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085號
TNDM,97,易,208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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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及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參照。本件公訴人提出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主張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及經本院審酌該 函文作成情況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3年9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7年7月11日9時前某時許,無故侵入丙○○所有、位於 臺南縣關廟鄉○○路○段265號未上鎖之「瑋城實業社」工廠 (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 銅條50支(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支票1張(付款人:華南 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票號:YC0000000、面額2245元),得 手後離去現場。嗣丙○○於同日9時許,發現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警方到場採證後,於上址工廠內部後門處發現菸蒂 一枚,經將該枚菸蒂送鑑定後,結果與甲○○之DNA型別相 符,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50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被告供承曾任職於瑋城實業社,且平日有吸食七星牌香 菸之習慣,被告供稱於97年2月自瑋城實業社離職後,未再 返回該公司,但瑋城實業社於上開時間遭竊後,經警方於第 一時間前往現場採證,扣得之菸蒂1枚,經鑑定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顯與被告供述之情不符,被告涉嫌本案竊盜重大 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任職瑋城實 業社擔任司機,警察採驗的菸蒂有可能是我之前抽煙留下來 的云云。經查:
瑋城實業社之工廠,於上開時間遭竊,經清點共計損失價值 8萬元之銅條50支及面額2245元支票1紙,被害人報警後,警 方隨即前往現場採證,並於工廠後鐵門拾獲七星牌菸蒂乙枚 ,該菸蒂殘留之DNA與經鑑定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等情節, 業據證人丙○○證述被害情節綦詳,復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 9 月23日鑑驗書、丙○○工廠遭竊案現場圖、遭竊現場照片 18張及證物清單可資佐證(參見歸仁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 3頁、第1-18頁),是瑋城實業社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已足認定。
㈡又扣得之菸蒂係已遺留甚久之菸蒂或為接近案發時間所遺留 乙節,經現場採證警員即證人乙○○到庭證稱:現場採到1 根七星牌菸蒂,是在工廠內部靠近後門中間的地上,菸頭並 不是抽完直接採熄,而是直接丟到地上,所以菸頭還殘有繼 續燃燒的灰燼。我們判斷是新的菸蒂,應該是在一、兩天內 或更短的時間丟棄的。因為菸蒂狀況蠻完整的,而且菸蒂丟 久了,會風乾,菸蒂會變得比較黃,但現場採集到的菸蒂殘 留的灰燼還蠻完整的,所以我們判斷時間應該不久等語。對 照卷附採證現場之照片及現場圖,菸蒂位置係於工廠內部, 菸蒂顏色白亮,香菸經燃燒後留存之灰燼完整,均與證人證



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判斷扣得之菸蒂係新鮮之菸蒂,為採證 前一、兩天所遺留之情,與客觀事實相符。因此,本件採證 之菸蒂應係被告距離案發接近時間,在瑋城實業社工廠內所 遺留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自97年2月離職後,未 再前往瑋城實業社工廠之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惟上開事證固足認定被告曾於接近案發時間,停留於瑋城實 業社工廠內,但瑋城實業社當天共計失竊銅條50支及支票1 紙(被害人已表示未經提示)乙節,是否果為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尚有不明,再者,以上開銅條之數量 及重量,是否被告單獨一人即可輕易搬運、係以何種方式搬 運、有無施用工具、有無其他共犯、以何種交通工具運送、 竊得之銅條是否業經銷贓、由何人銷贓等相關情節之事證均 付之闕如,亦無足顯示被告與瑋城實業社工廠遭竊有何直接 關連性存在,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程度。五、綜上調查,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曾於瑋城實業 社遭竊之接近時間,停留於瑋城實業社工廠內之事實,但瑋 城實業社遭竊乙事,是否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 ,均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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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