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059號
KSDM,97,訴,105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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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59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偵
字第33864 號、96年度偵字第33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丁○○」署押合計肆枚、偽造之「乙○○」署押合計貳枚、偽造之「己○○」署押合計貳枚、偽造之「S.T.Chen」署押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並於民國88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因為抵償傭金,猶於下列時、地實行下列行為 :
(一)庚○○自88年4月間起,利用為客戶丁○○、乙○○、己 ○○辦理信用貸款之機會,取得丁○○、乙○○、己○○ 之身分及資力證明等證件而與丙○○(另行告發偵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 「乙○○」、「己○○」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復持向各 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係丁○○等人申請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丁○○、乙○○、己 ○○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之卡片,足以生損害於丁○○ 、乙○○、己○○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各偽造時間、署押、發卡銀行及詐得之信用卡 卡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庚○○與丙○○共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又承上 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在 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丁○○」、「乙○○」、 「己○○」署押各1 枚,而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 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丁○○、乙○○、己○○及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購物消費)、詐欺得利(服務消費部分)之概括犯意 ,及承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冒名 申辦詐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購物或服務消費,並將背面偽 造丁○○、乙○○、己○○簽名條私文書之信用卡交予結



帳人員而行使後,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丁○○」、 「乙○○」、「己○○」之署押,主張係丁○○、乙○○ 、己○○本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 或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詐得財物新臺幣(下同)369,03 0元及享受6,810元之服務利益,足生損害於丁○○、乙○ ○、己○○、特約商店及各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 性(各消費日期、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特約商店、 詐得金額及財產利益,均詳如附表三(一)至(四)及附 表四所示)。
(三)庚○○與丙○○利用為戊○○代為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機會,於中國 信託商銀88年10月18日核准發卡後,庚○○與丙○○以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行告發偵查),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在 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條內偽造「S.T.Chen」(戊○○之英 文名縮寫)署押1 枚(偽造署押、發卡銀行及信用卡卡號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 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戊○○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復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承 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持該信用卡盜 刷消費購物,並將背面偽造「S.T.Chen」簽名條私文書之 信用卡交予結帳人員而行使後,在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簽 「S.T.Chen」之署押,主張係戊○○本人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特約商店結帳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持卡 人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詐得財物5 萬7,213 元,足生 損害於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 性(各消費日期、發卡銀行、卡號、特約商店、詐得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五)所示)。
(四)庚○○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8年8 月27 日起,先後持冒用丁○○、乙○○、己○○名義申請之信 用卡,前往金融機構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上開信 用卡卡片,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 款設備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預借現金之方式,連續自 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款項共計53,200元,得手後花用( 各持卡人、發卡銀行、日期及詐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 示)。
二、案經丁○○、乙○○、己○○及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茲審酌該等證人證言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庚○○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加以 否認,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 乙○○、己○○及戊○○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97年2月27 日元信卡字第0970001300號函所附之丁○○、乙○○信用卡 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刷卡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9至62頁)、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 )96年3月18日(96)港匯銀總字第08061號函所附之丁○○ 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刷卡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下 稱慶豐銀行)97年3月14日(97)消卡險字第102號函所附之 己○○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8至28、40 至42頁)、中國信託商銀陳報狀所附之戊○○消費簽帳單、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11至18、31至35、55至62頁);另被告稱其 得以取得上開信用卡係因丙○○無法支付其申辦貸款之傭金 等費用,所以交付信用卡供其使用,信用卡皆是二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及 附表二編號1 之信用卡均寄送至丙○○經營之工廠「大寮鄉 ○○路1 之48號」處,皆非丁○○、乙○○、戊○○本人之 住處相符,而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附表二編號1 之信用 卡申請書記載吳定國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是他和庚○○共 同決定,吳定國是他的朋友,他確實有向戊○○表示其信用 卡是女友李億玫拿去使用,他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 頁),另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事後丙○○向我道歉,他說信用卡是他拿去用,我說要提告 ,丙○○說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65 頁),足認被告與丙○○共同為前述犯行,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 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 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 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4.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具 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 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



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 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係表示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 之意,是於該申請書偽造他人簽名,係偽造他人上開意思 表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僅偽造署押,偽造署押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 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 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 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 09號判決、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 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 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 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 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 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 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與丙○○ 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信用卡背面、附表 三(一)至(四)及附表四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丁○○」 、「乙○○」、「己○○」之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 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丙○○在附表 二所示信用卡背面、附表三(五)簽帳單上偽造「S.T.Ch en」之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信 用卡、汽油、飲料、物品等商品,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而獲得住宿 服務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另持 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而取得 上開現金,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丙○○先後多次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相近,所犯均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僅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與丙○○所犯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 罪、連續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 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關於詐得商 店提供服務之行為及附表五所示預借現金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本院認 被告詐得商店提供服務、預借現金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自應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雖僅就被告 偽冒丁○○、乙○○名義向亞太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向附表三(一)、(三)之特約商店及不正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五(一)、(二)之犯行提 起公訴,惟對於被告尚另曾以相同方法,利用己○○、丁 ○○及戊○○名義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詐取財物、利益及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33864 號、96年度偵字第33860 號,其中 96 年 度偵字第33860 號犯罪事實(二)將被害人乙○○ 誤載為丁○○,且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重複), 且核併辦部份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事實間,具有牽連犯及連 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人雖認 上開犯行係由被告單獨所為,惟依卷存之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係與丙○○共同為之,已如前述,故於本判決擴張認 定公訴意旨論列被告以外之人丙○○為共犯,併此敘明。(三)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並於88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庚○○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丙○○冒用丁 ○○、乙○○、己○○等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取得附表 一、二信用卡使用,恣意持卡消費,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 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 受追償之風險,且累積之盜刷、盜領金額之總額486,253 元,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民國96年7 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故被告或受刑人因該規定而不得減刑之案件,係指於該條 例施行前已經法院發布通緝,但被告或受刑人未於上開期 限內自動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具體個案而言,並不及 於同一被告涉犯之其他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5 2 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固因另案犯詐欺罪,由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發布通緝,然被 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名,則未經通緝,且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減刑,爰依前揭減 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於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丁○ ○」、「乙○○」、「己○○」署押共4 枚、於附表二所 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S.T.Chen」署押1 枚,雖上開5 張 信用卡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乙○○」、「己○○ 」署押共4 枚(見偵一卷第40、48、偵三卷第19、40頁) ;如附表三(五)編號3 、6 、7 、8 、10所示盜刷簽帳 單上偽造之「S.T.Chen」署押共5 枚(見偵四卷第14至18 頁)。(以上合計偽造「丁○○」署押4 枚、偽造「乙○ ○」署押2 枚、偽造「己○○」署押2 枚、偽造「S.T.Ch en」署押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至其餘附表附表三(一)、(二)、(四)及附表四 所示盜刷消費之簽帳單上之署押,因各該簽帳單均逾特約 商店或收單銀行之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詳卷內所附元大 銀行97年5 月20日元信卡字第0970003118號函、慶豐商業 銀行97年5 月16日(97)消卡險字第19 8號函、匯豐銀行 97年5 月23日(97)港匯銀總字第3321號函),又參酌目 前信用卡交易之普及程度,尚難期待各特約商店及銀行業 者仍予留存,衡情以丟棄銷燬較符常理,從而附表三、四 所示簽帳單除附表三(五)編號3 、6 、7 、8 、10所示 以外偽造之署押既已滅失,自無從併予沒收,併此敘明。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864 號關於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部分 ):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另於88年9 月間,向戊○ ○表示可代為辦理亞太銀行信用卡,並於同年9 月20日代 戊○○向亞太銀行提出辦理信用卡申請,嗣經亞太銀行核



准發卡後,被告庚○○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先以銀行未核發信用卡為由,退回戊○○所交給的 身分證件,隨即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S.T.Ch en」(戊○○之英文名縮寫)之署名,用以表示戊○○於 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 冒用戊○○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 單上偽造「S.T. Chen 」之署押,進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用以表示戊○○承認消費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使 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財物。而被告有 關亞太銀行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 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 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申請中國信 託商銀及亞太銀行兩張信用卡時有同意借亞太銀行信用卡 給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7 頁),是就亞 太銀行信用卡部分應係經戊○○授權使用,與前開移送併 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尚有不同,與本案並無連續或牽連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審。
(三)綜上,併案部分與本案間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丙○○與被告就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共犯關係,依 法應請公訴人另行偵查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28條、(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被告冒用丁○○、乙○○、己○○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編號│被害人│申請時間│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卡號│1.申請書上偽造之簽名 │申請書卷證│
│ │ │ │ │2.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簽名│頁碼 │
├──┼───┼────┼──────────┼──────────────┼─────┤
│1 │丁○○│88.09.20│亞太商業銀行 │1.「丁○○」署名1枚 │偵一卷第40│
│ │ │ │(後更名元大商業銀行)│2.「丁○○」署名1枚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88.10.11│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1.「丁○○」署名1枚 │偵三卷第19│
│ │ │ │行 │2.「丁○○」署名1枚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 │乙○○│88.11.05│亞太商業銀行 │1.「乙○○」署名1枚 │偵一卷第48│
│ │ │ │(後更名元大商業銀行)│2.「乙○○」署名1枚 │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3 │己○○│88年6.7 │慶豐商業銀行 │1.「己○○」署名1枚 │偵三卷第40│
│ │ │月間 │0000-0000-0000-0000 │2.「己○○」署名1枚 │頁 │
└──┴───┴────┴──────────┴──────────────┴─────┘
附表二:被告冒用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
│編號│被害人│核卡時間│發卡銀行與信用卡卡號│1.信用卡背後簽名欄偽造之簽名│申請書卷證│
│ │ │ │ │ │頁碼 │
├──┼───┼────┼──────────┼──────────────┼─────┤
│1 │戊○○│88.10.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S.T.Chen」署名1枚 │偵四卷第34│
│ │ │ │0000-0000-0000-0000 │ │頁 │
└──┴───┴────┴──────────┴──────────────┴─────┘
附表三:關於刷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害人丁○○(元大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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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 9月29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萬6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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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8年 9月29日│尖美百貨 │ 20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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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8年 9月29日│勝利通信有限公司 │ 8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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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8年 9月30日│尖美百貨 │ 989元 │
├──┼──────┼────────────────┼──────┤
│ 5 │88年 9月30日│吾愛吾家餐廳 │ 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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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年10月 1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678元 │
├──┼──────┼────────────────┼──────┤
│ 7 │88年10月 2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400元 │
├──┼──────┼────────────────┼──────┤
│ 8 │88年10月 5日│天冠食品(股)博愛分公司 │ 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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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8年10月 6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1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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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8年10月 6日│倉庫小吃部 │ 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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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8年10月 8日│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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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8年10月 9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3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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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年10月10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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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88年10月10日│上里鞋業有限公司 │ 1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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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88年10月11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11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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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88年10月11日│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 10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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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88年10月13日│川園川味小吃店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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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8年10月16日│好空氣專賣店 │ 1萬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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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8年10月17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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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88年10月19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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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88年10月19日│好空氣專賣店 │ 1萬870元 │
├──┼──────┼────────────────┼──────┤




│ 22 │88年10月20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1000元 │
├──┼──────┼────────────────┼──────┤
│ 23 │88年10月21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90元 │
├──┼──────┼────────────────┼──────┤
│ 24 │88年10月21日│好空氣專賣店 │ 21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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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88年10月21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490元 │
├──┼──────┼────────────────┼──────┤
│ 26 │88年10月22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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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88年10月23日│台麗地毯窗簾商行 │ 3900元 │
├──┼──────┼────────────────┼──────┤
│ 28 │88年10月24日│大統百貨公司澄清分公司 │ 628元 │
├──┼──────┼────────────────┼──────┤
│ 29 │88年10月28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94元 │
├──┼──────┼────────────────┼──────┤
│ 30 │88年11月25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772元 │
├──┼──────┼────────────────┼──────┤
│ 31 │88年11月27日│永順車業有限公司 │ 9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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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88年11月29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1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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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 卡 金 額 合 計 │ 7萬7125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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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丁○○(上海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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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11月11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8200元 │
├──┼──────┼────────────┼──────┤
│ 2 │88年11月11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68元 │
├──┼──────┼────────────┼──────┤
│ 3 │88年11月11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328元 │
├──┼──────┼────────────┼──────┤
│ 4 │88年11月11日│大盛洋行 │ 4萬4270元 │
├──┼──────┼────────────┼──────┤
│ 5 │88年11月12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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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8年11月13日│東京藥局 │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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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8年11月14日│大立伊勢丹百貨 │ 2295元 │
├──┼──────┼────────────┼──────┤
│ 8 │88年11月14日│大立伊勢丹百貨 │ 1300元 │
├──┼──────┼────────────┼──────┤
│ 9 │88年11月15日│泓成加油站 │ 99元 │
├──┼──────┼────────────┼──────┤
│ 10 │88年11月15日│大盛洋行 │ 5萬6840元 │
├──┼──────┼────────────┼──────┤
│ 11 │88年11月16日│久代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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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8年11月17日│HONGKONG BANK TAIWAN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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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88年11月17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54元 │
├──┼──────┼────────────┼──────┤
│ 14 │88年11月30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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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刷 卡 金 額 合 計 │ 12萬6657元 │
└──────────────────────┴──────┘
(三)被害人乙○○(元大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時 間│ 地 點 │消 費 金 額 │
├──┼──────┼───────────────┼──────┤
│ 1 │88年11月16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40元 │
├──┼──────┼───────────────┼──────┤
│ 2 │88年11月18日│金茉莉視聽社 │ 6000元 │
├──┼──────┼───────────────┼──────┤
│ 3 │88年11月20日│龍億男飾 │ 3800元 │
├──┼──────┼───────────────┼──────┤
│ 4 │88年11月20日│森森牛仔服飾 │ 1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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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8年11月2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663元 │
├──┼──────┼───────────────┼──────┤
│ 6 │88年11月21日│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1萬7500元 │
├──┼──────┼───────────────┼──────┤
│ 7 │88年11月22日│第十五號美容材料行 │ 4600元 │
├──┼──────┼───────────────┼──────┤
│ 8 │88年11月22日│世宇餐廳有限公司 │ 1052元 │
├──┼──────┼───────────────┼──────┤
│ 9 │88年11月22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3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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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8年11月23日│咖啡星球企業社 │ 2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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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8年11月23日│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115元 │
├──┼──────┼───────────────┼──────┤
│ 12 │88年11月23日│助華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1萬8750元 │
├──┼──────┼───────────────┼──────┤
│ 13 │88年11月23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178元 │
├──┼──────┼───────────────┼──────┤
│ 14 │88年11月26日│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1395元 │
├──┼──────┼───────────────┼──────┤
│ 15 │88年11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1萬2078元 │
├──┼──────┼───────────────┼──────┤
│ 16 │88年11月30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2515元 │
├──┼──────┼───────────────┼──────┤
│ 17 │88年12月 1日│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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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88年12月 1日│銀鋒企業有限公司 │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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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88年12月 2日│中信大飯店-高雄 │ 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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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仟翔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富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情海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利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宇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里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