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21號
TCDV,97,訴,621,2009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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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即9
6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2K-8609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臺中縣 大雅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至與臺中縣田心街之 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不得超速行駛、經過閃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行駛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2J-706號重型機車, 沿臺中縣田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雅潭 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即因閃避不及,而於臺 中縣雅潭路往大雅方向之內側車道撞擊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 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並因此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9,988 元、看護費用11萬元 (含看護費2萬元、僱用家庭照護費9萬 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機車修理費25,600元,另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189,000元 (月光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1,000 元、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108,000元)、玉手鐲斷裂之損失 15,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0萬元等損失,另 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骨應應支出費用28,500元等。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80,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手鐲受有損害乙節



表示否認,而機車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乙節不爭執,至於原 告其餘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均無法證明,且請求 之金額過高,應依法斟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4, 933元已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支付,應予扣除。又原告行經車 禍發生地點時,未依規定停看聽即快速自田心街竄出而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比例 減輕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因過失造成被告自小客車受有 169,000元之損害,應賠償被告,爰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96年7月27日17時2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K-8609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至 與臺中縣田心街之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2J-70 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田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叉路 口欲左轉雅潭路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
⒉本件依照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⒊原告自96年7月27日住院至96年8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16天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3個月需 在家休養。
⒋依月光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月光山公司)說明書 ,原告每月薪資為22,500元(底薪19,500元+全勤津貼2,000 元+安全津貼1,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7月28日 至8月27日止,工傷病假30天,期間公司支付半薪9,750元, 減少收入為9,750元、安全獎金1,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 ,損失金額合計為12,750元。96年8月28日至96年11月15日 留職停薪。
⒌依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旭華公司)回函,原告 薪資為時薪110元,96年1至6月平均薪資為19,596元,96年7 月27日當日即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上班。原告當日並辭去旭 華公司之晚班臨時工職務,其受傷時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9,1 50元計算。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9,988元,其中醫療費用4,9 33元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應予扣除。
⒎原告畢業於大陸江陵國中,之後在父母開的早餐店幫忙5、6 年,22歲嫁到台灣,婚後3、4年擔任家庭主婦,後來在嚴淳 精密公司擔任製造作業員2年,之後白天在月光山科技有限 公司到現在,晚上在旭華公司上班1年多,目前僅在月光山



公司任職,月薪22,500元。
⒏被告係臺灣省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畢業後於東圓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約3年,其後於保進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時間不到1個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4日,武 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年 多,藝昌實業有限公司4個多月,振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個 月,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乙展電動車實業有 限公司約半年,米其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8月及1年3月,律 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月餘,唐毅機械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 鷹牌機械工具有限公司約1個月,文山工業社不到1個月,耀 陞機密工業有限公司至今。
⒐原告所有之機車係95年4月27日出廠,其因本件車禍受損共 支出維修費25,600元(其中零件費用14,680元,工資費用 10,920元,合計25,600元)。
⒑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係90年8月13日出廠,於96年度中古車市 價行情18萬元,被告將受損車輛出售予第三人陳恩朋其價格 為11,000元。
⒒原告請求來回就醫的車資合理費用應為4,0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車禍是否導致原告之手鐲一併受損,而得請求15,000元 之損害?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雙方過失比例為何?
⒊被告可否以伊所有之汽車價值減損169,000元主張抵銷?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2K-86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雅鄉○○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迄行至與臺中縣田心街之交叉路口時,與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M2J-706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田心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交叉路口欲左轉雅潭路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 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車輛受損,復未能提出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賠償 原告身體及車輛所受之損害。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導致其手鐲受有損害等情,除經被告否認外,原告雖以車禍 當時其已昏迷,事後他人拿來還等語置稱,復未能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受有15,000元之損害云云,應無



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導致身體受傷、車 輛受損,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含一年後開刀所需之費用) 、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且受有無法工作、 非財產之損害,其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 求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9,988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等語,惟 查,兩造已就原告請求來回就醫的車資認以4,000元計算為 合理費用乙節,另表示不爭執,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 4,0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請求部分,尚難認為有據。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無法工作達3個半月,之後又 因腳無法長時間站立,無法繼續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189,000元 (月光山公司81,000元、旭華公司108,000元)云 云。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月光山公司,每月 薪資為22,500元(底薪19,500元+全勤津貼2,000元+安全津 貼1,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7月28日至8月27日 止,工傷病假30天,期間公司支付半薪9,750元,96年8月28 日至96年11月15日留職停薪;另於旭華公司擔任晚班臨時工 ,時薪110元,96年1至6月平均薪資為19,596元,96年7月27 日當日即因車禍受傷後而無法上班,當日並辭去晚班臨時工 職務,其受傷時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9,150元計算,為兩造所 不爭,已如前述,又若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當不致辭去旭 華公司之工作,是應分別以每月薪資22,500元、19,150元作 為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之基數。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6 年7月27日至醫院急診,於96年8月11日出院,不宜工作3個 月,原告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骨折癒合狀況良好



,預期未來可完全癒合,但外傷部分加上手術造成皮膚軟組 織傷害,可能無法完全康復,而殘存局部疼痛或不適感,應 不致於影響平常活動,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6年12月24 日澄高字第962923號(刑事卷宗第13頁)、97年5月23日澄 高字第972333號、97年10月13日澄高字第972645號函可稽,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7時20分許,當時原告已完成當日在 月光山公司之工作,是原告於月光山公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3月又15天、於旭華公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月又16日, 之後雖殘存局部疼痛或不適感,但並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 ,原告主張因為腳痛不能長時間站立,而無法繼續工作云云 ,即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減少之工作收入 136,663元{計算式:【月光山公司:22,500元X3又15/30-9 ,750 元】+【旭華公司19,150元X3又16/30】=69,000元 +67,663元=136,663元,元以下4捨5入}。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腳部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看 護照料,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1萬元 (含看護費2萬元、 僱用家庭照護費9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於96年 7月27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脛骨開 放性骨折,即入院治療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96年 8月11日出院,患者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且須加強照料 ,故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因病情穩定,可自理生活不需 專人看護,但仍需在家休養,不宜工作3個月,但僅住院期 間及休養期間一個月需要看護,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 。又參照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全日 (24小時)2,200 元、半日 (12小時)1100 元等情,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5月 23日澄高字第972333號函、97年10月13日澄高字第972645號 函可稽,被告雖抗辯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之數額過高,應 以每月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云云,然如前所述,看護費用分 為半日及全日之情形,與勞工工作時間,並不相同,尚難與 之同論,被告於此所辯自難採信。據上所述,原告所需要看 護之時間為自本件車禍發生住院起至出院後1個月,其得請 求看護之日數應為46日(即16+30=46),是以此為計,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1,200元 (計算式:2,200元X46 天=101,200元),至於原告另外支出家庭照護費用之損失部 分,復未能提出提出其另有支出家庭看護費用之證明,其此 部分之請求自難認為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 因被告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加上手術造成皮 膚軟組織傷害,可能無法完全康復,而殘存局部疼痛或不適 感,精神上自不免受有痛苦,茲審酌原告畢業於大陸地區江 陵國中,之後在父母開的早餐店幫忙5、6年,22歲出嫁至台 灣地區,婚後3、4年擔任家庭主婦,之後於嚴淳精密公司擔 任製造作業員2年,其後白天在月光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晚上在旭華公司上班1年多,目前僅任職於月光山公司,月 薪22,500元;被告係臺灣省東勢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畢 業後於東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約三年,其後於保進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不到1個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 練中心4日,武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磯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1年多,藝昌實業有限公司4個多月,振東測量工 程有限公司1個月,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不到1個月,乙展 電動車實業有限公司約半年,米其林精機股份有限公司8月 及1年3月,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月餘,唐毅機械有限公 司不到1個月,鷹牌機械工具有限公司約1個月,文山工業社 不到1個月,耀陞機密工業有限公司至今。並參酌兩造財產 狀況(詳如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認原 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為妥適,應予准許。 ⒍一年後開刀取出鋼骨費用所生之損失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一年後尚須開刀取出鋼釘,須受有 28,500元之損失(含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查 原告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後,醫師囑言於9月27日 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數及傷口擴創數,一年半後待骨折癒合 需住院接受內固定拔除受術,住院約3天,約10天後拆線, 術後需休養1個月,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7年9月29日醫 師證書字號第2876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手 術後住院3天因生活不能自理而支出之看護費用、及1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是以此為計,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6,600元(即3X2200=6600)、不能工作之損失 22,500元(即目前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合計29,100元,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8,500元,自屬有據。 ⒎機車修理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680元,工 資費用10,920元,合計25,600元,已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 維修記錄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機 車係於95年4月27日出廠,有前揭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
本件車禍發生於96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3月,則依前揭說 明,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其折舊額為8,781元【14680X 536/1000=7868;(00000-0000)X536/1000X3/12=913; 7868+913=8781,元以下4捨5入】。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為5,899元【00000-0000=5899】,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6,819元(即5899 +10920=16819),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⒏綜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597,170元 (計算式:9988+4000+136 663+101200+300000+28500+16819 =597,17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固有上揭過失可指,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後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雖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肇事地段閃光黃燈岔路口附近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反超速行駛;然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左方幹線道有小客車快速駛來,致被告汽車車頭 閃避不及,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本件經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2K-8609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撞上已駛入內側快 車道之重機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M2J-706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未注意左方幹線道有小客車快速駛來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可佐。故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與 被告就車禍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30及百分 之70 。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418,019 元 ( 計算式:597,170元X70%=418,01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933元,為兩造所 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 413,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413086)。 ㈤另查,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導致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失,該車於車禍當年度之中古車市價行 情18萬元,被告將受損車輛出售予第三人陳恩朋其價格為 11,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以此為計, 被告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之金額應為169,000元,參照上開 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失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賠償50,700元(即169000X30 %=50700),是基此說明,被告於上開金額部分得對原告之 主張主張抵銷,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尚難 准許。是兩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362,386元(即000000-00000=362386)。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2,3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 庸另為准許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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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光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牌機械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凸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毅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