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98年度,45號
TPDV,98,審建,45,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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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24條亦有明定。可知若雙方當事人間就定管轄法院 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應由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書, 以為證明之方法,縱原告提出非文書之證據以證明當事人間 有此合意,然因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依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參照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88頁)。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固提出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簽訂前開之工程 合約書,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合約書,並無兩造之 簽名或用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乙節, 既未備法定之證明方法,難認兩造間確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合意。
三、本件被告址設臺北市區3之1號5樓之2,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自 應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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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