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90號
SLDM,90,易,790,200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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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O號)
,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任職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公司)營業業務員,擔任送貨及收 取貨款之職務,因其在外投資失利,乃利用收取博德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基於 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將振業、阜洋、右聚、鴻典、新奇、鎮洲、健新、得安、拓 誠等公司向博德公司購貨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四百 八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甲○○亦基於同一 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將其業務上負責之博德公司與客戶鴻詮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鴻詮公司)因故未完成交易所庫存之電器插座之零組件一批(金額 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侵占入已,轉賣予不知情之拓誠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及鴻典水電工程行,並要求該二客戶將款項(得款共計十九萬六千一百元)電 匯至甲○○帳戶內。
二、案經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博德公司代理 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鴻詮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結證屬實, 復有博德公司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事業部收款記錄表、鴻詮公司之訂貨單 、入戶電匯通知單等影本多件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多次侵占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為圖 將博德公司貨品挪作他用,竟於接受鴻詮公司訂單後,偽造出貨予該公司之出貨 單及發票,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嫌云云,訊據被 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出貨單及博德公司之發票,辯稱:因鴻詮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單時有時是以傳真,該批貨製作完成成品後,放在工廠尚未出貨,伊有再 與鴻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並無此筆交易,但因工廠容納不下這批貨,所以伊 有與鴻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談這件事,當時鴻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向詢價客 戶問這件事,但沒有成交,當時會領出這批貨,是因伊有去台中問到客戶,且當 時工廠已生產完成,伊亦有業績壓力,所以工廠要求趕快將這批貨消化掉,當天



伊將貨領出借放在鴻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隔天就運走,因是我們與鴻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已有交易記錄,之前交易金額均在電腦檔案裡,所以當時我看到該詢 價單,才誤以為是正式訂單,鴻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商品數量小額時,有時會 以口頭下訂等語,經查: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罪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此部分之事實,且告訴人博德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 陳稱上開出貨單及發票均屬真正,被告並無偽造出貨單及發票等語(本院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即鴻詮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亦結證陳稱:上開 鴻詮公司之訂貨單係其簽名後傳真予博德公司,因未完成交易,故未收受此批貨 物,編號00000000金額一八七二九二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是鴻詮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均無誤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筆錄),被告上開之辯解,與告訴人博德公司代理人丙○○及證人即鴻詮公司 代表人乙○○於本院之陳述結證尚屬相符,應可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並涉上開 偽造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公訴人認為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之牽連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博德公司達成和解,按期清償侵 占之款項並立具和解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明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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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