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01號
PCDM,98,簡,601,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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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李文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原名李文彪,民國90年2 月21日改名,下稱甲○○ )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331 巷108 弄2 之3 號4 樓杉 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旭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 法之商業負責人,並屬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 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杉旭公司於89年間起已無實際經營 ,與其他營業人間並無交易事實,竟仍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9年7 月間起 至90年4 月間止,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033萬600 元之不實發票共16紙,作為杉旭公司會計上 之進項憑證,其後連續開立金額合計1142萬4328元之不實發 票共22紙,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作 為進項憑證使用,據以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以扣抵銷項稅 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2 家公司逃漏營業 稅捐達57萬121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址所有權人李庭芸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談 話紀錄。
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6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 60021574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杉旭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單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 年 度臺非字第 58、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均定有罰金刑之法定 最高刑度,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 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舊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施行後,即應 分論併罰,惟依舊法第55條規定,則可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 新舊法律規定,新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是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分論 併罰,惟依舊法第56條規定,則可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⒋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 ,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 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 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 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⒌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依舊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舊法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 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2年度 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幫 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逾57萬元,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 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 曾有妨害兵役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茲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於該條例 施行後之96年10月26日始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逃匿 為由發布通緝,嗣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緝獲,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 告並非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之人,而與該條例第5 條所規 定不得減刑之要件不符,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杉旭公司取得不實發票之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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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 扣抵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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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 │ 7 │487 萬8600元│24萬3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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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榮達進企業有限公司 │ 9 │545 萬2000元│27萬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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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6 │1033萬600 元│51萬6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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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杉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
│編號│營業人名稱 │張數│ 發票金額 │ 扣抵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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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昌祜企業有限公司 │ 11 │642 萬8200元│32萬1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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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 │499 萬6128元│24萬9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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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2 │1142萬4328元│57萬12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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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帕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