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493號
KSDV,98,司拍,493,200903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侯献瑞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侯献瑞於民國88年6 月1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8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 民國88年6 月1 日起至民國128 年6 月1 日止,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惟案外人侯献瑞於民國 96 年10 月26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 19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侯献瑞於民國88年5 月31日邀同案外人李穗霞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①15 0,000元②1,350,000 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 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 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侯献瑞自民國93 年10月5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淑惠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