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14號
KSDV,97,消債更,714,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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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5 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 月起,分12 0 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下同)9,237 元 。惟聲請人參與協商時每月薪資平均僅約2 萬元【聲請人自 承95年1 月至96年12月2 年薪資收入約500,000 元÷24月= 20,833元】,且每月薪水並不穩定,尚須負擔包括房屋租金 等家計,及母親之部分生活、醫療等扶養費用,收入經常不 足以支付每月還款金額,聲請人向親友借貸以清償欠款,卻 造成更大負債,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生活,聲請人自96年 5 月起再難履行協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 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 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 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 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 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 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 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 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 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 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 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 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 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 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 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 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 請更生清理。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自96年5 月起再難履行協 商內容,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困難之情事存 在云云。查:
⑴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5 月29日業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 應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於每月10日以9,23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業於96年5 月未依該協議繼續履 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陳報狀、歷史 帳單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15、16、111 、 112-12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時之工作為幫旅行社帶團,擔任遊覽車 服務員,一天工資1,500 元,出團即領現金,並無薪資單據 證明,其每月薪資平均約20,833元【聲請人自承95年1 月至 96年12月計2 年薪資收入約500,000 元÷24月=20,833,元 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提出95、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18至20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聲請人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旅遊服務人員職業公會 ,其於95年5 月協商成立時投保薪資等級為19,200元,自95 年7 月1 日起迄至查詢時(即98年1 月)之投保薪資等級均 為20,100元,(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與聲請人所稱月 薪約有20,833元乙節,大致相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收入並 不穩定,惟參酌聲請人之投保額度,迄今並無降低其投保薪 資或退保情形,故於計算聲請人97年度暨目前每月平均薪資 時,應認至少有20,100元之薪資收入應較符合實情。 ⑶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租金8,000 元、交通費2,00 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 元、勞健保費2,167 元(6,50 0/3 =2,167) 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3,000 元等費用約 共17,167元,及由聲請人繳付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分別為其子邱品叡及聲請人本人之人壽保險保險費,每年 至少需支出保費約91,693元【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丁型24,000元(2,000 ×12=24,000)+國泰人壽創世紀變 額萬能壽險丙型36,000元(3,000 ×12=36,000)+臺灣人 壽新安慶終身壽險14,976元(3,744 ×4 =14,976)+臺灣 人壽台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16,717元=91,693,參本院卷 第29至33、84至88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存入 憑證、房租收取證明、水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暨違約 金繳款單、電信費用繳款收據、出繳費通知、統一發票、勞 健保保險費扣繳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泰人壽公司續期 保險費送金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 公司)保單借款還款收據暨自動墊繳送金單、台灣人壽公司 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費明細表、保全給付收據、保險單借 款約定書、保險契約暨保險費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25 、 28、90-91 、89、34、35、36、61-64 、29、30-31 、32、 33、84、85、86、87-88 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基本 生活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每月之實際必要開銷金額確如聲



請人所陳之上開支出金額,且上開聲請人主張每年需由伊支 出人壽保險之保費係屬儲蓄險性質,聲請人自不得一邊儲蓄 自己及其親屬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此 部分費用支出難認為必要費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 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 而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 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人格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內政部於96年9 月6 日以 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所需,認聲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 應以上開數額計算,始符公允;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 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9,829 元為宜。 ⑷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母孫王春枝之扶養費約5,000 元,查聲請人之母其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並罹患胃腸道 出血,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5-57 、37、38頁),是應確有受扶養之需 ,本院參酌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計 算,加計其自承之支出醫療費268 元,此部分聲請人之母親 每月扶養、醫藥費為10,097元(9,829 +268 =10,097), 惟聲請人自承其母每月領有政府核發之6,000 元殘障補助津 貼,則其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僅為4,097 元,而依聲請人 所述,其妹妹孫慧中每月給付其母扶養費3,000 元,予以扣 除後,縱認聲請人其他妹妹即其母孫王春枝之其他扶養義務 人孫慧蘊因負責母親住處租金、孫慧文因負責其母晚餐,而 無須再行分擔支付扶養費,聲請人於此所需支出之每月扶養 費亦僅應為1,097 元【10,097-6,000 -3,000 =1,097 】 。是關於聲請人之母親扶養費用部分,應僅以1,097 元為必 要,超過之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
⑸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達8,000 元,惟查聲請人所提 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邱品叡,並非聲請人,而觀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上開承租之房屋尚有已成年而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二人共同居住,而聲請人之子 女邱品叡及邱君珮均已成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邱品叡及 邱君珮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參本院卷第108- 109 頁),其目前均非無經濟、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雖主 張邱品叡遭詐欺集團詐騙200 萬元,邱君佩尚在就學,均無 法分擔家計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 實,則其等二人不僅未共同負擔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反 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包括聲請人之子女所需上開房租水電等 全部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有可議,自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需支出之房租水電等全部家庭費用均為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之一部分,且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已涵 括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含房租支出,且聲請人已負鉅額 債務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 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 而同為要求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所陳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及房租費用尚屬過高,無足採憑。
⑷職是,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0,926元(9,829 +1,097 =10,926)。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20,100 元,扣除協商款9,237 元後,確實不足支付聲請人每月之必 要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其有毀諾不可歸責之原因,尚堪採信 。惟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926元,每月尚餘 約9 千元可供支配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存在,應可認定。
⑸此外,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97年5 月26日)即具狀陳明 :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其本人及聲 請人之子邱品叡之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9-33 、84-88 頁 ),聲請人目前為其自身投保之商業保險,年繳保費約為67 ,693 元 ,為其子投保商業保險之保費24,000元,二者合計 為每年91,693元,已如上述,則果聲請人係全無資力之人, 何以在聲請人目前負債累累之情形下,仍願每年花費約9 萬 元左右投保商業保險?足見聲請人在客觀上是否全無資力, 更非無研求之餘地。至聲請人雖有以其臺灣人壽新安慶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借款6 萬元,惟借款時 間係在96年1 月間,且借款金額僅有聲請人每年繳交商業保 險保費三分之二左右,是當不致因此借款影響聲請人資力之 認定,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當初縱確因收入不穩定致無法繼續支付協商金 額而毀諾不可歸責,然依其目前之收入情況顯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之條件自有不備,而應



予裁定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46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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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