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361號
TCDM,97,易,4361,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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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址設臺北縣 新店市○○路一一五號五樓之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類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自九十年度起,擔任人 類公司中區業務副理一職,全權負責該公司中區超市及書店 系統之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拓展人類公司在中區各超 市及書店之銷貨通路,並在與人類公司訂有銷貨合約之中區 各超巿及書店中,將人類公司出版書籍上架陳列、補退貨, 及向前揭超巿及書店收取已出售之書款等。緣人類公司因認 丙○○工作配合度不佳,決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將其調 任市調工作,詎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人類公司 之利益,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擅 自將人類公司之圖書產品自金省錢有限公司(下稱金省錢公 司)旗下所開設之各省錢超市全數下架退貨,並於同年三月 初某日向金省錢公司表示人類公司要與之終止合作關係,金 省錢公司遂以其他公司之圖書取代人類公司原本取得之架位 ,致人類公司因而受有喪失在金省錢公司旗下省錢超市銷售 圖書產品通路之不利益。嗣因人類公司陸續收到金省錢公司 之退貨,始知上情。
二、案經人類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不適當之 處,且本院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人類公司之圖書 產品下架退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伊擔任業務副理,係負責勞務工作,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告訴人公司欲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將伊調整職務至市調部門 ,且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所頒佈之管理辦法第六點 規定如有呆帳,業務人員必須負擔百分之五十,伊為避免負 擔百分之五十之呆帳,故將架上之圖書產品下架退貨,以釐 清責任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任職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一一五號五樓之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工作,並自九 十年度起,擔任人類公司中區業務副理一職,全權負責該公 司中區超市及書店系統之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包含在與人 類公司訂有銷貨合約之中區各超巿及書店中,將人類公司出 版書籍上架陳列、補退貨,及向前揭超巿及書店收取已出售 之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公司於告訴狀中陳述綦詳,且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復有告訴 人公司之發行組織系統表、客戶一覽表及收款獎勵表各乙份 在卷可參,足見上情為真;又證人丁○○即與被告具有相同 工作性質之南區業務副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業務內容為 幫客戶整理貨物,查補缺貨,拓展廠商亦是業務範圍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是拓展人類公司在中區各超市 及書店之銷貨通路亦為被告業務範圍內;且被告亦自承:伊 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一直到九十七年五月一日都任職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沒有更換為市調人員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產品全數自金省錢公司旗下所開設之 省錢超市下架退貨時,仍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且係為告訴 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當可認定。
㈡證人乙○○即金省錢公司採購經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金省 錢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有合作關係,是告訴人公司鋪貨至金省 錢公司販賣,通常一個月叫一次貨,由金省錢公司開立一個 月後之支票給付告訴人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況下,不會辦理 退貨,若某套商品銷路不好,金省錢公司還是可以辦理退貨 ,貨款再由進貨款項折抵,後來被告告知伊,告訴人公司欲 以量販店為據點,跟金省錢公司之合作要結束,所以被告主 動到各分店跟店長辦退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一三、二一 四頁),且被告亦自承: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時自 金省錢公司旗下各省錢超市辦理退貨,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初



某日向證人乙○○表示告訴人公司不再與金省錢公司繼續合 作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背面、六八頁背面、第六 九頁),並有告訴人公司與金省錢公司之合作契約影本、九 十六年度金省錢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及收款統計表各一份, 及金省錢公司之退貨單三十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曾 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產品自省錢超 市下架辦理退貨,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初某日向金省錢公司表 示告訴人公司要與之結束合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為避免負擔呆帳才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產 品自省錢超市下架云云。查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所頒佈之管理辦法第六點規定如有呆帳,業務人員必須負擔 百分之五十,然所謂呆帳係指會計帳上無法收回之應收款項 或應收票據,以被告從事近二十年業務工作之經驗,對於呆 帳究指何意且應如何處理,理應瞭若指掌;且該項規定之目 的,係為釐清業務人員在職時已形成呆帳之責任歸屬,業務 人員離職或調職後所成立之呆帳,自應由現任之業務人員負 責,無法歸責於已離職或調職之業務人員,而無該規定之適 用,此為事理所明。又被告辯稱證人丁○○曾遭告訴人公司 以此條款催討呆帳之百分之五十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伊業務區域內曾於九十六年間有一家易達超 市倒帳,告訴人公司跟伊提醒業務人員要負擔百分之五十, 只有口頭上這麼說,並未實際執行扣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五三、五四頁),惟證人丁○○當時並未調職或離職,自無 法與被告之狀況相類比,被告以該規定做為其可將告訴人公 司圖書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合理化之依據,顯不足採。復證 人甲○○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省錢超市付 款一直都很正常,就伊經辦過程中,伊沒有遇過省錢超市有 呆帳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背面),則被告若真係 誤認調職後所產生之呆帳亦由其負責,理應先對財力或付款 情況可能欠佳之單一小型書店先行處理,惟被告竟針對付款 正常、以當時情況判斷無呆帳之虞,且具有連鎖優勢之省錢 超巿辦理告訴人公司圖書之下架退貨,其所為顯然與訴訟中 所辯不符,足徵被告並非為避免呆帳而將告訴人公司圖書產 品全數自省錢超市下架。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約九十七年農曆過完年,伊發現省錢超市退貨很多,伊有問 被告,被告說金省錢公司不跟告訴人公司往來了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背面),且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退貨之後才跟伊講要跟金省錢公司終 止契約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則被告若僅為避 免負擔呆帳而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暫時下架,理應告知證人



乙○○此一原由,並表明日後將由新任業務重新上架,卻為 何要告知證人乙○○告訴人公司要與金省錢公司終止契約關 係,又向證人甲○○謊稱係金省錢公司不與告訴人公司往來 ,被告所辯已難認合理;況被告亦自承無終止與金省錢公司 契約之權限(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其未經告訴人公司之 同意,片面終止與金省錢公司之合作契約,被告主觀上要難 謂無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前有聽被告提到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不適任業務 工作才將他調到市調部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更 見被告顯係因告訴人公司將之改調市調部門,心生不滿,方 將告訴人公司之圖書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其顯有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意圖,致為灼然。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主要販賣兒童圖 書,告訴人公司將兒童圖書銷貨到各家書店、賣場,告訴人 公司本身無店面來販賣兒童圖書,且為開發市場,告訴人公 司會要求業務推廣銷售通路,且各圖書公司間對於銷售通路 競爭激烈,有相互搶奪銷售通路情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 八頁),而被告在告訴人公司從事業務工作長達十餘年,肩 負拓展銷貨通路之工作,當知銷貨通路對告訴人公司之重要 ,蓋告訴人公司本身並無店面,喪失銷貨通路即無法出售其 出版之圖書產品予消費民眾,故維護銷貨通路之存在乃被告 對告訴人公司所應負之義務。證人丁○○又證稱:伊前手將 業務交接給伊時,並無先把他所管控區域內客戶的貨物先行 下架或辦理退貨,且公司並未規定業務人員辦理離職跟交接 時,要先把之出的貨先行退貨或下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 六頁背面),是有關職務異動而調離原職,應於不影響告訴 人公司業務進行之前提下,將手上現有之工作項目、工作進 度以及其他相關事務交接予下手即可,若所為影響告訴人公 司之業務進行,實係違反依其職位本應負之業務職責。被告 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率爾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全數 自省錢超市下架,顯已違背維護銷貨通路之義務,且嚴重影 響告訴人公司營運,自難謂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退貨下架後,已由 其他圖書公司商品頂替,告訴人公司就沒有再辦理進貨,告 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丁國川於九十七年五月到金省錢公司與伊 洽談進貨問題,伊向丁國川說因為賣場位置有限,不可能每 家分店讓他們賣,後來金省錢公司同意可以讓告訴人公司進 貨,但實際上能不能進貨還要告訴人公司到各省錢超市跟分 店負責人洽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背面、六三頁), 足見被告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全數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



,並以表見代理之方式向證人乙○○表示告訴人公司要與金 省錢公司終止合作契約,使金省錢公司誤認告訴人公司日後 不與之往來,而將告訴人公司出版圖書在省錢超市之架位由 其他圖書公司之產品頂替,致告訴人公司須重新與金省錢公 司洽談鋪貨情事,足堪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公司喪失在省 錢超市○○○○路,自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又不論 告訴人公司事後有無繼續在省錢超市鋪貨,鋪貨量是否回復 舊觀,然此為告訴人公司事後補救措施,在被告擅自將告訴 人公司出版圖書自省錢超市下架並辦理退貨時,告訴人喪失 在省錢超市○○○○路之不利益已然造成,告訴人公司事後 縱有回復原狀,亦無法以此而認告訴人公司從未受損害,併 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中區業務副理一職,全權負責該公司中 區超市及書店系統之業務工作,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之人,其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未經告訴 人公司同意而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產品自省錢超市 下架退貨,致告訴人公司喪失在省錢超市○○○○路,損害 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公司發生勞資糾紛, 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擅自將告訴人公司出版之圖書產品 自省錢超市下架退貨,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喪失銷貨通路之損 害,又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 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況,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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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省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