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94號
TCDV,97,訴,299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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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應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淑雯所有之車牌號碼5689- P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張淑雯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設置於 臺中市○區○○街109號之收費停車場內,惟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已遭不明第三人竊取並駛離現 場,此經張淑雯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失 竊登記在案。被告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71萬2千 元賠付張淑雯,並於理賠後取得賠款滿意書,依保險法第 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爰依 民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2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補充陳述:
1.系爭車輛經警方確認是停放在被告設置之停車場,雖被告 在停車票卡載明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但此為定型化契 約。當時張淑雯是將票卡停放在車上,但不管車主或駕駛 人有無將票卡隨身攜帶,如果車子沒有票卡的話,停車場 應該要阻止該車輛出去,但是一般停車場都是依照繳足全 天的停車費後,同意車輛離開停車場,所以有無票卡,並 不生影響。
2.系爭車輛是BMW廠牌,如竊賊要偷的話,應要花費大約 3分鐘左右,如果被告有善盡管理人責任加以注意的話, 應不致被偷,所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設置收費停車場提供停車位予欲停車之顧客服務,惟 為管理起見,凡欲停放車輛之顧客必須取得停車證憑以進 出停車場,透過電子登錄計算停車費,車輛之進出均以停 車證為準,張淑雯停放系爭車輛自無例外。停車之顧客應 保管停車證,停車場認證不認人。系爭車輛駛出停車場經 電腦收費管理站計費,是否遭竊無從證實。停車證之持有 人任意將停車證交付予他人憑以取車,車輛所有人以空口 主張車輛被竊無從證實,將責任歸予被告豈謂公平。而被 告之停車場備有停車管理須知,註明本場僅提供停車不負 保管責任,另停車證背面記載有:「1.本停車場僅供停車 之用不負任何保管責任。2.車內貴重物品之遺失或車場內 發生之車禍毀損,本停車場不負任何責任。3.停車憑證遺 失,請攜帶證件至收費處辦理。4.本票請妥為保存憑票計 費,無票或遺失者,概以全日計帳,並以本停車場查證資 料逐日累計加收。」等文字。系爭車輛查證確有計費出場 ,但停車證如何交付他人,其責任應由張淑雯負全部責任 ,因系爭車輛所有人有權處分,其將停車證交予何人,被 告無權過問。
(二)查當時停車管理人員並沒有發現有人在偷車的情況,如果 有人偷車的話,被告會阻止,而且車子要離開停車場,被 告會請他提示票卡,有票卡的話,被告就沒有辦法請他提 供車子的證件資料,所以被告認為管理沒有疏失。在車主 繳足全天停車費離場之情形,依照被告作法,會要求車主 提供車輛的證件與行照與駕照予以登記後才放行,被告是 這樣來做核對的工作。
(三)綜上,原告向被告求償,並非有理。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一)張淑雯於95年11月10日5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停放於被告所設置於台中市○區○○街109號之系爭停車 場內;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張淑雯前往取車時 ,已遭不明第三人竊取並駛離現場,並經張淑雯向台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申報失竊在案。
(二)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入出場之管制及收費,均依車輛駕駛人 持系爭停車場於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所出具之制式停車憑證 為憑證。
(三)張淑雯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取得停車憑證後,將 停車證放置於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遭第三人竊取、駛離



系爭停車場。
(四)被告於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設置如被證一所示之停車場管理 須知公告牌。
(五)被告於停車票卡背面記載有:「1.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之用 不負任何保管責任。2.車內貴重物品之遺失或車場內發生 之車禍毀損,本停車場不負任何責任。3.停車憑證遺失, 請攜帶證件至收費處辦理。4.本票請妥為保存憑票計費, 無票或遺失者,概以全日計帳,並以本停車場查證資料逐 日累計加收。」等文字。
(六)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 金271萬2千元與張淑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張淑雯於95年11月10日 5時30分許停放於被告所設置於台中市○區○○街109號之 系爭停車場內;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張淑雯前往取車時 ,已遭不明第三人竊取並駛離現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271萬2千元與張淑雯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 牌照登記書、保險單、車輛失竊證明單、理賠計算書、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 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 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責任原因事實,在於被告人員、設施之配置、管 理疏失等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 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 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縱使被告人員、 設施之配置、管理確有疏失,該疏失與第三人之竊盜行為 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是以,被告人員、設施之配置 、管理疏失,固係原告汽車被偷之條件,但該條件與系爭 車輛被偷間之相當性,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是系



爭車輛失竊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要件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舉證責任尚有 未盡,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經查: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予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一般寄託契 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就物之保管意思一致有正式成立寄 託契約之意思,尚需將寄託物交付始可。被告所設置之系 爭停車場,消費者汽車駛入車道,取得停車卡後進場停放 ,消費者隨時憑停車卡開車離開停車場,縱使消費者遺失 停車卡,只要補繳全日之停車費後即得將車輛駛出停車場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消費者顯未將車交予被告保管 ,被告亦未允為保管,是消費者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寄託契 約應屬無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盡受寄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屬無據。
2.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車輛遭 竊之原因不明,而張淑雯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復將停車卡置於車內;依國內行之有年之一般停車場作業 情形,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如駕駛人持有停車場核發之停 車卡,不論依電腦系統操作,或人工辨別停車卡方式,均 無再請駕駛人提出車籍資料以為證明之作業方式,故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因有人持停車卡致駛離停車場乙節,尚非無 據。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BMW廠牌之車輛,如竊賊要偷的話 ,應要花費大約3分鐘左右,如果被告當時有注意的話, 應不致被偷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如何失竊,均未見原告 有所舉證證明;再被告並不負車輛保管之責任,已如前述 ,自不能責由被告所屬停車場管理人員全程注意停車場內 全部車輛由何人啟動及駕駛離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不可採。
4.此外,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人員、設施之配置、管理有何疏 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賠償, 即屬無據。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該條所謂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 生上之危險,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係指服務於其 提供時,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本件系 爭車輛係臨時停放於被告設置之系爭停車場,通常固可以 期待停車場本身應具有物理上之安全性,惟竊賊偷車係第 三人以外力侵入,難以期待被告對第三人之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則及消費者 保護法相關規定,就本件張淑雯所有系爭車輛失竊並無需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賠付與 張淑雯之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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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