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107號
TPDV,97,勞訴,107,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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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2年4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嗣 因被告業務調整,於94年6月1日將伊調任至被告之子公司藝 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童公司)任職,又因藝童 公司業務併入被告,伊乃於96年7月4日再調回被告公司擔任 台中地區業務副理,因藝童公司及被告均承認員工於各該公 司服務之年資,故伊於藝童公司任職期間年資應予併計。詎 被告突於97年3月間,無預警將伊調任不熟悉之市調工作, 復於97年4月8日,告知僅願給付伊20萬元,要求伊工作至97 年4月30日止即離職,且於97年4月18日派員將提供伊執行業 務所必須之小貨車、傳真機及行動電話等收回,拒絕伊繼續 執行職務。被告此舉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因此 損害伊的權益,伊乃於97年4月15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召開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按伊離職前每 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1,000元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伊 資遣費560,333元(即82年4月27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合計 502,250元(41,000元12+41,000元3/ 12=502,250元) ,加上94年7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之資遣費58,083元( 41,000元0.52+41,00O0.510/12 = 58,083元,小數 點以下皆捨去),及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41,000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333元,及自9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7年2月25日曾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



告於金省錢有限公司(即省錢超市)所鋪貨物辦理下架退貨 ,向省錢超市偽稱被告將與之終止契約,向被告稱省錢超市 不欲續與被告合作,足以損害被告利益,甚且幫助被告之商 場對手訴外人新視野圖書坊舖貨,在外兼營事業,明顯違反 其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嚴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則,被告於97年3月間發現後,即於97年4月8日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另原 告自97年3月14日至被告公司說明將貨物自省錢超市下架乙 事後,即未再到職,曠職逾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被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規定 ,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82年4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6月1日調任 至藝童公司任職,繼於96年7月4日調回至被告公司擔任被告 之台中地區業務副理;又原告離職前月薪為41,000元。 ⒉被告在97年4月8日告知將解僱原告。
⒊原告確於97年2月25日將被告於省錢超市所鋪貨物辦理下架 退貨。而被告於97年1月10日頒佈之管理辦法第6點規定,如 業務人員有呆帳,必須負擔50%之損失。
㈡本件爭執要旨:
⒈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若被告係違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資 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給付金額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 謂情節重大,參酌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 之公司勞工得以懲處,而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僱終止勞雇 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當屬憲法保障 工作權之核心範圍,因此可期待雇主捨解僱而採用對勞工權 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故判斷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程度,應依社會一般通念,依事業之性 質及需要,判斷該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其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是否已達期待雇 主繼續勞動契約甚至僅至預告期間均已不能期待之狀況。易 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非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 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



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該 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勞僱關係繼續,對 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 失公平者,即有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 ㈡查被告於97年2月間告知原告應自97年3月1日起調任市調部 門,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接受被告之調職,但另於 97年2月25日將被告於省錢超市之圖書產品辦理下架退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119頁、150頁) ,原告雖主張伊係因調任新職,為免被告依管理辦法第6點 規定,以伊發生呆帳而要求負擔50%之損失,故將商品下架 退貨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省錢超市採購經理周家瑩於 被告另訴原告背信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省錢超市與被告有 合作關係,是被告鋪貨至省錢超市販買,通常一個月叫一次 貨,由省錢超市開立一個月後之支票給付被告,於正常交易 情況下,不會辦理退貨,若某商品銷路不好,省錢超市還是 可以辦理退貨,貨款再由進貨款項折抵,後來原告告知伊, 被告欲以量販店為據點,跟省錢超市之合作要結束,所以原 告主動到各分店跟店長辦退貨,並於各門市辦退貨後,才打 電話跟她講等語;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並自承伊只負責送貨、 查補貨,沒有權利終止合約等語,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1 頁、第177頁),準此,原告若僅為避免呆帳而將被告圖書 暫時下架,理應告知周家瑩此一原因,並表明日後將由新任 業務將貨品重新上架,卻向周家瑩謊稱被告將終止與省錢超 市之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明知無終止權限情 形下,片面終止與省錢超市之合作契約,難認原告主觀上無 損害被告公司之意圖。參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近15年,長 期擔任拓展銷貨通路之業務工作,當知銷貨通路對被告經營 圖書產品出版事業之重要,故維護通路存在乃原告對被告應 負之義務。原告復於偵查中自承被告公司並無規定業務交接 時,應將先前鋪貨的貨退貨或下架,伊於97年3月調職前未 為任何交接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3頁背面), 省錢超市採購經理周家瑩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從97年 2 月間退貨後,被告總公司甲○○有在97年5月間跟她談過 ,她同意一些分店再讓被告辦進貨,但進貨量跟以前比差很 多,以前大約是十幾家分店在賣,現在不到十家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堪認原告以異於往常之作法,於職務異動 之際,未辦交接逕將貨物先行下架或退貨,顯已影響被告公 司業務之進行,致被告喪失在省錢超市○○○○路,損害被 告公司利益,即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及原告依約應負



之忠實義務,被告如再接受原告提供勞務,將使其對公司其 他員工之指揮監督及企業秩序維持,產生重大窒礙難行之問 題,核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已達不能期待被告繼 續與原告維持勞動關係之程度,故被告於97年4月8日終止與 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可取。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曾於97 年4月8日告知原告將解僱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同年3 月14日約談原告,兩造提及當天係為談論原告去留問題,並 談及原告將省錢超市貨品辦理下架退貨,及為訴外人新視界 圖書坊鋪貨等節,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即聲稱將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原告亦揚言伊清楚被告公司稅務有問題,被告要 搞成這樣,被告公司也不用經營了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不 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則 以兩者時間密接,堪認被告於97年4月8日確係以原告擅自將 貨品下架退貨,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事由,終 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無疑。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7年2 月底即知悉伊於97年2月25日將省錢超市貨品辦理下架退貨 ,迄被告於97年4月8日表示終止與伊間勞動契約時止,已逾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三十日期間云云,惟按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法條第2項固有明 文。但該三十日之期間,應自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起算,被告縱知悉省錢超市自97年2 月25日開始退貨,亦僅能認定其知悉客觀上有貨物遭退回乙 事,迄被告知悉原告係無故主動向省錢超市辦理貨物下架及 退貨等情後,始能認為被告知悉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其情節已屬重大,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7年2月底 即已知悉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以被告自陳於97 年3月12日始知悉原告係自行將省錢超市貨品辦理下架退貨 ,至被告於97年4月8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尚未逾 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 合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被告於省錢超市之圖 書產品下架退貨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則被告另以原告為訴 外人新視野圖書坊舖貨,在外兼營事業,及自97年3月14 日 起曠職3日等情,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即毋庸再予論述 。而系爭勞動契約已經被告於97年4月8日合法終止,原告主 張被告於97年4月8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伊得於97年5月7日



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333元、預 告期間工資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云云,並無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 16條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560,333元、預告期間工資41,000元,及自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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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省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省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