠妥當,未落實管制,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負與有過失,昭然可揭。次查被告辯以道路交通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8款:「跨越禁示變換車道或化線」係禁 止汽車駕駛人所立之規範,並非一派遁詞,按執法人員斷無 為所欲為知法犯法權利,蓋被告對部屬恣意護短,乃人之常 情,但縱容公務員以身試法,顯非可採。原告為勞工,貸款 購置曳引車寄行營業,舉家賴此維生,此次事故致車輛嚴重 損壞,已影響生計甚巨。又自前年4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至今 ,高速公路警察局已經很少在執行這種攔檢勤務。今年8 月 份,被告在某一天再執行此種勤務一次,但是這次攔檢,被 告已經在收費站前加了一個手拿指揮棒的執勤警員,益證被 告當初的執勤有不當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國警局之執法員警確可以命載 貨之大小貨車強制過磅,易言之,國警局執勤員警即被告甲 ○○命疑有超載之小貨車前往地磅處過磅,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職權行為,尚非法之所禁。㈡查原告依根據台灣省台北縣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以「警察跨越禁止變 換車道線攔檢稽查指揮有欠妥當,未確實落實管制,為肇事 次因…」而提起本件國賠訴訟,惟查:⑴本案之案發經過, 係於96年4月9日12時42分左右,執勤員警即被告甲○○發現 有一部小型貨車,實有超載之嫌欲帶至泰山收費站北站過磅 ,當時因欲指揮該部小型車過磅,即指揮管制一部正行行經 ETC之營半聯車(531-RA號)停車讓道,該車即減 速停車,此時該貨車之後,另有一部387-KB號之營半 聯車因煞車不及而輕微追撞531-RA號之營半聯車,另 一部258-KA號之營半聯車又自後方追撞387-KB 號之營半聯車,並進而再推撞531-RA號之營半聯車而 肇事。⑵原鑑定意見書係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8款之規定所作成之鑑定意見,惟查該條例第7條之2 第8款係構成員警逕行舉發之列舉事由之一,且係禁止汽車 駕駛人所立之禁止規範,並非禁止交通執法人員不可在該處 所執行交通勤務。⑶再查531-RA號之營半聯車係在停



車之後之3至5秒後,始遭387-KB號之營半聯車所追撞 ,因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之行車車距,且煞 車不及,又疏忽未注意事前之人車狀況,才造成自己營半聯 車之車損,易言之,鑑定報告係針對莊詩祥駕駛387-K B號之營業車追撞董振興所駕駛之531-RA號之營業車 之事故,認定董振興無過失,莊詩祥為肇事主因,值勤之被 告甲○○為肇事次因,惟第二段之發生肇事事故,即認定原 告之發生車損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故為肇事原因,遭原 告追撞之莊詩祥並無過失,且莊詩祥因原告之追撞再第二次 追撞董振興之營業車,莊詩祥亦無肇事因素,即原告發生車 損,莊詩祥董振興並無過失,亦與被告甲○○之值勤無因 果關係。㈢再查原告依國賠法之規定訴請國賠,自應以國警 局為被告,現原告又將被告甲○○列為求償之被告,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且甲○○之執勤又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應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 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提 出97年公局賠議字第00001號函載明「... 本局第一警察隊 警員甲○○依法攔檢管制車輛之職務行為一切合法並無過失 ,而本案行車肇事係請求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 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足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 係或因果關係已明確中斷。本案請求賠償,本局認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 規定予以拒絕賠償」等語,顯已拒絕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先敘 明。又原告於遭受該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後,除對於該義 務機關提出本案國家賠償訴訟外,其並主張以該被告甲○○ 執行公務有缺失以之為被告併訴請連帶賠償,姑不論此就於 該民法第186條關於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所生 損害賠償之責任,於國家賠償是否仍有適用,仍此亦屬實體 上法律適用之有無理由,依原告訴請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欲 實施訴訟對象即為被告甲○○,自尚難認就本案被告甲○○ 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被告甲○○尚非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實體部分:
⑴查本件係訴外人莊詩祥於96年4月9日12時42分駕駛車號38 7-KB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一道北上35.4公里處時撞擊



同向前方因被告甲○○攔檢稽查而停車之訴外人董振興所駕 駛之車號531-RA號之營業半聯結車,兩車撞擊後,莊 詩祥所駕駛之車號387-KB之營業半聯結車又遭後方原 告所駕駛車號258-KA號營業半聯結車撞擊,並進而再 推撞531-RA號之營半聯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所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 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 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 之警員,於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取締各項違規勤務,自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原告固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 告甲○○執行公務缺失,而引起行車事故云云。但查:①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1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查原告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30-4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5 公尺左右。」等語,復於97年9月28日陳述狀中稱:「當時 速50公里,原告系爭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車道時,前面突發因 素停車,猝不及發生事故。」等語,即原告事故當時行車速 率如為每小時30-40公里,計算其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為 15-20公尺,如以原告事故當時行車速率每小時50公里計算 其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則應為30公尺,且事故當時天候為雨 ,即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是原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 需在20公尺以上,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與訴外人莊 詩祥所駕駛車號387-KB之營業半聯結車僅距離15公尺 ,顯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莊詩祥所駕 駛車號387-KB之營業半聯結車乙節,亦經台灣省台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為「第一段:( 一)莊詩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二)警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攔檢稽查指 揮有欠妥當,未確實落實管制,為肇事次因。(三)董振興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一)丙○○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且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莊詩祥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董 振興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北縣鑑字第 960661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行車時如依規定 保持安全距離,不論被告甲○○取締董振興之勤務行為有無 過失,系爭車輛均不致發生煞車不及而撞擊莊詩祥所駕駛車 號387-KB之營業半聯結車情事,足徵原告系爭車輛之 損害與被告甲○○之勤務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②況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換言之,過失係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 態。又關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 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為準。準 此而言,被告甲○○於第一階段執行取締董振興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違規之勤務時,姑不論其是否指揮有欠妥當,惟就嗣 後即第二階段同向後方又來車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乙節尚非其所能預見,要難認其對於原告系爭車 輛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所生之損害有何過失。是認被 告等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之行車 車距,且煞車不及,又疏忽未注意事前之人車狀況,始造成 自己營半聯車之車損之事,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即尚乏證據 為佐。③另原告雖復稱以自前年4月9日發生本件事故至今, 高速公路警察局已經很少在執行這種攔檢勤務。今年8月份 在某一天再執行這種勤務一次,但是這次攔檢,被告已經在 收費站前加了一個手拿指揮棒的執勤警員,用以證明被告當 初的執勤有不當行為云云,惟此亦經被告抗辯以該路檢的勤 務始有一車四人,而由其中一人手拿指揮棒攔車,至平常守 望收費站勤務只有員警一人,本件案發的時候並不是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來執行路檢,是根據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的 規定,要求小貨車強制過磅等語,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上開執行勤務有何過失致本件原告車損,自難僅憑上開所稱 乙節逕為推論被告甲○○於事故當時之勤務行為對於原告系 爭車輛之車損有為不法。綜上,被告甲○○上開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既難認有何過失及與 該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已如前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本件事證己明,原告雖再聲請傳喚證人莊詩祥董振興,惟



莊詩祥董振興就本件事故經過均於警訊時證述無訛,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車事故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幀)核閱在案 ,而原告亦未表明就傳喚該二人之待證事項及與本件待證事 實之直接關連,自難認有必要,爰並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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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