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6年度,5號
TPDV,96,海商,5,20090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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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海商字第5號
原   告 金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得運運通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受告知人  德商漢堡南美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陳正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基隆港及瓜 地馬拉市,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 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經查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國之基隆港,則依海商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且被 告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設立於我國台北 市○○○路○段222號5樓、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得 運公司)設立於我國台北市○○○路○段204號4樓之1及4樓 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條、第20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託運 人,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前曾委託被告將空白CD-R 光碟片及空白DVD-D光碟片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由台灣基 隆港運至南美瓜地馬拉市,被告嗣再將系爭貨物委由受告知 人德商漢堡南美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漢堡公司)運 送,並由訴外人SINO TRANSPORT(H.K.)公司 (下稱SINO公 司)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起訴狀及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憑,是兩造對於系爭運 送契約之準據法適用雖未言明,惟本件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 法所設立之公司,且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台灣台北所簽發 ,則有關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前揭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 資參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之實行行為地 係在瓜地馬拉,故本件有關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瓜地 馬拉市法等語云云,然本件運送肇致原告即載貨證券持有人 遭受相當於貨款及喪失系爭運送物所有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 在我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亦可適用我國法。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德威公司為被告,嗣 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追加得得 運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7月間,委託被告德威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 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031,148元,自台灣基隆港運至南 美瓜地馬拉市,並由德威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予原 告。被告德威公司嗣將系爭貨物於95年8月26日運抵瓜地馬 拉市後並交付予受貨人美國EXPERT PC CORP公司 (下稱 EXPERT 公司),並於同年9月4日將空貨櫃運回,被告德威公 司既已應原告之請求,發給三份載貨證券,即負有將運送物 運交瓜地馬拉市EXPERT公司,並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乃被 告德威公司竟未收回載貨證券即任由EXPERTP公司提貨,致



運送物全部滅失,使原告未能受領價金給付之損害,顯未善 盡運送人責任,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寄發台北監察院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德威公 司退運否則應負賠償,惟被告德威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自 得本於運送契約,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競合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德威公司公司賠償損害3,031,148元。又被告德 威公司抗辯被告得運公司始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追 加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運送契約係訴外人Expert公司與被告得運公司洽談, 由SINO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貨物則自台灣基隆港運出至瓜 地馬拉市,是縱算被告德威公司在台發給載貨證券,亦僅 立於被告得運公司及訴外人SINO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 不因此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系爭貨物雖早於95 年8月14日即已到港,惟待至逾越瓜地馬拉市法律規定, 貨到90天未清關,將由海關宣布充公並拍賣之期限以前( 即95年11月13日前),被告公司均未曾接獲原告公司任何 請求即時退運之通知,致系爭貨物一直存放於保稅倉庫中 ,並未交付Expert公司。原告公司雖於95年12月6日發函 通知被告公司應進行退運,然此時系爭貨物早已產生相當 倉儲費用、吊櫃費用及保險費用等,原告公司未陳明願負 擔或與被告公司協商應負擔之費用及解決之方法,延宕及 時處理之時機。至95年12月20日Expert公司依照瓜地馬拉 市商業法之規定,對系爭貨物採取禁運之措施。上述期間 被告公司始經由當地代理告知,系爭貨物尚未交付予 Expert公司,亦未移轉管領力予Expert公司。且早在96 年3月間被告公司即先後三次以電郵函告原告公司,通知 待付清相關倉儲費用後可以退運,惟原告公司表明不願意 負擔已經存在之倉儲費用,致系爭貨物最終被依瓜地馬拉 市法律銷燬或拍賣,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此舉 ,屬與有過失,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賠償責任。
(二)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自基隆運送至 瓜地馬拉,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仍在原告持有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進艙通知單、出口報單、載貨證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取 回載貨證,即讓EXPERT公司將系爭貨物領走,造成原告受 有無法受償價金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故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等情事?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海商事件之舉 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主張貨物毀損滅失之事實, 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先就貨物之毀損滅失,發生在運 送人之保管中(即一般而言,須證明貨物裝載時之狀態與 其收受時之狀態不同),其次再由運送人就損害之原因、 船舶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力、船舶之堪載能力以及 其他被告抗辯之法定減免責任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在被告之保管中發生,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運送人 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 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 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八、有 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十七、其 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 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3條、第69條分別 定有明文。換言之,運送人證明其對於運送物之保管等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物乃因有海商法第69條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或滅失者,即不負賠償 之責。
2.經查原告自陳系爭一式三份之載貨證券仍在原告持有之中 ,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予Expert公司,主要係以 Expert公司於2006年11月29日寫給被告得運公司之信函為 證 (見原證5)。然查系爭信函中之第4點雖載有「貨物都 在我們的掌控之下」等文字,惟觀諸該信函內容之上下文 ,可以得知其係為避免系爭貨物於貨到後90天內均無人領 取,將會被瓜地馬拉市宣布放棄並拍賣,故由其在當地之 代理公司,將系爭貨物提出至其他倉庫 (見該信函第5點 ,其原文為:We moved the cargo to warehouse on November 8th with help from our customer in order



to clear the document. We were urged to do so, because this container arrived on August 14th in Guatemala City. For your information, after 90 days of arrival in Port, the cargo is declared as abandoned and sold in auction.)。而系爭載貨證券上 之受貨人本即為EXPERT公司,故其委由當地之代理公司處 理系爭貨物,並非本於受貨人之地位,而係為避免系爭貨 物遭放棄及拍賣,故不能謂系爭貨物已由Expert公司提領 。此由系爭信函第4點,EXPERT公司表示欲了解系爭貨物 之狀態、保全及安全等,可隨時與代理公司之承辦人員聯 絡,但並未被授權可運送給受貨人等語可資證明 (其原文 為:Please feel free to contact Mrs. Wendy Orellana in order to find out the status of the cargo, the security and the safety of it. They can confirm the merchandise is under our control, therefore delivery to consignee is unauthorized.) 。如已為EXPERT公司提領,則EXPERT公司就不須提供他人 查核系爭貨物狀態等之聯絡方式,故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並 未交由EXPERT公司提領,堪可採信。
3.又本院函詢受告知人漢堡公司即實際託運系爭貨物之人, 系爭貨物是否已經清關,以及是否須小提單 (D/O)始可提 領等事項,經漢堡公司回覆瓜地馬拉市不須小提單即可提 領貨櫃,而本件受貨人為Jet Cargo S.A.(下稱Jet公司) ,且系爭貨櫃已於95年8月23日清關,並於8月26日由受貨 人將貨櫃清空等語。經查依據載貨證券之記載,Jet公司 為系爭貨物當地之貨物運送聯絡單位,故系爭貨物到港之 後,由其先負責清關及提領,並置放於瓜地馬拉市之國家 倉庫 (National Warehouse in Guatemala) (見原證5信 函第1點),但因貨物存放過久無人提領,故EXPERT公司於 同年11月8日再將系爭貨物委由當地代理人即Internation -al Cargo移至ALMAGUATE公司之一般倉庫(Almacen General),此有駐瓜地馬拉大使館97年1月23日函第2點可 資佐證,而且依該函之說明,系爭貨物於96年1月16日又 被該代理公司全數提出,是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因倉儲費用 高於貨物價值而經倉庫拍賣等情,堪可採信。此亦有協助 系爭貨物品檢之美商幻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0日 覆本院函中指稱,「系爭貨物於95年8月間以AWSU0000000 之貨櫃運至瓜地馬拉後,由於貸款方面之爭議,金宏達國 際有限公司 (即原告)長時間無放貸與退運之行為,致使 累積艙租費用超過貨物價值,故此系爭貨物已於96年間由



瓜地馬拉當地海關倉庫拍賣或銷毀,而Expert PC Porp. USA 並無完稅報關及提領貨物之行為」等語可證。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讓訴外人 EXPERT公司領取系爭貨物,而系爭貨物因無人領貨,致遭瓜 地馬拉倉庫拍賣之事,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對被 告等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滅失所 生損害3,03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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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漢堡南美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幻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運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