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268號
TPHV,97,上,26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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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邵良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己○○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玖元、上訴人乙○○及丙○各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上訴人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己○○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庚○○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三、上訴人乙○○、丙○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甲○○乙○○、丙○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玖元、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上訴人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甲○○新台幣(下同 )2,016,421元及上訴人乙○○、丙○ 各1,008,211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就上開聲明擴 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016,430元及 上訴人乙○○、丙○各1,008,215元,暨均自9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頁82),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31、133、134、187、450之2、 873及874地號等7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356、486、643、 500、116、2127、22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1、133、 134、187、450之2、873、874號土地),原係訴外人陳玉 成、陳貴與陳秋木等3 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登記於陳 秋木名下,持分比例為陳玉成、陳貴各5分之1、陳秋木5 分之3 。嗣因上開3人陸續死亡,系爭7筆土地由陳秋木之 女即訴外人羅林麵單獨繼承登記,故陳玉成之繼承人即上 訴人甲○○、陳貴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丙○2 人與 羅林麵於82年8 月30日簽訂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確認系爭7筆土地為其等4人共有,並約定系爭7 筆土地若有各項應納稅捐,及改良費用,由共有人依持分 比率共同支付,若有出租、收益、出賣等則由共有人依持 分比率共同分取。故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7 筆土地羅林麵 持分5分之3、上訴人甲○○持分5分之1、上訴人乙○○、 丙○2人持分5分之1。嗣羅林麵於88年8月17日死亡,系爭 7 筆土地由其夫即被上訴人戊○○及其子女被上訴人庚○ ○、己○○丁○○等4 人共同繼承,並辦竣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1148條及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羅林麵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而對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均在其繼承範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
(二)被上訴人因違約對上訴人負債之情形:
1、系爭873之1、874之1號(分割自873、874地號)土地經宜 蘭縣政府徵收,共發放徵收補償費9,312,400 元與被上訴 人,依系爭持分比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86 2,480元及上訴人乙○○、丙○等2 人每人各931,240元,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甲○○150萬元及上訴人乙○○ 、丙○2人各75萬元,尚應給付上訴人甲○○362,480元及



上訴人乙○○、丙○等2人每人各181,240元。 2、系爭131、134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官登茂依三七五減租條 例承租耕作,被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出售該2筆土地予訴外 人劉金嬌(其後再由劉金嬌於94年1 月14日轉售予訴外人 陳阿正),並與官登茂約定以售價3分之1給付官登茂作為 放棄其承租及優先購買權之補償,官登茂因而獲得被上訴 人給付150萬元,故可推知被上訴人係以總價450萬元出售 該2筆土地,扣除上開給付官登茂之150萬元後,被上訴人 實得價款300萬元,依持分比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甲○○60萬元及上訴人乙○○、丙○等2 人每人各30萬元 ,惟僅被上訴人戊○○給付24萬元及被上訴人庚○○先後 匯款208,000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上訴人甲○ ○分得328,000元,上訴人乙○○、丙○等2人每人各分得 164,00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甲○○272,000元 及上訴人乙○○、丙○等2人每人各136,000元。 3、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33號土地予訴外人歐燦田所得價款, 均未按比例分配給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其售價,惟歐 燦田係以每坪47,000元購買相鄰訴外人官玉石、官登茂所 有同段132地號土地,且約定該132地號土地須與系爭133 號土地及同段第137地號土地一併買賣 ,據此換算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133地號土地予歐燦田得款6,909,705元(計算 式:486×0.3025×47,000=6,909,705),依持分比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381,941元,應給付上訴 人乙○○、丙○等2人每人各690,971元。(三)綜上,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訴人甲○○2,016,421元及上訴人乙○○、丙○等2 人每人各1,008,211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擴張  。)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2,016,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乙○○各1,00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㈣被上訴人就給付上訴人甲○○2,046,430元部份,應連帶 給付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就給付上訴人丙○、乙○○1,008,215元部份, 應連帶給付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因兩造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起初不疑有他,相信上訴人 所提之系爭契約為真,始分別陸續匯款予上訴人,惟羅林 麵生前從未提及與上訴人共有土地一事,且並不識字,而 系爭契約上羅林麵簽名工整,是否確為羅林麵親簽,印文 是否為真正,顯有疑義,況羅林麵於48年2 月16日辦妥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豈會遲至30多年後才為表示誠信,於82 年8 月簽立書面契約,上訴人之主張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上羅林麵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之。上訴人雖主張曾繳納系爭土地稅金、曾收取租金再 分配給其他共有人,然均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又 被上訴人戊○○所簽之證明書,係在上訴人逼迫下,非自 願簽名於對方事先好內容的字條上,並非被上訴人承認系 爭契約為真正,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中羅林麵之簽 名及印文為真正,即以該契約認定其等與羅林麵就系爭土 地為共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自非 有理。
(二)被上訴人94年1月出售系爭13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歐燦田, 買賣價金為2,572,745元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售之 金額過低,惟買賣關係中買賣價金之約定,本即當事人多 方考量後而為主觀之判斷,尚難僅以事後另行鑑定之價值 即據以否認買賣契約之真實性。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羅林麵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限定繼承及拋棄繼 承。
(二)系爭873之1、874之1號土地(分割自系爭873、874號土地 )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共發放徵收補償費9,312,400元。(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31、134號土地予訴外人劉金嬌,並支 付其中150萬元予訴外人官登茂,實得款項300萬元。(四)被上訴人將系爭133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歐燦田。(五)被上訴人己○○丁○○庚○○曾各匯款100萬元入上 訴人丙○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供 上訴人等分配;被上訴人庚○○另於92年5月13日匯款208 ,000元入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




(六)被上訴人戊○○於92年5月15日分別出具給付300萬元及給 付24萬元之證明書(下稱系爭300萬元及24萬元證明書)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麵就系爭7 筆土 地為共有關係,被上訴人繼承系爭7 筆土地後,應將所受領 徵收補償費及買賣價金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 上訴人戊○○所簽系爭300萬元及24萬元之證明書是否受上 訴人強暴、脅迫所為?(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羅林麵所簽?上 訴人可否依據該契約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出售 系爭133號土地予歐燦田得款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戊○○所簽系爭300萬元及24萬元證明書是 否受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為之爭點:
1、被上訴人戊○○於92年5月15日分別出具給付系爭300萬 元及24萬元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系爭 300萬元證明書記載 :「新張873、874田地徵收之全部 金額,已由戊○○和女兒共取得,本應付給丙○、甲○ ○、乙○○之金額360萬 ,但因姐夫戊○○手頭不便只 付300萬元 ,應再付60萬現姐夫答應在建地賣出之後全 部攤還,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卷頁34、 本院卷㈠頁71)。至系爭24萬元證明書則記載「賣地錢 付大姐叄拾萬,扣遺產稅叄萬、車馬費叄萬,共6萬, 實拿到錢貳拾肆萬。」等語(見原審卷頁36、本院卷㈠ 頁72)。
2、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 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戊○○抗辯其簽立之系爭 300萬元及24萬元證明書係受上訴人強暴 、脅迫所為之 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戊○ ○就其被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戊○ ○自陳「沒有證據方法提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頁 12),則其上開抗辯即難採信,應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 訴人戊○○所簽之系爭300萬元及24萬元證明書為真正 ,得據為本件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之爭點: 1、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 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頁36-37 ),為被上訴人否認其上羅林麵 之簽名及印章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上 訴人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系爭契約名義人羅林麵業於88年1 月15日死亡(見本院 卷頁89),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羅林麵 生前之簽名書寫字跡可資比對認定。
⑵上訴人所提出羅林麵名義與訴外人官登茂就系爭131、1 34、873、874、187號土地所定之 「宜蘭縣宜蘭市私有 耕地租約書(見原審卷77、本院卷頁341),其上之「 羅林麵」與「官登茂」簽名字跡之運筆方式及筆順習慣 雷同,而其中「官登茂」之簽名亦與訴外人官登茂出具 之證明書(見原審卷頁35、本院卷㈠頁83)上親自簽名 之字型顯不相符,已難認上開耕地租約書係羅林麵所親 簽。至上訴人另提出寄件人羅林麵之信封一紙(見本院 卷㈠頁142 ),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羅林麵」之簽名 為真正。故上開資料均不足據為系爭契約羅林麵簽名筆 跡之比對資料。
⑶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先後①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調 閱羅林麵生前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②向桃園縣桃園市 地政事務所調閱羅林麵生前申請辦理登記相關資料,③ 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羅林麵生前申請變更登記 、補發權狀等相關資料,④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調閱羅林 麵生前申請開戶資料,⑤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調閱羅林 麵生前之開刀同意書及住院申請書等資料,⑥向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羅林麵生前財產歸戶資料,⑦向桃 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閱羅林麵生前申請結婚登記相 關資料,均無從查得羅林麵生前親筆簽名字跡以供與系 爭契約上之「羅林麵」簽名加以核對,此有桃園縣八德 市戶政事務所97年5 月19日桃德戶字第0970002940號函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桃地登地第09700 09331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7日宜地一 21字第0970004971號函、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7年8月6日 桃八農信字第0970002713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97年8月7日桃地資字第0970014288號函、及檢送88年桃 資登字第450550號登記案影本、台北榮總醫院97 年8月 26日北企字第0970017296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97年9 月24日桃稅房密字第0970123713號函、桃園縣桃 園市戶政事務所97年9月25日桃市戶字第0970008 183號 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30日宜地一21字第 097000956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89、92、95, 卷㈡頁46、86、89、93、100)。
⑷準此以觀,簽訂日期為82年8 月30日之系爭契約,距今 已逾15年,核屬經年舊物,而簽約名義人「羅林麵」業 已死亡,復難以查得其生前簽名筆跡資料可供比對鑑定 ,亦如上述,上訴人就該簽名真正之舉證實有困難,則 依上開說明,本院爰審酌如下所述相關書證及證人之證 詞並參酌其他相關之事況,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判斷其真偽。
2、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麵就系爭7 筆土地為共有關係,系爭契約為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登記清冊、陳番生與林通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13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 被上訴人戊○○名義出具之證明書2 紙、證人官登茂出 具之證明書2 紙、存摺影本、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 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 紙、宜蘭縣稅捐稽 徵處85年1期補發(催繳)繳款書1紙等書證,並舉證人 官登茂、歐燦田陳振棋之證詞以為證明。經查: ⑴上訴人乙○○、丙○之被繼承人陳貴、上訴人甲○○之 被繼承人陳玉成、與訴外人陳秋木等3 人,均為訴外人 陳番生之子。嗣陳秋木經訴外人林通收養,改姓林,為 林秋木,婚後生有一女「林麵」,嗣林麵與上訴人戊○ ○結婚冠夫姓為「羅林麵」。而羅林麵於88年1 月15日 死亡,其夫戊○○及其子女己○○庚○○丁○○為 法定繼承人;系爭7 筆土地原登記林秋木名義所有,嗣 於48年間由林麵繼承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 出之陳番生、林通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羅林麵戶籍謄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頁63 -80、 92-97),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官登茂於原審結證稱 :「日據時代,大約7、80年 前我的父親就開始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系爭土地的土 地所有權人是誰?)林秋木、陳貴,另一位我忘記了, 他們3 人都有來跟我父親收租,我父親過世以後由我繼 續承租,戊○○甲○○(均當庭指證)都曾來向我收



租。……(前開二人是否會重複向你收租?)不會。一 人來過後,對方就不會來。……甲○○戊○○均向我 稱他們是共有,所以我才給他們租金。……(為何只和 羅林麵簽契約?)因為原告(即上訴人)方面沒有登記 為所有權人。……其他人並非登記的所有權人,所以我 只和她簽。……(戊○○表示只有一次因為生病,所以 委由甲○○收租?)甲○○應該不只來收一次。(戊○ ○有無親口告訴你系爭土地是與原告〔即上訴人〕共有 ?)有。雙方都有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9-112 ),並出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5、本院 卷㈠頁83)。而證人官登茂原為系爭131、134、873、 874、187號土地之承租人,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頁77),對上開土地多年來租金收取情形知悉甚明 ,與兩造均無怨隙,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31、134號土 地後曾支付其中150萬元予官登茂作為放棄優先承買權 之補償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官登茂衡情當無恁 意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詞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證內容應屬 可信。則依證人官登茂上開證言,堪認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及羅林麵之被繼承人等3 人即共同向官登茂之父收取 租金,嗣其與系爭7 筆土地登記名義人羅林麵簽訂耕地 租約,其後被上訴人戊○○曾向土地承租人表示土地是 共有,且甲○○不只一次代表地主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又上訴人主張甲○○官登茂收取系爭131、134、873 、874、187號土地租金後按比例匯款予被上訴人,亦提 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頁74-75)。 ⑶系爭873之1、874之1號土地(分割自系爭873、874號土 地)經宜蘭縣政府徵收,共發放徵收補償費9,312,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96年8月24日府 地用字第09601091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頁140);又 被上訴人戊○○所簽之系爭300萬元及24萬元證明書為 真正,得據為本件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均如上述。依 系爭300萬元證明書上開記載文義 ,堪認被上訴人戊○ ○已同意就系爭873、874土地徵收取得之全部金額給付 上訴人360萬元,因手頭不便先付300萬元,餘款60萬元 另於賣地後給付(見原卷頁34、本院卷㈠頁71)。參以 被上訴人己○○丁○○庚○○曾各匯款100萬元入 上訴人丙○設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 號帳 戶供上訴人等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 影本附卷可稽。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87 3、874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已同意給付其中近2/5 比



例之數額360萬元予上訴人3人分配,且實際亦已給付30 0萬元。
⑷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31、134號土地予訴外人劉金嬌,並 支付其中150萬元予訴外人官登茂,實得款項300萬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戊○○所簽立之系 爭24萬元證明書記載「賣地錢付大姐叄拾萬,扣遺產稅 叄萬、車馬費叄萬,共6 萬,實拿到錢貳拾肆萬。」等 語(見原審卷頁36、本院卷㈠頁72),亦如上述。又被 上訴人庚○○另於92年5月13日匯款208,000元、於92年 5 月15日再匯款10萬元、10萬元、8千元(共208,000元 )入上訴人丙○之上開帳戶,有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頁72)。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131、 134號土地所得款項,已將其中656,000元(240,000+ 208,000+208,000=656,000)給付上訴人3人分配。 ⑸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紙、宜蘭縣稅捐稽徵處85年1期 地價稅補發(催繳)繳款書1紙(見原審卷頁79-81), 其中地價稅補發(催繳)繳款書已載明課稅標的為「宜 蘭市○○段第133地號 」,參以上訴人甲○○持有上開 地價稅滯納稅款罰鍰繳款書與繳款書之收據,未據被上 訴人另行爭執其持有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甲○○以羅 林麵名義繳交75年、76年、77年、79年地價稅(含滯納 金)之事實,應認衡情非虛。
⑹綜此,觀之系爭7 筆土地原登記林秋木名義所有,嗣由 林麵繼承登記為所有人;而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貴、陳玉 成及羅林麵之被繼承人林秋木等3 人為兄弟,前即共同 向訴外人官登茂之父收取土地租金,嗣官登茂與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即林秋木之繼承人羅林麵簽訂耕地租約, 其後被上訴人戊○○曾向系爭131、134、873、874、18 7 號土地承租人表示土地是共有;且上訴人甲○○不只 一次代表地主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將所收之租金按比 例匯款予被上訴人 ,且曾以羅林麵名義繳交系爭133號 土地之地價稅;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873、874號土地 徵收補償款後,已同意給付其中近2/5比例之數額360萬 元予上訴人3人分配,且實際亦已給付300萬元;被上訴 人就出售系爭131、134號土地所得款項,亦已將其中65 6,000元給付上訴人3 人分配等情,堪認系爭7筆土地早 經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貴、陳玉成及羅林麵之被繼承人林 秋木等3 兄弟共同行使收取租金之權利,嗣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就系爭7 筆土地亦有輪流收取租金、分別繳納稅



款、分配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所售價金之情形,且被 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數額近全數之2/ 5 比例 。互核以對,上訴人主張系爭7筆土地原係訴外 人陳玉成、陳貴與陳秋木等3 人共有並登記於陳秋木名 下,持分比例為陳玉成、陳貴各5分之1、陳秋木5分之3 等情,衡情尚非無據。
3、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僅4條,第條約定系爭7筆土地登記 於羅林麵名下,實際應由陳秋木持分3/5 ,陳玉成持分 1/5 ,陳貴持分1/5等語,核與上述所認定之系爭7筆土 地原係訴外人陳玉成、陳貴與陳秋木等3 人共有並登記 於陳秋木名下,持分比例為陳玉成、陳貴各5分之1、陳 秋木5分之3等情相符。第條約定系爭7 筆土地「若有 各項應納稅捐及改良費用由共有之三方(即甲方羅林麵 、乙方甲○○、丙方乙○○、丙○)依持分比例共同支 付,若有出租收益、出賣等則由三方依持分比利共同分 取。」、第條則約定「本約對於共有人之繼受人或繼 承人,均屬有效。」等語;則由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就系爭7 筆土地有輪流收取租金、分別繳納稅款、分配 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所售價金之情事以觀,亦堪認被 上訴人實際已有依上開第、條約定內容履行之事實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契約內容之默示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真正乙節,即非無據而堪 以採信。至系爭契約第條雖約定「甲方(即羅林麵) 持分1/2、乙方(即上訴人甲○○)持分1/4,丙方(即 上訴人乙○○與丙○)持分1/4 」等語,惟與第條之 約定比例計算不符且對被上訴人較為不利,參以第條 之持分比例上有更正及蓋印,且該比例對被上訴人較為 有利,第條文字則無任何修正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第 條比例是誤寫且漏未修正等語,應屬可採。準此,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按被上訴人持分5分之3、上訴人 甲○○持分5分之1、上訴人乙○○、丙○2人持分5分之 1 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出售價金,即非 無據。
4、茲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出售價金之分配,審酌如下 :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873之1、874之1號(分割自873、874地 號)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徵收所領得之徵收補償費數額為 9,312,400元(見原審卷頁141),已如上述,依上開持 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862,480 元及上訴人乙○○、丙○等2人每人各931,24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甲○○150 萬元及上訴人乙○○ 、丙○2 人各75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甲○ ○362,480元及上訴人乙○○、丙○2人每人各181,240 元。
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31、134號土地予訴外人劉金嬌,並 支付其中150萬元予訴外人官登茂,實得款項300萬元, 亦如上述。依上開持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甲○○、丙○、乙○○之數額分別為60萬、30萬、30 萬元。又被上訴人戊○○已給付24萬元及被上訴人庚○ ○先後匯款208,000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上 訴人甲○○分得328,000元,上訴人乙○○、丙○等2人 每人各分得16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上訴人甲○○272,000元及上訴人乙○○ 、丙 ○2 人每人各136,000元。
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33號土地予訴外人歐燦田之價金為 2,572,74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頁183 )。又買賣關係中買賣價金之約定,涉 及當事人間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且經相互磋商之判斷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之金額較諸相鄰土地之買賣 售價為低,辯稱應以132號鄰地售價或鑑定之價值為準 即據以計算系爭133號土地之售價云云,尚不足採。況 證人歐燦田陳振祺均證稱:系爭133號與132號土地出 售單價不同等語(見原審卷頁151)。是上訴人主張應 以6,909,705元計算價金之分配數額,尚屬無據;而應 以被上訴人所辯之2,572,745元以為本件價金分配之計 算基準。準此,依上開持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甲○○、丙○、乙○○之數額分別為514,549元 、257,275元、257,275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149 ,029 元(362,480+272,000+514,549=1,149,029), 上訴人乙○○、丙○等2人每人各574,515元(181,240+ 136,000+257,275=574,515),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上訴人戊○○丁○○自95年12月9日、被上 訴人庚○○自95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己○○自95年12



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149,029元 ,上訴人乙○○、 丙○各574,515元 ,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 人戊○○丁○○自95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庚○○自95 年 12月22日、被上訴人己○○自95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併為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所為之擴張請求,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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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