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153號
KSDV,97,消債抗,15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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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甲○○
           樓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民國97年8
月8 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之父鄭籐川因長期患有重症乏 人看顧,是至療養院安養非無理由,因此抗告人之支出除生 活必要費用與父親之醫療費用外,仍須加計安養費用,且費 用之給付亦須先行籌措,是抗告人之支出已可得預見有其重 大之情勢變更,客觀上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認聲 請人毀諾與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無關,審酌事實有所違誤 。(二)扶養父母雖為子女之義務,然於子女維持家庭基本 生活已有困難之情形下亦僅能於可負擔之情況下盡義務,聲 請人之兄弟姐妹中,因只有抗告人是單身,生活經濟較其他 扶養義務人寬裕,乃由抗告人獨自扶養雙親,惟因上開可預 見之支出之重大情事變更,造成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三 )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盼消費者以誠信負責之態度,面對 自己在金錢管理之缺失所帶來之責任,抗告人誠實提出必要 之事實以供審酌,然原審竟駁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 所出入。(四)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但書 之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可 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原審尚未明確審酌抗告人之事實 ,又據抗告人之現況認抗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 足為取,已與消債條例之規定有所違誤,倘原審認抗告人之 父已亡故,經濟能力稍有復甦,應先諭知抗告人更生程序之 開始,在審酌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斷其更生應清償債務之總額 ,方為適法,若遽以駁回,將置抗告人之權利於不顧,置消 債條例於惘然,豈係訂立本法之原意。㈤綜參上情,原審未 審酌事實,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 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 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 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 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 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 。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 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只有在事後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有上開所述收入或收益減少等事由,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 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且於衡量 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權人利益, 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張,應不予 准許。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95年7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以每月還款17,3 85元之方式,償還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在原審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3 、26頁),並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 證(原審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屬實。(二)抗告人雖主張其自94年起即任職於寶捷實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0,364元,但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27,000元,此 外,因抗告人之兄、姐均已婚且需扶養各自之小孩及負擔 房貸,故抗告人之父鄭籐川住安養院所須之扶養支出20,0 00元,及母邱美玉之生活費6,000 元,亦均由聲請人負擔 ,以其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每月17,385元之協商款,故聲請 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7 月7 日起僅還款4 期,至95 年10月11日後即無還款紀錄,有上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在原審卷可稽。
2、抗告人主張負擔其父鄭籐川每月20,000元之安養院費用部 分,經原審向高雄市立順心養護中心電話查詢之結果,抗 告人之父親鄭籐川係於96年1 月8 日始入院,係在抗告人



毀諾之後,且於97年7 月10日即死亡,有本院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8至 69頁)。抗告人之父鄭籐川既然是於96年1 月8 日始入院 ,抗告人卻於95年10月11日後即未按期清償,且抗告人之 父既業已死亡,抗告人即無庸再負擔安養院之費用,是抗 告人毀諾顯與上開支出扶養費用之事事由無關。另扶養父 母乃子女之義務,依民法親屬篇之規定,不得免除,抗告 人主張其兄姐因家計而不負擔扶養父母之費用云云,亦不 足採。故就抗告人扶養其母之扶養費用部份,自應以3 分 之人即2,000 元計算。
3、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 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 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 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 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 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0,991元計算始為合理。
4、依聲請人提出之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其95、96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4,364 元及397, 223 元,依此計算,其95、96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 30,364元及33,102元(原審卷第42、4 3 頁)。則以抗告 人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33,102元計算,扣除10,991元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 元後,尚餘20,111 元,自足以支付每月17,385元之協商款。 5、又聲請人於協商時之95年度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30,364 元,96年度則增加為33,102元,其收入及所得並無任何重 大變化,甚至有增加,亦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或收入、 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之要件;另聲請人須扶養其母部份,係法定 義務,且係於協商之前即已發生及負擔之義務,故其須支 出扶養費用部份亦不符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協商後支出增多 ,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 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即不足採, 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其聲請。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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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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