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304號
TNDV,97,消債更,1304,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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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以下者;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本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 5 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 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該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 ,與聲請人提供之方案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差距, 以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於可英有限公司就職,每月薪 資約18,000元,尚須扶養女兒一人,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 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97年9月10日出具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與聲請人,有聲請人提供之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在卷,另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 「一階段還款方式」(178期、0利率、月繳7,300元)及「 二階段式還款方式」(72期、0利率、月繳6,000元,6年後 再行評估)供聲請人考慮,惟聲請人考慮數日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達二階段式還款方式可負擔,但不確定6年後之 狀況,致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月13 日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經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28日聲請更生,回溯五年內,聲請 人曾為「思源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為獨資,實收資 本額2百萬元,設立核准日期為89年9月15日,依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該企業社於所屬年月份92年10月之營 業額為3,203,437元,92年12月之營業額為271,127元,93年 2 月之營業額為199,981元,93年4月之營業額為550,952 元 ,其他月份之營業額為○,可認為未實際營業,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可考,參照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五年內(92年10月份至93年4月份 )之每月營業額,已超過20萬元([3,203,437+271,127+199 ,981+550,952] ÷6﹦704,249.5),非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即非本條例所稱消費者,顯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 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回溯五年內,為思源企 業社之負責人,其每月銷售額已逾20萬元,足認本件聲請人 並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本條例之適用,其聲請更生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 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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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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