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314號
TPSV,98,台上,314,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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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裁量權所論斷: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出售黃金一批予訴外人黃浩偉(嗣改名為黃獻漢),由黃浩偉簽發交付如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十五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受託保管系爭支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其係因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支票而受有實際損害,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明細、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屆董事第八次臨時會、上訴人公司第一屆董事第十三次聯席會紀錄、移交清冊等證物,及證人林慧珊李成業之證詞,雖未敘明不採取之理由,但於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殊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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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