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25號
TYDV,98,聲,12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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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皓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陸萬貳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廢水處理費事件 ,前蒙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在案,准予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62,000 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得假執行,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98年度 司執字第522 號)。後因雙方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取 97年度存字第3294號所提存之擔保金962,000 元,並出具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為此,聲請人聲請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准為裁定發還提存物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97年度存字第3294號)同意書、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以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 3294號提存書、97年度訴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司執 字第552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 件,輔 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552 號、97年度存字第3294 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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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