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69號
TPHV,97,重上,3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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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梁家贏律師
被上訴人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鼎公司)代表人許銘仁於民國92年6 月訂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鴻鼎公司應轉讓210萬股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上訴人,現因該股票已給付不能,爰 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 爭股票價值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補稱: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 股票之約定,業經撤銷,為有理由時,其所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亦應返還2,100萬元之利益,並 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核其備位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系爭協議書 所衍生之權益關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鴻鼎公司發起人許 銘仁於92年6月訂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在同年底 前將無償提供給上訴人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210萬股之新公 司股票;第3條則約定,上訴人公司原藍芽產品所屬員工則 於7月1日至新公司任職。許銘仁乃於92年7月9日設立登記成 立鴻鼎公司,因此系爭協議書所指之新公司應為鴻鼎公司無 疑。許銘仁既以新公司代表人身分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 原藍芽產品所屬員工亦依約至鴻鼎公司任職,鴻鼎公司自應



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惟因鴻鼎公司已解散合併變更為 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應給 付相當於系爭股票價值之現金2,100萬元。為此,爰依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補稱略 以: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業為開發藍芽產品及認列合 併損失共支出5,139萬7,110元,且上訴人原藍芽產品所屬人 員均已到鴻鼎公司就職,是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原藍芽產品 所屬人員到鴻鼎公司任職之利益。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股票之約定,業已撤銷,為有理由時, 其亦受有上訴人原藍芽產品所屬人員到鴻鼎公司任職之利益 ,該利益早已超過系爭股票之價值,其所受該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既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之等語, 並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七月 底以前,由甲方成立之新公司以帳面價值向中華長江公司購 入與藍芽公司開發之相關有形資產,而乙方同意無償轉讓中 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及營業秘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下稱系爭專利 權)予新公司」;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今年底底前將 無償提供乙方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二百一十萬股之新公司股 票,以彌補乙方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 嗣鴻鼎公司於92年12月26日及93年1 月19日先後以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前往鴻鼎公司領取股票,同時辦理系爭專利權移 轉事宜,為上訴人所拒絕,並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被上訴 人乃訴請(原由鴻鼎公司起訴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上訴 人移轉系爭專利權,案經原法院93年度智字第29號、本院93 年度智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本院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 開訴訟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協議書第1及2條並無互負對價關 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贈與,且拒不移轉系爭專利權,許 銘仁乃於95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贈與 之約定,被上訴人復在96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提出答辯狀 ,再次主張撤銷系爭股票之贈與,該贈與契約既已合法撤銷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專利權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享有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利益,自無 須彌補上訴人開發藍芽技術投入之成本,上訴人原藍芽產品 之所屬人員至鴻鼎公司任職,鴻鼎公司須依僱傭契約給付其 等薪資,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 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鴻鼎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鴻鼎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嗣鴻鼎公司解散合併變更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事實,有經濟部函文2 紙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鴻鼎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給付之系爭股票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 於系爭股票價值之現金2,100萬元乙節,則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持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著有明文。觀諸系爭協 議書全文,其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在七月底以前,由甲 方成立之新公司(鴻鼎公司)以帳面價值向中華長江公司購 入與藍芽公司開發之相關有形資產,而乙方(上訴人)同意 無償轉讓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原先擁有之與前述開發有關 之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等無形資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予新 公司」;第2 條約定「甲方承諾,於今年底底前將無償提供 乙方及其指定之特定人士二百一十萬股之新公司股票,以彌 補乙方過去一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投入之成本」。細繹其條 文書立方式及文義,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關被上訴人之提供 系爭股票義務之書立方式,係獨立於第1條之外,2者分列不 同條號,且第2條明示「無償提供」股票;與第1條約定鴻鼎 公司係有償買受上訴人之有形資產,同時上訴人無償提供系 爭專利權,兩者係同時履行之約定方式之不同;可推知系爭 協議書第1 條上訴人無償移轉系爭專利權與被上訴人出資購 買有形資產,兩者為雙務契約,有同時履行之義務。而鴻鼎 公司無償提供系爭股票,則未約定有任何條件、限制或負擔 ,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專利權間自無何互負對價之關係,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為無償贈與契約,應為可採。上 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第2條及第3條,約定由 上訴人無償移轉系爭專利權予鴻鼎公司,鴻鼎公司無償轉讓 系爭股票,且上訴人原藍芽產品之所屬人員於(92年)7月1 日至鴻鼎公司到任,此係非典型的新股認購契約,屬雙務契 約等語,有違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委不足採。



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移轉前, 鴻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銘仁業於95年1 月11日以江南郵局 第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 之贈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復在96年10月12日原審審理時提 出答辯狀,再次主張撤銷系爭股票之贈與,業據其提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存證件函及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 30、70、7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贈與契約,業 已合法撤銷,應屬有據,系爭股票之贈與契約,既已撤銷, 被上訴人即無再行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不足取。
五、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撤銷系爭股票贈與契約後, 因而獲得被上訴人未彌補上訴人過去1 年在藍芽產品開發所 投入之成本及上訴人原藍芽產品所屬人員到鴻鼎公司任職之 利益,其所受之該等利益,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利益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迄 今尚未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享有使用 系爭專利權之利益,至上訴人原藍芽產品之所屬人員至鴻鼎 公司任職,鴻鼎公司須依僱傭契約給付其等薪資,自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被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舉何證據證明其已移轉系爭專利權, 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擁有系爭專利 權,自無何受有利益可言。雖上訴人辯稱其原藍芽產品之所 屬人員於7月1日均已至鴻鼎公司到任,該等人員實質上掌握 有鴻鼎公司所需之藍芽開發技術,縱使上訴人未轉讓系爭專 利權,鴻鼎公司亦可自行開發。因此鴻鼎公司實質上透過上 訴人員工之到任,受有藍芽開發技術之利益等語,然查:該 等員工至鴻鼎公司任職,鴻鼎公司依常情須支付其等薪資, 於給付薪資之同時享有其員工提供之服務及技能,本屬當然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準此,被上訴人備位之訴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贈與業已合法撤銷,上訴人 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相當系爭股票價值之現金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之宣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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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長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