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38號
KSDV,97,重訴,238,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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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晟業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柏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辰○○
被   告 亥○○
           號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庚○○○
           號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郭鄭束嫌
被   告 酉○○
被   告 申○○
被   告 戌○○
被   告 戊○○○
被   告 未○○○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乙○○○
兼上七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卯○○
被   告 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亥○○寅○○丑○○子○壬○○癸○庚○○○甲○○○丙○○應就被繼承人鄭斷所有坐落高雄縣



大寮鄉○○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四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四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申○○酉○○戌○○戊○○○郭鄭束嫌未○○○卯○○巳○○午○○乙○○○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鄭本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四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之公同共有部分,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部分(面積一八六五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晟業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面積六九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柏夫企業有限公司;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三0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D 部分(面積三八六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亥○○寅○○丑○○子○壬○○癸○庚○○○甲○○○丙○○各按如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E 部分(面積九六點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酉○○戌○○戊○○○郭鄭束嫌未○○○卯○○巳○○午○○乙○○○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之遺產管理人各按如附表所示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寅○○丑○○子○壬○○癸○庚○○○甲○○○酉○○郭鄭束嫌、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之遺 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即使於訴狀送達後, 原告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又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5 、7 款定有明文,鄭本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37年5 月20日 即已死亡,原告原聲請鄭本之繼承人即被告申○○酉○○戌○○戊○○○郭鄭束嫌未○○○卯○○、巳○ ○、午○○乙○○○,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蘇志成律 師即鄭清連之遺產管理人應繼承鄭本在兩造共有高雄縣大寮 鄉○○段第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及請求分割,參照上開規定,其請求尚與法有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21地號、田、面積4, 345.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晟業 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晟業公司)、柏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柏夫公司)、天○○與鄭斷(已於69年6 月23日死亡)、鄭 本(已於37年5 月20日亡)所共有。晟業公司之應有部分為 3863/9000 、柏夫公司為1437/9000 、天○○為9/30、鄭斷 為4/45、鄭本為1/45。而被告辰○○亥○○寅○○、丑 ○○、子○壬○○癸○庚○○○甲○○○丙○○ (下合稱辰○○等人)為鄭斷之繼承人。被告申○○、酉○ ○、戌○○戊○○○郭鄭束嫌未○○○卯○○、巳 ○○、午○○乙○○○(下合稱申○○等人)及蘇志成律 師即鄭清連之遺產管理人則為鄭本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又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辰○○等人就鄭 斷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申○○等人及蘇志成律師即鄭 清連之遺產管理人就鄭本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辦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判決。二、被告辰○○亥○○丙○○申○○酉○○戌○○未○○○卯○○巳○○午○○乙○○○戊○○○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法等語。㈡被告寅○○丑○○子○癸○、庚 ○○○及甲○○○則以:同意分割,分割後亦願與其他繼承 人維持共有狀態,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等語。㈢ 另壬○○郭鄭束嫌等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21地號、田、面積4,345.67平方 公尺土地,現登記為晟業公司、柏夫公司、天○○、鄭斷、 鄭本所共有。晟業公司之應有部分為3863/9000 、柏夫公司 為1437/9000 、天○○為9/30、鄭斷為4/45、鄭本為1/45。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辰○○等人為鄭斷(於69年6 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申○ ○等人及鄭清連為鄭本(於37年5 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⒊鄭清連於76年10月8 日死亡,經本院選定蘇志成律師為遺產 管理人。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本業於37年5 月20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1/45業由被告申○○等人及蘇志成律師即鄭 清連之遺產管理人所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斷業於69年6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 4/45業由被告辰○○等人所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 )。然其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所共有,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 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38 號案卷核閱屬 實,而被告壬○○郭鄭束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今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鄭本及鄭斷既已死亡,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亦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申○○等人及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等所繼承被繼承人鄭本原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5之公同共有部分及主張被告辰○○等人應就其等 所繼承被繼承人鄭斷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5之公同共 有部分,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自 應予以准許,又系爭土地係屬田地,而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原告亦已請求分割,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 屬有據,依法亦應予以准行。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 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 條規,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分割方法,法院 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



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再如部分 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允其就分得部分繼 續保持共有。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狀為空地,且須經他人私設之道路始得到達,其 上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南方與原告晟業公司及柏夫公司之 工廠緊鄰、西側為他人農地、北側為他人空地其上有工廠及 東側為私人土地等情,並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及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2日寮地所二字第 0980001084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0000-000 頁、卷三第 66-68 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空地,然因原告晟業公司及柏夫公司 之工廠緊鄰系爭土地南方,為便利整體使用,應依附圖所示 方式方割等語,被告辰○○亥○○丙○○申○○、酉 ○○、戌○○未○○○戊○○○卯○○巳○○、午 ○○、乙○○○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之遺產管理人對此亦 無異議,是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土地格局之方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益等情 狀,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8 65.2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晟業公司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69 3.8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柏夫公司取得;如附圖 所示C 部分面積為1303.7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取得 ;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38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等人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之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為96.57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申○○等人及及蘇志成律師即鄭清連遺產管理人取得,並 各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斟 酌被告僅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5 至2/ 135不等,若 每人單獨依其等之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每人分得之面積僅約 6.44平方公尺至64.4平方公尺不等,顯不符合土地利用價值 ,而被告均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亦即渠等為親戚關係 ,可自行協商運用分得之土地,且渠等均未表示不同意維持 繼續共有,是本院考量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 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而認被告應分得附 圖D 及E 部分,並就此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較為妥當,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 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 一部分訴訟費用,且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為宜,始較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附表: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辰○○ │2/135 │酉○○ │1/675 │
├─────┼──────┼─────┼──────┤
亥○○ │2/135 │戌○○ │1/675 │
├─────┼──────┼─────┼──────┤
寅○○ │2/675 │戊○○○ │1/675 │
├─────┼──────┼─────┼──────┤
丑○○ │2/675 │未○○○ │1/675 │
├─────┼──────┼─────┼──────┤
子○ │2/675 │卯○○ │1/675 │
├─────┼──────┼─────┼──────┤
壬○○ │2/675 │巳○○ │1/675 │
├─────┼──────┼─────┼──────┤
癸○ │2/675 │午○○ │1/675 │
├─────┼──────┼─────┼──────┤
庚○○○ │2/135 │乙○○○ │1/675 │
├─────┼──────┼─────┼──────┤
甲○○○ │2/135 │郭鄭束嫌 │1/675 │
├─────┼──────┼─────┼──────┤
丙○○ │2/135 │蘇志誠律師│1/135 │
│ │ │即鄭清連遺│ │
│ │ │產管理人 │ │




│ │ │ │ │
├─────┼──────┼─────┼──────┤
申○○ │1/6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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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業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